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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乙○○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917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本院94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93年11月16日發監執行、95年8 月30日假釋出監,95年10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其後,又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所犯三案亦另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迨99年1 月18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99年6 月20日下午2 時左右,乙○○途經基隆市○○區○○路72號前,適見甲○○所有之HR-0818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其車門疏未上鎖,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逕自開啟該車車門而徒手將甲○○置放於車內之釣竿2 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甲○○所有之上開釣竿2 支得手。其後,除即攜同上開釣竿逃逸無蹤,復因主觀認定該釣竿欠缺變現價值而將之隨手棄置不詳處所。迨乙○○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99年7 月2 日下午2 時,在基隆市○○區○○路103 號依法逮捕,乙○○方「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嫌前揭所示竊案」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上開犯罪行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三、案經乙○○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蒐證指認照片4 張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以前,藉由另案通緝而為警依法逮捕暨製作筆錄之機會,主動對員警申告自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藉以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除經本院職權向查獲員警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為憑,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崔津偉於99年8 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本案竊盜犯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且亟待矯治,尤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示,併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猶不知惕勵、改悔而再罹本案,併衡量被害人甲○○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自首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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