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核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應執行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未逾6 月,惟因法院合併定執行刑逾6 月,因而未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受刑人所犯如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訛。茲依前揭刑法規定,並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11.28 │96.12.04 │97年1月上旬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142號 │偵字第3142號 │緝字第137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91號│98年度易字第91號│98年度基簡字第 │ │ │ │ │ │47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7.04.07 │ 97.04.07 │ 98.06.09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易字第91號│97年度易字第91號│98年度基簡字第 │ │ │ │ │ │477號 │ │判 決├────┼────────┼────────┼────────┤ │ │判 決│ 98.04.07 │ 97.04.07 │ 98.06.09 │ │ │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 ├────────┼────────┼────────┼────────┤ │ │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 │備 註│字第1298號 │字第1298號 │字第239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