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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核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應執行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未逾6 月,惟因法院合併定執行刑逾6 月,因而未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受刑人所犯如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訛。茲依前揭刑法規定,並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11.28        │96.12.04        │97年1月上旬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142號    │偵字第3142號    │緝字第137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91號│98年度易字第91號│98年度基簡字第  │
│      │        │                │                │47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7.04.07     │   97.04.07     │   98.06.09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易字第91號│97年度易字第91號│98年度基簡字第  │
│      │        │                │                │477號           │
│判  決├────┼────────┼────────┼────────┤
│      │判    決│   98.04.07     │   97.04.07     │   98.06.09     │
│      │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
├────────┼────────┼────────┼────────┤
│                │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
│備            註│字第1298號      │字第1298號      │字第239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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