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7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7 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微量無法分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香煙盒壹個及注射用水袋壹個、手套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微量無法分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香煙盒壹個及注射用水袋壹個、手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及於9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及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後,復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連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所餘刑期內未執行完畢之殘刑4月2日,於97年6月9日發監執行,並接續執行,甫於99年2 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上開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其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目前尚未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嗣其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3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同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7月31日早上4時40分許,因與友人共同駕駛贓車,在基隆市○○區○○街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右手上1 支手套內藏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微量無法分離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用水袋1 包藏放在其所有之1 個香煙盒裡,嗣因其為上開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9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我於99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3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我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同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至於扣案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2.2公克、毒品器具(注射用水)1 個、裝注射用水香菸盒1包、裝毒品手套1支,都是我的,都是要用來施用毒品所用的工具,我要拋棄這些東西等語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9.07.31,04:40~05:00,基隆市○○區○○街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對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海洛因毛重2.2公克;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99.07.31,10:30採尿,尿液檢體編號:990731)、初步鑑驗結果照片2 張(呈嗎啡、海洛因反應)、蒐證照片1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259 號毒品鑑定書(注射針筒一支內含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卷第3 頁、第20至21頁正、反面,第25至32頁、第79至80頁】,並扣得有其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微量無法分離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準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盒1 個及注射用水袋1個、手套1支之工具在卷可佐。又被告所有上開注射針筒1 支,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其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5259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7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理由詳上所述,是上開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微量無法分離,應將注射針筒1 支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案之香煙盒1個及注射用水袋1個、手套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注射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99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審判時供述綦詳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香煙盒1個及注射用水袋1個、手套1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