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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捌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亦已明訂。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實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4日20時許,駕駛車號2223-EJ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二線50公里處時,與張輝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UC-496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張輝政受傷倒地,卻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核逃逸車輛車號與電腦資料相符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通知單漏載第63條第3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並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當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車上有載工具,行車時因工具震動發出聲響,於張輝政先生機車碰撞異議人車輛時,以為只是工具發生聲音,而繼續行駛約400公尺,待回頭看到張輝政先生坐在安全島上,才前去詢問是否受傷,因張先生說不要緊,異議人才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因已與張先生達成民事和解,刑事部分也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工作需要載運工具,遭吊銷駕照且壹年不得考領駕照,異議人將無以維生,請衡量張輝政僅受輕微擦傷,且異議人已與其和解,請准免予吊照處分等語。

四、經查:

⑴異議人甲○○於98年12月4日20時許,駕駛車號2223-EJ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二線50公里處時,與張輝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UC-496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張輝政受有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異議人肇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張輝政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即員警蕭公正、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號異議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車上有載工具,行車時因工具震動發出聲響,於張輝政先生機車碰撞異議人車輛時,以為只是工具發生聲音,而繼續行駛約400公尺,待回頭看到張輝政先生坐在安全島上,才前去詢問是否受傷,因張先生說不要緊,異議人才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然異議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訊中即已供稱:「我當時聽到碰一聲,以為是東西掉了,再往前開了幾百公尺,就回到現場詢問張輝政,他是說他頭有點暈,一下子就好,我因為跟朋友有約,就離開了...我知道被害人有受傷」等語,顯見異議人於事發當時即已知悉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張輝政因而倒地受傷,卻仍因個人因素決意離開現場而不停車救助傷患之事實甚明。且異議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已就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為認罪,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異議人因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因另觸犯刑事法律而經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裁處罰鍰8千元之部分,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固不足採,然異議人就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業經前揭處罰確定如前所述,已生刑罰效果,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8千元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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