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己○○○
乙○○
丁○○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丁○○及戊○○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84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1 年1 月13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2 年26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7 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與上開95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均知被告乙○○、丁○○、戊○○未在「佑義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被告乙○○、丁○○、戊○○竟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交予被告甲○○,被告丙○○及甲○○復委由會計人員填載被告乙○○、丁○○、戊○○於96年度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等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參酌首揭所述,扣繳憑單屬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甲○○就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己○○○、乙○○、丁○○及戊○○雖非「佑義公司」之負責人或從事填載扣繳憑單業務之人,然其等與被告丙○○、甲○○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三)被告乙○○、丁○○及戊○○曾受前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為「佑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公司股東兼會計,本應如實申報公司收支,竟為圖增加公司帳面支出數額,虛列薪資支出,且被告乙○○、丁○○、戊○○為圖不法利得,同意提供身分證件以供「佑義公司」虛列為員工申報支出,被告己○○○亦知被告乙○○、丁○○、戊○○未實際自「佑義公司」領取薪資,僅為使與其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乙○○得以獲取不法利得,即將被告乙○○、丁○○、戊○○之身分證件交予被告甲○○,以遂行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均有偏差,所為亦非可取,惟因「佑義公司」已依擴大書審純益率自行調整所得,未因虛列被告乙○○、丁○○、戊○○之薪資支出而逃漏稅,亦即未實際造成國家稅收之減少,又被告丙○○、甲○○、己○○○前無犯罪紀錄,且被告丙○○、甲○○、己○○○、乙○○、丁○○、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為使被告乙○○得藉本件犯行獲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未因本案獲取利益,且本件犯行亦未造成國家稅收之實際減少,又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7號
99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80巷1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72巷38
號
己○○○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38號3樓
乙○○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03號3樓
丁○○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86巷3號
戊○○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73巷14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
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4年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丙○○係基隆市○○區○○路100巷4之1號2樓「佑義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佑義公司)負責人,甲○○則係佑義公司股
東兼會計,其等以製作佑義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為其等附隨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己○○○為甲○
○之阿姨。丙○○、甲○○明知戊○○、丁○○、乙○○於
96年間均未在佑義公司任職支薪,為免佑義公司申報員工薪
資過低導致帳面營利過高,於97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己○
○○,以每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徵求乙○○之
同意,乙○○再轉而徵得戊○○、丁○○之同意,由乙○○
、丁○○、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允供佑義公司虛列
人頭支領薪資使用。丙○○、甲○○、己○○○、乙○○、
丁○○、戊○○即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
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戊○○與丁○○於97年1月間某
日,在丁○○位於基隆市○○區○○路286巷3號住處,將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乙○○,乙○○再於97年1月下旬
某日,在己○○○經營之基隆市○○區○○路15巷21號衣服
修改店內,將其本人與丁○○、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交予己○○○,己○○○則交付15000元之報酬予乙○○,
復由己○○○將乙○○、丁○○、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轉交甲○○,然乙○○並未將每人5000元之報酬交予
丁○○、戊○○。甲○○與丙○○取得乙○○、丁○○、戊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將「乙○○、丁○○、戊○○分別於96年度向佑義公司領
取薪資162250元、162500元、189732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
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連同佑義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7年5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佑義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因佑義
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數為虧損110817元
,已依擴大書審純益率自行調整所得為0000000元,若剔除
虛列之乙○○、丁○○、戊○○薪資所得,仍未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嗣因戊○○未取得上開報酬,並於98年8月間接
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
知書,隨即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己○○○、乙○
○、丁○○、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未申報核定)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9月30日北區
國稅信義一字第0981007633號函檢附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11月4日北
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81008529號函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3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
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
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所填報之扣繳
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
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嫌。被告等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
○○、乙○○、丁○○、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既與
被告丙○○、甲○○共同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丁○○、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附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