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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7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第156 號、第157 號、第158 號、第15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麻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11 月30 日,以83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6 月及拘役80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84年1 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迨86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遭撤銷假釋,於88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3 月23日,於9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因經濟困窘,雖可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為牟取不法利得,經由報紙有關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下稱陳姓男子)聯絡,約定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 元,隨即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於開戶完成後,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陸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等物交付陳姓男子,共計獲利9,000 元。嗣有不明人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戊○○明知十字弓係經內政部二度於81年8 月10日、90年11月20日,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案發約10年前某日,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以不詳代價購入十字弓1 把(長27公分、弓臂長度42.5公分)後而持有,並將之置放在基隆市○○路286 巷3 號住處房間之儲藏室內。嗣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於94年1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另案扣得上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十字弓1 把,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等罪,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業已言詞聲明更正不再援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94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因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二)非法持有十字弓部分:扣案之十字弓1 把、實物照片1張(94年度偵字第401 號偵查卷第11頁參照)、基隆市警察局94年1 月24日基警保民字第0940026154號函暨鑑驗照片1 張(同前偵查卷第32、33頁參照)、本院卷附內政部90年11月20日臺 (90) 內警字第9081482 號公告函文暨圖例5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另案扣押之適法性:

(一)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定有明文,一般通稱為「另案扣押」,用以區隔同法第137 條第1 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之本案「附帶扣押」。另案扣押,需以「合法」之搜索或扣押為前提,若起初之搜索或扣押不具合法性,不論如何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均屬違法。由於另案扣押未若附帶扣押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之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參照),亦即法院無從事後即時審查另案扣押之適法性。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此一權限,在上開法令尚未修正完善前,法院本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仍有介入審查並建立標準之義務。

(二)根據美國實務判例所累積之見解,另案扣押之合法性在於該另案扣押物是否處於執行搜索員警目視可及之處,不待翻箱倒櫃即可直接目睹之物,此即為「一目瞭然法則」(plain view doctrine)。 此一法則有二大要件,一是警察必須因為「合法」搜索、拘提或其他合法行為,而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另一則為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係證據,亦即該扣押物對於執行員警必須「立即、明顯地」(immediately apparent)感覺為證據。

(三)本案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4年1 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期間自94年1 月17日18時起,至同年月23日14時止,搜索處所係基隆市○○路286 號3 樓,應扣押之物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相關物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77號卷宗內附之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可憑。其後該分局員警執該搜索票於上開有效期間內即94年1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除扣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水煙斗、玻璃球)外,另案扣押本案相關之刀械即十字弓等證物,有上開卷宗內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足見執行員警本於「合法搜索」而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首堪認定。

(四)而依被告供稱:警方是在上開住處房間之儲藏室內,同時搜索查獲安非他命、水煙斗、玻璃球、十字弓、箭等物(94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扣案之十字弓當時所置放之處,應屬員警於搜索毒品案件事證時,可經由目光直接目睹之物。且十字弓為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自外觀確有足令執行搜索員警當場認定應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則依上開「一目瞭然法則」,本件扣押之十字弓雖為另案扣押而得,然係現場員警本於合法搜索所另案發現可得為證據之物,程序尚無違法之處,所扣得之十字弓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五)又扣案之箭5 支,非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有上開公告函文可參,自非違禁物甚明,起訴書認定該物為管制刀械,並聲請沒收云云,顯有誤會,因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更正刪除(94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自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等物,交付不明人士,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明人士收集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收集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上開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又實際遂行上開詐騙手法者,經由陳姓男子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以附表二所示各種詐騙手法向眾多被害人實施詐術,顯見該實行詐騙手段者,應係從事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核屬常業詐欺集團甚明。

(二)查十字弓係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之規定,於81年8 月10日以 (81) 臺內警字第8182281 號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前開公告雖經內政部於90年11月20日以 (90) 臺內警字第9081482 號公告廢止,然同時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有卷附上開函文公告可憑,足認我國自81年8 月10日起至今,十字弓均係公告查禁之刀械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查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嗣於86年11月24日經總統公告修正改列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並於86年11月26日生效施行,前後法條之刑度輕重已有不同。惟被告持有十字弓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論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罪。被告先後三次開戶、交付存摺等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就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幫助常業詐欺部分,遞予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又其非法持有公告查禁之十字弓,業已影響社會安寧,惟持有期間均置放家中,危害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十字弓1 把,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為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因幫助常業詐欺而獲利9,000 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刑法就此復無追徵、抵償等特別規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箭5 支,業如前述認定非屬違禁物;偵查卷附之被告筆記手札(94年度偵字第316 號偵查卷第29頁以下參照)、存摺8 本、金融卡4 張(94年度偵字第316 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參照)等物,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為被告參與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起訴書原論罪法條固有援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嗣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更正不再援用相關事實、法條。且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二)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併此說明。

六、特予敘明部分:

(一)當代法院之任務,雖有「司法積極(judicial activism)」 與「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路線之爭,然面對瞬息萬變的社會發展與科技創新,犯罪手法與侵權態樣往往超越立法者制訂規範之進程。偵查機關本於刑事政策與維護治安之角色功能,時有援用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追訴若干新興犯罪中存在之行為態樣。而法院之任務重在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在罪刑法定原則下,面對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除非既有法律存在規範明確之處罰條文可得援用,本應從嚴解釋,拒絕以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之刑罰規範加諸人民,方可促成立法者知所警覺而從速增修法令,此可自我國刑法分則近年來針對電腦、網路犯罪所增訂之相關條文之發展歷程窺見一二。再者,當代法院應體認其本身法律以外之專業能力有限,以及長期存在之民主正當性較民選立法部門為弱之困境,首應重視個案事實並逐案解決(case by case),動輒訴諸自我想像得能廣泛適用之規則,或提出抽象深入之艱澀理論,除將動搖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基礎,造成司法權與立法權之衝突緊張,因個案中提出之抽象規則或理論往往無法解決事實基礎不同之後續其他個案,結果往往治絲益棼。換言之,法院應扮演觸媒角色,透過個案裁判釋放訊息(signal-sending)協助社會形成各種價值,而非單憑個案即欲主導或壟斷價值決定之形成空間。

(二)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受詐騙者或受恐嚇者交付之金錢,藉以掩飾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檢調機關查緝,業已成為新興之犯罪態樣。而檢察機關為求杜絕此類詐騙行為,時有在尚未緝獲實施詐騙或恐嚇行為者前,針對提供金融帳戶者,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名據以起訴。各級法院實務對此則見解不一,除有以缺乏共同或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外,論以共同洗錢、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或恐嚇、幫助連續詐欺或恐嚇、幫助常業詐欺、共同詐欺或恐嚇、共同常業詐欺等罪名皆有之。因個案具體情節與查獲事證容有差異,是否有罪、應論以何一罪名,尚難一概而論。而一般人對於收購帳戶者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固可預見,且不違反本意,然若收購帳戶者以該帳戶作為擄人勒贖之贖金轉帳帳戶,甚或其他非典型之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提供帳戶者知情,否則應認已逾越提供帳戶者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此為憲法「規範明確性原則」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必然解釋。本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固不應越俎代庖僭越立法者本於立法裁量之政策形成空間,惟就審判職務上所發現之立法疑義與疏漏,本於前述經由個案判決「釋放訊息」之角色功能,而認:

1、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之罰金」、「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之罰金」、「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89年5 月17日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項、第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立法院針對當時盛行之提供證件供人冒名申請護照或供人冒名使用護照等新興犯罪手法,因有感當時刑罰法令此部分之規範有所疏漏,法院或以共同詐欺罪論處,或以幫助詐欺罪論處,抑或以法無處罰明文論以無罪,嚴重傷害人民之法信賴感,故特別修法針對此類犯罪型態予以處罰明文,以杜爭議。

2、是以針對無正當理由出賣或出借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及其他犯罪等犯罪所得之行為,目前實務所持見解仍甚分歧。本院雖認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判斷行為人是否知情、有無洗錢、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抑或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等,尚難僅以法無明文概以無罪論之,然為求法規範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如在刑事政策上認為上開行為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立法機關允宜比照護照條例修法模式而為妥適立法,以杜爭議。

七、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40 條、第47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審查同意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有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開戶時間    │銀行帳號        │備註                    │
│    │            │                │                        │
├──┼──────┼────────┼────────────┤
│1  │93年12月 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①開戶相關資料          │
│    │            │基隆分行帳號:  │  (94偵316號卷頁118)  │
│    │            │00000-          │②交易明細表            │
│    │            │00000000000     │  (94偵316號卷頁119至  │
│    │            │                │  120)                 │
├──┼──────┼────────┼────────────┤
│2  │93年12月 6日│玉山商業銀行    │①開戶相關資料          │
│    │            │基隆分行        │  (94偵316號卷頁97)   │
│    │            │帳號:078-      │②交易明細表            │
│    │            │0000000000      │  (94偵316號卷頁98至99 │
│    │            │                │  )                    │
│    │            │                │③存摺、金融卡          │
│    │            │                │  (94偵316號卷頁51至54 │
│    │            │                │  )                    │
├──┼──────┼────────┼────────────┤
│3  │93年12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    │①開戶相關資料          │
│    │            │基隆分行        │  (94偵316號卷頁105至  │
│    │            │帳號:241-      │  107)                 │
│    │            │00000000        │②交易明細表            │
│    │            │                │  (94偵316號卷頁101至  │
│    │            │                │  104)                 │
└──┴──────┴────────┴────────────┘
附表二:
┌──┬──────┬───┬─────┬──────────┬──────────────┐
│編號│轉出時間    │被害人│轉出金額  │事由                │證據一覽表                  │
│    │            │      │(新臺幣)  │                    │                            │
├──┼──────┼───┼─────┼──────────┼──────────────┤
│1  │93年12月27日│辛○○│99,988元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發簡│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方偵訊筆│
│    │16時49分至17│      │          │訊給辛○○行動電話,│  錄中之自白(94偵879號卷頁5│
│    │時12分許    │      │          │偽稱萬泰銀行催繳通知│  至8、94偵字522號卷頁26)  │
│    │            │      │          │,辛○○不疑有他致電│②被害人辛○○於警詢筆錄中之│
│    │            │      │          │聯絡,通話中1名不詳 │  指訴(94偵879號卷頁15至16 │
│    │            │      │          │姓名年籍男子告知羅水│   )                       │
│    │            │      │          │得信用卡、現金卡資料│③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資料明│
│    │            │      │          │外洩,要辛○○到郵局│  細表(94偵879號卷頁26至32 │
│    │            │      │          │提款機前操作,設定防│  )                        │
│    │            │      │          │盜領專線云云。辛○○│④報案三聯單(94偵879號卷頁 │
│    │            │      │          │遂攜帶金融卡至國道一│  18)                       │
│    │            │      │          │號中壢休息站郵局依對│⑤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6紙( │
│    │            │      │          │方指示操作。事後向萬│  94偵879號卷頁20至22)     │
│    │            │      │          │泰銀行確認,發現99, │                            │
│    │            │      │          │989 元遭轉出至附表一│                            │
│    │            │      │          │編號2帳戶,隨即遭提│                            │
│    │            │      │          │領一空。            │                            │
├──┼──────┼───┼─────┼──────────┼──────────────┤
│2  │93年12月29日│庚○○│106,120元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發簡│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方偵訊筆│
│    │18時33分至55│      │          │訊給庚○○行動電話,│  錄中之自白(94偵879號卷頁5│
│    │分許        │      │          │偽稱萬泰銀行現金卡款│  至8、94偵字522號卷頁26)  │
│    │            │      │          │項未繳,庚○○依簡訊│②被害人庚○○於警詢筆錄中之│
│    │            │      │          │所示電話撥打,對方要│  指訴(94偵879號卷頁9)    │
│    │            │      │          │求再撥打特定電話與「│③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資料明│
│    │            │      │          │林秀珍」聯繫,庚○○│  細表(94偵879號卷頁26至32 │
│    │            │      │          │再依指示撥打電話,自│  )                        │
│    │            │      │          │稱「林秀珍」女子稱魯│④報案三聯單(94偵879號卷頁 │
│    │            │      │          │文忠刷卡逾期未繳,要│  10)                      │
│    │            │      │          │求匯款轉帳。庚○○遂│⑤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3紙( │
│    │            │      │          │攜帶金融卡至不詳提款│  94偵879號卷頁13至14)     │
│    │            │      │          │機依指示操作7次。事 │                            │
│    │            │      │          │後發現遭轉出約30萬元│                            │
│    │            │      │          │,其中有5次,各為36,│                            │
│    │            │      │          │987元、7,568元、3,04│                            │
│    │            │      │          │0元、2,583元、55,987│                            │
│    │            │      │          │元,共計遭106,120元 │                            │
│    │            │      │          │遭轉至附表一編號2帳│                            │
│    │            │      │          │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
├──┼──────┼───┼─────┼──────────┼──────────────┤
│3  │93年12月30日│甲○○│99,987元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發簡│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方偵訊筆│
│    │18時43分    │      │          │訊給甲○○行動電話,│  錄中之自白(94偵879號卷頁5│
│    │            │      │          │偽稱萬泰銀行催款通知│  至8、94偵字522號卷頁26)  │
│    │            │      │          │,甲○○不疑有他致電│②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中之│
│    │            │      │          │聯絡,通話中1名不詳 │  指訴(94偵879 號卷頁23至24│
│    │            │      │          │姓名年籍女子稱甲○○│  )                        │
│    │            │      │          │身份資料似遭盜用,要│③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    │            │      │          │洽金融犯罪防治中心辦│  細表(94偵879號卷頁26至32 │
│    │            │      │          │理鎖碼云云。甲○○依│  )                        │
│    │            │      │          │指示攜金融卡至提款機│                            │
│    │            │      │          │以英文環境操作,並依│                            │
│    │            │      │          │依其囑將明細表馬上撕│                            │
│    │            │      │          │掉,致帳戶內99,987元│                            │
│    │            │      │          │轉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                            │
│    │            │      │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
│4  │93年12月30日│己○○│共180,306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發簡│①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94│
│    │20時許      │      │元        │訊給己○○行動電話,│  偵516號卷頁6至9)         │
│    │            │      │          │偽稱其資料外流遭利用│②被害人己○○於警詢筆錄中之│
│    │            │      │          │洗錢,要其至第一銀行│  指訴(94偵516號卷頁11至15 │
│    │            │      │          │更改金融卡及現金卡內│  )                        │
│    │            │      │          │碼云云。己○○不疑有│③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    │            │      │          │他攜金融卡至提款機依│  細表(94偵316號卷頁118至  │
│    │            │      │          │指示操作數次。事後發│  120頁)                   │
│    │            │      │          │現遭轉出約18萬餘元,│④報案三聯單(94偵516號卷頁 │
│    │            │      │          │其中有6次,各為17,99│  20                        │
│    │            │      │          │9元、19,987元、19,98│⑤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3紙( │
│    │            │      │          │7元、11,390元、10,95│  94偵516號卷頁18)         │
│    │            │      │          │6元及99,987元,共計 │⑥己○○玉山商業銀行銀行綜存│
│    │            │      │          │180,306 元遭轉至附表│  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台新國際│
│    │            │      │          │一編號1帳戶,隨即遭│  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資料查詢│
│    │            │      │          │提領一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各│
│    │            │      │          │                    │  1份(94偵516號卷頁20-1至22│
│    │            │      │          │                    │  )                        │
├──┼──────┼───┼─────┼──────────┼──────────────┤
│5  │93年12月28日│丙○○│89,897元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發簡│①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94│
│    │19時許      │      │          │訊給丙○○行動電話,│  偵522號卷頁6至9)         │
│    │            │      │          │偽稱信用卡繳款遲延,│②被害人丙○○於警詢筆錄中之│
│    │            │      │          │丙○○不疑有他撥打所│  指訴(94偵522號卷頁12)   │
│    │            │      │          │示電話聯絡,對方告以│③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    │            │      │          │其現金卡似遭盜用,林│  細表(94偵316號卷頁118至  │
│    │            │      │          │宗能依對方指示電「金│  120)                     │
│    │            │      │          │融犯罪防治中心」,對│④報案三聯單(94偵522號卷頁 │
│    │            │      │          │方再告知其卡片有問題│  16)                      │
│    │            │      │          │,要丙○○至提款機查│                            │
│    │            │      │          │詢現金卡可用額度。林│                            │
│    │            │      │          │宗能攜現金卡及金融卡│                            │
│    │            │      │          │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
│    │            │      │          │遭轉出4筆共254,399元│                            │
│    │            │      │          │,其中1筆89,897元遭 │                            │
│    │            │      │          │轉至附表一編號1帳號│                            │
│    │            │      │          │,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6  │94年1 月3 日│乙○○│22,087元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電宋│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方偵訊筆│
│    │18時8分11秒 │      │          │秀蘭家中電話,自稱中│  錄中之自白(94偵316號卷頁7│
│    │            │      │          │華電信電話通知退費,│  至14;同卷頁68至69)      │
│    │            │      │          │要其至郵局提款機操作│②被害人乙○○警詢筆錄中之指│
│    │            │      │          │跨行轉帳云云,乙○○│  訴(94偵316號卷15至16)   │
│    │            │      │          │不疑有他攜金融卡至苗│③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    │            │      │          │栗縣頭份鎮○○路郵局│  細表(94偵316號卷頁101至  │
│    │            │      │          │依指示操作轉帳,為並│  107);晶片金融卡密碼通知 │
│    │            │      │          │未轉入金額,反遭轉出│  書、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
│    │            │      │          │22,087元至附表一編號│  (同卷31-1至32)          │
│    │            │      │          │3帳戶,隨即遭提領一│④報案三聯單(94偵316號卷   │
│    │            │      │          │空。                │  18)                      │
│    │            │      │          │                    │⑤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94偵│
│    │            │      │          │                    │  316號卷頁2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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