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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何繼偉(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查知丙○○於該網站(拍賣帳號:aa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29,400元拍賣統一便利商店禮券300張予買家(拍賣帳號:disney00000000)之紀錄及訊息,並自該網站「關於我」(即買賣雙方溝通平台,通常留有雙方電話)得知丙○○及買家之電話,隨即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佯稱伊係買家,欲退回已匯之款項而不願購買禮券,並請丙○○退款至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長信電腦之帳戶中云云,丙○○未查,遂至基隆市大武崙郵局之ATM查詢確有1筆22000元匯款(真正買家實際購買之金額),因此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匯款至前述指定之帳戶中,而詐得22000元。嗣後因真正之買家遲未收到上開禮券,於同年月26日與丙○○電話聯絡,方知有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禮券拍賣中,分別假冒買、賣雙方以電話通知匯款及退款方式行騙,丙○○遂於同年月26日22時40分許至警局報案。

二、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與上開買家聯絡,佯以丙○○之身分,欲以98000元之價格兜售10萬元統一便利商店禮券,並告知上開買家再次匯款至丙○○帳戶中,該買家隨即與丙○○聯絡後,丙○○為誘捕該詐騙集團,乃要求買家向詐騙集團成員稱已匯款92000元至丙○○之帳戶,所餘6000元以現金交付,並面交10萬元禮券。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電話佯裝成買家,與丙○○聯絡稱已匯款92000元,並與丙○○約定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口之OK便利商店前交付餘款6000元,並收取10萬元之禮券云云,以達6000元詐取10萬元之禮券之目的。丙○○則事先報警,以面額100元之禮券5張裝入紅包袋內,以取信於詐騙集團成員。嗣何繼偉、乙○○則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何繼偉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許,以GQ-889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憶玫對此事尚不知情)搭載乙○○,一同至上開OK便利商店前觀察周圍環境後,何繼偉又開車至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口,由乙○○下車再攔搭6M-239號計程車(司機陳有德對此事尚不知情)至上開OK便利商店。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乙○○在OK便利商店前交付6000元與丙○○,丙○○再將上開裝有500元禮券之紅包袋交付與乙○○後,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獲,而未得逞,乙○○並為警扣得上開6000元及起出丙○○所交付之禮券500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證人李憶玫、陳有德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8年11月24日(98)一路字第115號函及所附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此外,另有共犯何繼偉所提供之6000元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但因被害人丙○○已知悉先前係遭詐騙,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所交付之500 元禮券係為誘使被告以逮捕之用,故此次被告為詐取10萬元禮券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而屬未遂,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次查,被告與何繼偉、上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他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然其因一時失慮始為上開犯行,其參與程度較輕,惡性尚非重大,暨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6000元為共犯何繼偉所有,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取10萬元禮券之物(事實欄二部分),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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