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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告
陳博文即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告
王嘉真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7日具狀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00年9月1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復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則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大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宏公司)前因委託原告為其所有之「大宏輪」進行維修,而積欠原告修繕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179,857元,經原告聲請就其所有之「大宏輪」實行假扣押後,大宏公司則於99年 4月26日提供反擔保金12,179,857元(以下簡稱系爭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扣押執行。嗣雙方於 100年5月24日就上開工程款以45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大宏公司並同意於系爭反擔保金中提出450萬元予原告以為清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和解筆錄可證。詎料被告竟執有大宏公司於100年1月31日所簽發,金額與系爭反擔保金金額相同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100年度司票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遂依該裁定就系爭反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86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對大宏公司之本票債權列入,致使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無法全額受償原告對大宏公司之450萬元債權。

㈡被告前於強制執行聲請狀陳稱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以供辦理反擔保提存金,故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以為清償,事後竟又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大宏公司自98年 2月起至99年11月止數次向被告借貸之借款,及反擔保金借貸日期係 4月23日,被告主張前後已有不一致。又系爭本票金額除與系爭反擔保金金額分文不差外,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年1月31日,距大宏公司辦理反擔保之提存日期(即99年4月26日)已有9個月之遙,且大宏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該筆擔保金又係為原告假扣押利益所提存,被告於無法獲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借貸鉅額款項予大宏公司,如大宏公司開立本票係為清償借款,為何不開立全部借款之本票,提存金不足數額尚有大宏輪可資執行,況系爭本票自簽發、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至聲請強制執行,時間甚為迅速,均有悖於常情。另被告所出具之訴訟書狀與大宏公司之前所提出訴訟書狀之格式、字體均相似,顯係出自同一律師或事務所,更可見系爭本票係大宏公司與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而不應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第 2項、第 3項係就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提供擔保者,於擔保提出後,他債權人對該擔保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該條文之所以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船舶查封,旨在債權人之債權既已獲得保障,自無繼續查封、阻止航行之必要,倘如提出擔保後,仍許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債權人之債權將無從獲得滿足,有違提供擔保撤銷查封之本旨。系爭反擔保金係債務人大宏公司為「大宏輪」免於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假扣押程序並未終結,故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該筆提存之反擔保金。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公司法第 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第207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規定設置董事會為法定之業務執行機關,上開規定皆係為強化董事會職權,俾落實並發揮董事會之職能,故除公司法或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其餘業務之執行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之事項,對公司當不發生效力。大宏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2月間登記之負責人為「許育嘉」,證人伍美琴向被告借款之行為未經大宏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受董事會授權,屬無權代理,其以大宏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對大宏公司自不生效力。

⒉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05號判決意旨,倘發票人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多非以被告之名義匯出,亦非匯入債務人大宏公司之帳戶,而係匯入文百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百昌公司)之帳戶,該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陳碧娟、蕭永亮、許仁華、蕭淑貞與文百昌公司、大宏公司間有匯款行為,尚不能證明被告與大宏公司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證人伍美琴雖稱係因大宏公司向文百昌公司借錢,所以要被告匯款至文百昌公司之帳戶,惟證人伍美琴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資金除有例外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文百昌公司自不得擅自借貸金錢予大宏公司,證人伍美琴所述顯有不實。另證人伍美琴與被告皆稱被告借貸400萬元之台支本票1紙及現金 300萬元供大宏公司繳付反擔保金之用,然提存書記載提存者皆為現金,並無 400萬元台支本票,證人伍美琴於週五取得該票據,於週一辦理提存,期間並未經過票據交換日,據被告稱該 400萬元台支本票係由魔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魔體公司)借出,該公司資本額僅 500萬元,竟同意於無擔保情形下逕借出 400萬元,與常情不符,益徵其證詞顯屬可疑,且於證人伍美琴尚積欠被告高達 800多萬元借款未清償之際,被告竟能同意於無擔保、無借據、無利息之情形下,立即拼湊 700萬元借予證人伍美琴,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應係臨訟所拼湊,難以採信。

㈤基於上述,聲明:本院 100年司執實字第8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8,888,754元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 97,436元,不應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為:

㈠系爭本票係債務人大宏公司為擔保系爭提存金取回後將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由大宏公司主動簽發,被告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⒈被告與債務人大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伍美琴係朋友關係,被告自98年起即多次借款予大宏公司,並由被告或被告友人蕭永亮、蕭淑貞、許仁華等人將款項以現金交付方式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大宏公司帳戶或其指示之文百昌公司帳戶,以供其調度運用,截至100年1月31日為止,借款數額已逾1,800 萬元,此有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為證,且經證人伍美琴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又被告於99年 4月23日接獲伍美琴來電表示大宏公司所有之大宏輪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已查封,央求被告協助籌措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當日被告隨即自魔體公司(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帳戶提領 400萬現金購買台支本票1張,並向友人許仁華商借300萬元現金,共將700萬元借貸予伍美琴,以協助其湊足反擔保金共計12,179,857 元,此經證人伍美琴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天將近中午打電話向被告借,她說她在外面,我說我急著要借1200多萬元,她要我等他電話,我過了中午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到他辦公室樓下,電話中沒說要給我多少錢,我抵達是幾點我不記得,他交給我四百萬元台支及三百萬元現金,我不清楚被告金錢的來源。」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與大宏公司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⒉嗣於100年1月間,大宏公司再度因營運不善遭銀行拒絕往來,伍美琴因於上開借款時已承諾將以系爭反擔保金全數償還被告,故為擔保還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此與證人伍美琴於本院證稱:「(99年4月就說要用反擔保金還款,為何遲至100年1月才開本票?)因為100年 1月時公司出狀況,所以才開本票給被告,讓被告有保障」、「…公司出狀況就是因為華湧公司跳票。」等語相符,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先行扣押系爭反擔保金,實為大宏公司簽發面額與反擔保金相同之本票以擔保該筆款項得以全數清償予被告之本意。

⒊被告貸與大宏公司之款項中雖有多筆借款係依大宏公司指示匯入文百昌公司帳戶內,惟該等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於被告與大宏公司間,故大宏公司才會簽發面額12,179,857元之本票予被告以清償借款,此經證人伍美琴於本院證稱:「(反擔保金部分向被告借了七百萬元,為何要還一千兩百多萬元?)之前還有欠其他筆借款。」「(你是以大宏公司名義借款嗎?)是。」、「(為何被告歷次不直接匯至大宏公司的戶頭?)大宏公司有欠文百昌公司錢,一部份還給文百昌,一部份是大宏公司要用的。」等語相符。至原告主張伍美琴於98年間並非大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被告所為之借貸行為屬無權代理云云,惟查伍美琴證稱其為大宏公司之獨資及實際經營者,依公司法即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前揭借貸即非無權代理至明;退步言之,縱前揭部分借貸非由登記上負責人為之,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無權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公司發生效力,而伍美琴於100年1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已登記為大宏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大宏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足證大宏公司顯已承認對被告之系爭債務,被告與大宏公司之借貸關係成立生效亦屬無疑。另原告主張大宏公司及魔體公司之開票或借貸行為未經董事會決議部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證人伍美琴於99年4月23日向被告借貸400萬元台支本票以供大宏公司提存假扣押反擔保金,惟提存書記載提存物係「現金」而無台支本票之相關記載,證人伍美琴之證述似與事實不符等等,惟嗣後經被告向證人伍美琴查詢,方知證人伍美琴當日原攜400萬元台支本票、300萬元現金及面額517萬9,857元之他銀行支票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惟因提存所不接受除台灣銀行外之本行支票,故伍美琴臨時就近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重新開立大宏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揭台支本票、他行支票及現金全數轉入後,再於次一工作日(即 4月26日)逕自該戶頭匯出12,179,857元至本院提存所提存,此有證人伍美琴所提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單為證。

㈡本件執行標的(即99年度存字第 176號提存物)並非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之1第2項所提供之擔保金,故無同條第5項之適用:

⒈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大宏公司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 201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 2項所示,為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而非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之1第2項所明定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聲請撤銷船舶查封所提供之擔保金,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76號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事實為:「假扣押債務人提供反擔保金」,債務人大宏公司提存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船舶之查封,而係由本院提存所將債務人提存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之事實函知本院,再由本院函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塗銷「大宏輪」之查封登記。

⒉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之1第2項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而撤銷船舶查封之結果,係以該項擔保代替原查封之船舶而受執行,故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查封之效力則移存於該項擔保。本件執行標的之提存物係債務人大宏公司提供之(反)擔保金俾免為假扣押執行,已如前述,則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此反擔保金之提存而告終結。至於系爭提存物(擔保金),則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之用,業與假扣押執行之查封船舶無涉,且依原告與大宏公司簽立之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大宏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由兩造會同取回第二項之提存物後給付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 17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壹仟貳佰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原告更於該和解筆錄第 4點表明同意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證原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因和解而終結,原告無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對系爭反擔保金續為執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4、5項之適用,至為明確。

四、查被告以其對大宏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86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大宏公司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之擔保金 12,179,857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以其與債務人大宏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4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5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8605號辦理,並於100年8月間製作分配表,被告分配執行費97,439元、債權本息 8,888,754元,原告分配執行費36,000元、債權原本3,176,495元,尚不足1,323,505元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為其與大宏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已詐害原告之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不得就系爭反擔保金參與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與大宏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得否對系爭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被告與大宏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因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與大宏公司間無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大宏公司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因消費借貸之真正與否,端視金錢有無交付而定,必也於被告等人證明債權存在後,始須由原告舉證其等債權係屬虛偽(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張其自98年 2月間起即與債務人大宏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往來,其中有部分借款係其先向友人借貸週轉,並委託友人直接匯款至債務人大宏公司之帳戶,或其指定之文百昌公司帳戶,以代大宏公司清償其積欠文百昌公司之債務,經結算債務人大宏公司共積欠被告借款18,245,00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匯款紀錄係被告臨訟所拼湊,無法證明被告與大宏公司間有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確有於98年2月17日以陳碧絹名義匯款445,000元、以蕭永亮名義各匯款650,000元、450,000元至文百昌公司帳戶,於98年4月14日以蕭永亮名義匯款1,000,000元至文百昌公司帳戶,於98年8月28日以蕭永亮名義匯款2,000,000元、 200,000元至大宏公司帳戶,於98年11月30日以蕭永亮名義匯款1,000,000元至文百昌公司帳戶,於99年4月6日以蕭永亮名義匯款500,000元至文百昌公司帳戶,於99年4月29日及99年11月29日以蕭淑貞名義各匯款1,000,000元至文百昌公司帳戶,於99年11月30日以澤鵟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1,000,000元至文百昌公司帳戶,加計被告主張其於98年4月14日交付2,000,000元現金、於99年4月23日購買4,000,000元台支本票並交付 3,000,000元現金予債務人大宏公司,債務人大宏公司合計向被告借款18,245,000元。又被告於向第三人借款後,因縮短給付,而指示第三人直接匯款予債務人大宏公司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而使債務人大宏公司能收受款項,或代債務人大宏公司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在實務上實屬常見,被告既能提出上揭匯款紀錄中由匯款人所留存之存根聯等單據為證,堪信其主張其先向友人借款週轉,並委託友人直接匯款至債務人大宏公司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應非虛妄。另依被告所提文百昌公司簽發之支票 3紙載明:「憑票支付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票面金額合計400 萬元,足見文百昌公司係直接簽發該等支票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文百昌公司間有業務或借貸關係往來而有給付金錢之必要,則被告主張文百昌公司簽發該等支票係為大宏公司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大宏公司亦對文百昌公司負有債務,故大宏公司指示其直接匯款至文百昌公司帳戶等情,應屬可採。參酌證人即債務人大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伍美琴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負責人,大宏公司有向王嘉真借錢,借款時間從98年買大宏輪開始借,借了十幾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總金額將近二千萬元,我記得約為一千八百萬或一千九百萬元左右。」、「(問:十幾次的借款,被告如何交付?)我打電話給王小姐借錢,請他匯款至大宏公司或文百昌公司,因為大宏公司也向文百昌公司借錢,所以要向被告借錢還給文百昌公司,才匯到文百昌公司的帳戶,有時候是以別人的名義匯進來,我知道那些是被告的朋友…」、「(問:大宏公司提供反擔保金12,179,857元之金錢來源?)我有向被告借七百萬元,被告給我一張四百萬元的臺支本票及三百萬元現金。」、「(問:大宏公司是否開立原證五本票?)有開給被告作為還款之用,當初向被告借反擔保金的七百萬元時,有答應被告,取回反擔保金時,整筆錢都還給被告,所以開立與反擔保金額相同面額的本票給被告。」、「(提示被證一至被證十二匯款明細,問:是否為被告借錢給大宏公司的匯款流程?)是。」、「(問:反擔保金00000000元,除了七百萬元向被告借款之外,其餘五百多萬怎麼來的?)向文百昌公司借的。」、「(問:反擔保金部份向被告借了七百萬元,為何要還1200多萬元?)之前還有欠其他筆借款。」、「(問:99年 4月就說要用反擔保金還款,為何至100年1月才開本票?)因為100年1月時公司出狀況,所以才開本票給被告,讓被告有保障。」、「(問:大宏公司與原告間修船的合約關係內,支付給原告的費用,是否是用文百昌公司的票據?)有部分是用文百昌公司的支票付的,因為大宏公司資本額只有2200萬元,大宏輪就買了3700萬元,還有之前支付給原告的600萬元,其他的維修費將近1000萬元,大宏公司必須對外借錢。」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更能證明被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與債務人大宏公司均稱其等間有借款契約之合意,被告又已證明有交付上開借款之事實,被告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以採信。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見解,原告自應對被告與大宏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大宏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2月間登記之負責人為「許育嘉」,證人伍美琴向被告借款之行為未經大宏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受董事會授權,屬無權代理,其以大宏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對大宏公司自不生效力,及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資金除有例外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文百昌公司自不得擅自借貸金錢予大宏公司云云。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伍美琴於大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已登記為大宏公司之負責人,堪認其代表大宏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法律行為已經大宏公司承認,而對大宏公司發生效力。至文百昌公司借貸公司資金與大宏公司之行為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亦為文百昌公司負責人應與大宏公司連帶負返還責任,及因此致文百昌公司受損害時其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謂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疑慮即認文百昌公司與大宏公司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另主張大宏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於無法獲得任何擔保、大宏公司對其積欠之前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下,仍繼續借貸鉅額款項予大宏公司,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既未據原告提出確切事證證明被告與大宏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憑原告主觀之臆測,遽認系爭本票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㈡被告得對系爭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

⒈按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者,此項擔保金額或物品,係原查封船舶之代替物,原查封效力移轉於該項擔保,此觀同條第 3項規定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即明。至於假扣押制度,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債務人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查封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假扣押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所供擔保之提存物,雖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在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前,他債權人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然原查封效力並不及於債務人所供擔保之提存物,核其性質與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者有間,尚非可認係原查封船舶之代替物。

⒉本院99年度全字第 201號裁定,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對大宏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527條規定,准大宏公司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大宏公司即依該裁定,提供12,179,857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有本院99年度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書、99年4月26日基院慧99司執全實字第129號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大宏公司既非依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金額,自無同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原告對大宏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4號經和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即原告)同意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大宏公司)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 17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壹仟貳佰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原告既已聲明對於該筆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即係拋棄對該擔保物所得行使之權利,足見原告未因大宏公司撤銷假扣押而發生損害,應認大宏公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可對該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大宏公司提供之12,179,857元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大宏公司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大宏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反擔保金,既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 2項規定所提供,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被告就系爭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0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受分配之執行費97,439元、債權本息 8,888,754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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