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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告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告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3年3月起至85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雖其交付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大部分均能兌現,然本金卻一再以支票換票而無法清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被告始於85年 3月14日出具切結書,交付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074至5076號(切結書誤載為編號5274至5276)之入會合約書,及面額合計 45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又於8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出具切結書,交付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288、5289號入會合約書,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再於8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以85年 3月28日所出具交付之切結書、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288、5289號入會合約書,及另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又被告於85年 3月14日、85年 3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均載有「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之約定,惟被告所交付之保證支票均未兌現,且一再換票,嗣經雙方會算本金,由被告以面額 600萬元之支票換票,然該支票仍未兌現,則原告依切結書約定已取得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074至5076號及5288、5289號之入會合約書。嗣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僅清償本金 100萬元,並於87年11月交付面額 500萬元之本票,惟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再於93年12月交付面額 500萬元之本票,屆期仍未兌現。又依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章程(以下簡稱系爭章程)第13條第 1款規定:「會員得申請退出會籍,但法人會員於退出會籍前六個月,其餘會員於退出會籍前一個月以書面提出。」,及上開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方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經本公司決議解散時,由乙方無息退還甲方。」,而原告已於97年11月2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 015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將自97年12月22日起退出會籍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 750萬元,並經被告收受,且原告曾以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074號入會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 15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為此依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075、5076、5288、5289號入會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13條第 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抗辯之爭點,已經兩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進行攻防辯論,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新訴訟資料,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意旨,雙方均受上開確定判決所為爭點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訴訟誠信原則。

⒉依證人尤鶯容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以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詹裕琛所簽發之支票對外借款,詹裕琛個人之支票既係供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自有義務維護其票據信用;且陳鍚嘉替被告公司借款後,將之交付尤鶯容,再由尤鶯容依當天帳戶缺款情形,分別入被告公司或詹裕琛帳戶,益證詹裕琛私人支票係供被告公司使用,否則豈非公款私用!況尤鶯容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出納,其應係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而非負責人個人之私事,其處理詹裕琛私人帳戶內之存款亦應係為被告公司而非為詹裕琛個人。至被告抗辯為何被告公司借款,債權人未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云云,此亦經證人尤鶯容於上開判決中證述因為公司的票不能隨便開,一般開公司的票都是付給廠商,很少開給個人等語,足以說明為何被告係以詹裕琛私人而非被告公司簽立之支票對外借款,故被告自不能據此否認被告以詹裕琛私人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⒊依證人陳錫嘉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證述,應可認定詹裕琛係以被告公司週轉為由,交付陳錫嘉票據並囑託其對外借款,再將借得之款項交付被告公司會計(出納)尤鶯容依當日帳戶缺款情形入帳,故該借款債務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應屬無疑。又被告雖一再質疑證人陳錫嘉與原告間之關係匪淺,而認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然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故陳錫嘉所為證言並非不可採信。

⒋證人詹裕琛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固證述:「我從民國82年開始透過陳錫嘉向李淑慧借款,因為我個人買股票、房子、土地買賣而向她借的,是開我個人的票向她借款,當時是借二次,都是250萬元,共500萬元,每月付息10萬元,之後也有小筆借款,借了就還,最多有借到600萬元,後來只欠500萬元」云云。然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存根詳如原告所提之附表所示,非如詹裕琛所辯借款 2次,每次借得2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事實,而附表編號32、40、51、57、62號所示之面額 250萬元之支票,係經歷數次換票而得,故證人詹裕琛所稱係其向李淑慧借款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⒌陳錫嘉係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而詹裕琛為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錫嘉持詹裕琛名義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貸,為兩造均不否認之事實。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則詹裕琛透過其特別助理陳錫嘉向原告借貸,並於無法清償借款時,由被告公司出具切結書,並提供系爭入會合約書作為擔保,且該等切結書、合約書均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其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被告公司已由其外部表現行為,足使原告相信詹裕琛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向原告借貸,故被告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⒍被告雖以原告所持有之支票非由被告簽發或背書,否認與原告間有該等借貸關係,然持非本人所簽發之支票向第三人借貸或週轉,並於兌現時供作清償之用,於日常生活中並非不可遇見,不能僅以發票人、背書人非借款人,即謂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貸。又兩造間若無借貸,被告公司何必出具切結書並交付合約書?若切結書所載保證支票非由被告公司交付作為兌現後供清償借款之用,為何事隔10餘年,被告未要求原告返還合約書?

⒎被告雖抗辯「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借款本金為 500萬元,而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判決業已請求150萬元,因此原告之請求金額逾35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云云,然依切結書所載於被告公司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原告已取得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即得依合約書之約定行使權利,原告係行使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而非借款返還請求權,且合約書所擔保之範圍,參諸民法第887條、第902條之規定應包括本金、利息,故系爭入會合約書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本金500萬元為限,尚包含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債權,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原告僅依切結書之內容作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據,並進而要求實現切結書之規定而將會員權利抵償債務,然該切結書僅係將合約書設定抵押之約定,並無借款金額或其他借款內容,更無交付款項之相關記載,當非得作為借款之證明,縱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或動產之設質,借款債權債務之存在與否,仍以有借款事實之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斷非得以抵押權之設定或質權之設定即認定有借款之事實,今系爭切結書僅係以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作為擔保,則其擔保之債務為何?是否存在?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之附表所示之票據並非由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如何能證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且依詹裕琛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 849號事件中提出之其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存根,可知該支票係由詹裕琛個人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核與詹裕琛於該案到庭證述所有借款均係其個人與陳錫嘉及原告之往來,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詞完全一致,足證確係詹裕琛個人積欠原告借款,而與被告無涉。

㈡縱使被告有交付保證支票予原告,亦屬保證債務,而非借款債務,被告並非債務人,而係為他人之債務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縱使被告當時負責人詹裕琛有以被告為其個人提供保證之行為,該保證行為對被告並無效力,應由詹裕琛自負其責。又系爭切結書乃以被告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為停止條件,而所謂未兌現係指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者而言,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於此停止條件之成就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有「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之情事(亦即停止條件之成就)盡舉證責任,原告依法自無過戶之權利,原告擅自過戶並進而主張會員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自無可採。

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判決係依據證人陳錫嘉、尤鶯容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惟陳錫嘉與原告間之關係匪淺,且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審理時,關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保證支票、是否係公司借款及取得公司支票等情,均為不同內容之證述。另陳錫嘉曾於98年 4月27日證稱:「一開始開出來給上訴人本人的支票是公司的支票,後來在八十

三、八十四年間發生跳票,就拿詹裕琛個人的票(支票或本票不清楚)、合約書、切結書去換回公司的支票。」、「(85年書立切結書之際)因為公司已經沒有支票,銀行不再發給支票。」等語,然被告公司於83至85年間之票據信用並無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事件所調取由台灣票據交換所提供之被告及詹裕琛之拒絕往來資料可知,被告公司係於88年1月8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詹裕琛係於87年10月16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證陳錫嘉之證述顯非實在,斷非可採。又依證人尤鶯容之證述可知,被告缺錢均係由詹裕琛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對外借款以支應公司之資金,並非由被告公司簽發支票而直接對外借款。故證人陳錫嘉、尤鶯容之證述均不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原告所為之主張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判決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與原告同樣情形之案例,近日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549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亦得作為本件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剩餘借款本金為500萬元,而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業已請求150萬元,因此原告之請求金額逾35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詹裕琛代表,分於85年3月14日及同月28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5份入會合約書,其中85年 3月14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 3份(計會員入會金90萬元整,保證金 450萬元整,入會合約書編號5074至5076〈切結書誤載為5274至5276〉)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入會合約書內之權利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 3份入會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其中85年 3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2份(計會員入會金60萬元整,保證金150萬元整,入會合約書編號5288至5289)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入會合約書內之權利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 2份入會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原告前於97年11月21日已依系爭入會合約書入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向被告表示自97年12月22日終止前開 5份入會合約,並依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5份合約之入會保證金7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入會合約書、臺北成功郵局第 01515號存證信函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訴訟之原告、被告,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係同一人,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之要件。又關於「原告得否依據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074號之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退還系爭編號5074號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 150萬元,及自退會日翌日即97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訴訟程序認定「原告係借款予被告公司而非詹裕琛個人」、「因被告公司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詹裕琛所簽發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均未獲清償,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已取得系爭合約書之權利。」,故認原告得依據系爭編號5074號入會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編號5074號入會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 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為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又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一、二審訴訟程序中,經原告提出系爭編號5074號入會合約書、切結書、保證支票存根、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錫嘉、尤鶯容證述甚詳,兩造對此已在該訴訟中對其主要爭點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而該訴訟對此主點爭點之認定亦在理由欄內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逐一加以評價,足見於該訴訟程序中已使當事人為適當且完足之辯論,法院亦已為實質之審理。是本件訴訟之標的,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編號5075、5076、5288、5289號入會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 600萬元,及自退會日翌日即97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係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判決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判決之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審理之法院不得就前揭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549號確定判決為與本件訴訟類似情形之案件,被告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經該判決所採信,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得作為本件訴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然臺灣高等法院99度年上易字第549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同一,被告有無向訴外人郭錫林借款,核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為借款,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尚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件訴訟被告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號判決為實質之審理,業如前述,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本院尚不得就該爭點為相反之判斷。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借款剩餘之本金為500萬元,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35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云云,惟原告係基於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及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並非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與系爭借款本金剩餘之數額核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萬元,及自退會日翌日即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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