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 原告
- 潘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典儒
- 被告
- 來鑫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永裕
- 被告
- 梁天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被告來鑫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梁天龍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梁天龍係被告來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來鑫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508-GS號營業曳引大貨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 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 2線94.4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原告所駕駛沿臺 2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所有之車號056-AP號營業曳引大貨車之車頭及子車(罐體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訴外人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漢公司】之靠行司機)受有碰撞,使原告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並致前開營業曳引大貨車之車頭及罐體半拖車(子車)受有嚴重損壞。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上開腦震盪等傷害,先後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國鶴中醫診所等三家醫療院所治療,扣除健保給付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次為新台幣(下同)730元、665元、1萬5540元,合計為1萬6935元。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車禍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先送長庚醫院急診後,復因嘔吐不止、胸部劇痛再至羅國鶴中醫診所及陽明醫院治療,至今,胸部仍有鬱痛、喘不過氣來之現象,且不時頭痛甚至徹夜難眠,影響原告工作、生活甚大。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僅未與原告和解,反而百般推拖責任,亦令原告氣憤難解,原告就此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3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貨維生,每月之運費收入扣除油料支出及油稅退費後即為每月之營業收入,以99年度下半年度(即7月-12月)之月報表計算,平均每月之營業收入為17萬7653元【計算式:(194079+145911+130639+188135+203352+203801)÷6=177653】。
②系爭車輛之車頭修復時間至100年4月22日完成;系爭車輛之罐體半拖車修復時間至最後噴漆100年4月30日完成。則系爭車輛由車禍發生之100年3月2日起至最後修復完成之100年4月30日,共計1個月又28天。
③綜上,原告1個月又28天之營業損失為34萬3462元【計算式:177653+(177653×28/30)=343462】。4車輛修復費部分:
①車頭(95年12月出廠)部分:工資44萬300元,零件60萬9700元,合計105萬元。
②罐體半拖車(即子車,96年1月出廠)部分:
⑴子車地軸總成及拆裝工資:4萬5000元
⑵剎車相關部分:工資3500元,零件6萬1200元,合計6萬4700元。
⑶車身構架部分:工資7萬2000元,零件5萬3000元,合計12萬5000元。
⑷輪胎鋼圈零件:零件14萬元,營業稅7千元。。
⑸防止駛離裝置:零件2萬元,營業稅1千元。
⑹管路修改:工資2千元,零件1萬9835元,合計2萬1835元。
⑺噴漆相關部分:工資3萬元,零件1萬2300元,合計4萬2300元。
⑻小結:以上合計零件部分共30萬6335元。工資、營業稅等共16萬500元。
③拖吊處理:費用5萬6500元,營業稅2858元,合計5萬9325元。
④總結:以上合計零件部分共91萬6035元。工資、營業稅及拖吊費用等共66萬125元。合計共157萬6160元。5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車輛經嚴重損壞後雖予修復,其交易價值仍較未經嚴重損壞者有所減損,應為周知之事實。系爭車輛經原告詢問業界人士其交價值減損數額,車頭部分減損70萬元、罐體半拖車部分減損25萬元,合計95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聲請鑑定云云,乃屬顯無必要:被告車輛不僅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導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事證亟明,業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綜合相關事證審理明詳,認定被告有過失而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並判決確定。至被告主張原告車輛時速高達50公里以上,乃與有過失云云,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言不實「四、經查:㈠依雙方行車記錄器資料,被告車速為時速60公里,即原告車速約為40餘公里,則超速者,為被告,並非告訴人。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 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依此規定,車輛接近閃黃燈時,應減速慢行,通過閃黃燈燈後,依速限行駛。本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地點在新北市○○區○○街口閃黃燈燈桿北方約20公尺處,被告車輛接近閃黃燈,告訴人車輛已通過閃黃燈桿,則應減速慢行者,為被告車輛,非告訴人車輛。㈢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所明定。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至前述閃黃燈燈桿,微微上坡,坡度不足10度,而前述法規所規定上坡車有優先路權,係指峻狹坡路而言,本件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告訴人在自己車道行駛,即無違規可言。㈣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兩車相撞後之散落物,主要聚集在貢寮區○○街口閃黃燈燈桿北方約20公尺,被告主張其在肇事現場前方100 餘公尺處即煞車閃避,顯為不實。㈤綜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任何之過失。」。
㈣綜上所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萬693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營業損失34萬3462元、車輛修復費用157萬616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5萬元,合計328萬6557元。正漢公司並將系爭車輛因該交通事故所致之營業損失、車輛修復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等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之費用。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萬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陳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渠車速之時速僅40至50公里云云。惟查,當發生本件碰撞當時,被告梁天龍係駕駛車號508-GS曳引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 線由北往南行駛大澳路口時,洽有一自小客車於該路口前路邊停車,被告梁天龍為閃避該自小客車,且當時對向亦無來車,不得已向左方偏移致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詎剛跨越分向限制線即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對向駕駛而來,當時距離尚有100公尺,被告梁天龍即立刻停止行進,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由對向(新港街口)下坡坡度約20度左右之轉彎處往被告梁天龍所駕駛車輛而來,因渠車速過快,或根本未注意被告梁天龍之車輛,即往被告梁天龍之車輛撞擊。查原告之車輛時速應高達50公里以上。蓋如原告之時速僅40至50公里,則原告豈會無法於100 公尺內及時煞車,且碰撞後,力道強大至將梁天龍駕駛之車號508-GS曳引車車頭撞擊嚴重毀損至轉向,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甚至未因碰撞而停止,仍向前衝出達10公尺之譜。足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惟關於羅國鶴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無證明是否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需至該診所接受醫療及為何種醫療之必要,故被告否認其真正。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2日、3月4曰至基隆長庚醫院、陽明醫院急診,其後即未再複診,反而至羅國鶴中醫診所治療,如此捨大型醫院而就地方中醫診所醫療乙節已有違常情。故原告是否卻因本件事故造成嘔吐、胸部鬱痛、喘不過氣、頭痛難眠等等,誠有疑義。準此,渠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數過矩。
㈣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每月運費收入報表及油料之支出單據等等,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故應查明原告99年度申報之所得,以明原告之平均月收入為何。
㈤車輛修復費用部分: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2007年1月12日掛牌,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4年又2月。3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運輸業用客車則為4年,依定率遞減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每年折舊為千分之369,運輸業用客車每年折舊則為千分之438,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方式計算後,上開曳引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916,035元,扣除折舊之費用應僅為91,603元為是。
㈥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被告否認上開曳引車修復後,仍有95萬元之價值減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梁天龍,受僱於被告來鑫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於100年3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508-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94.4公里處、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二線對向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而來,待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其左車頭與被告梁天龍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表2 張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卷宗全卷,堪信為真。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肇事路段,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60公里在肇事路段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車輛時速應高達50公里以上,蓋如原告之時速僅40至50公里,則原告豈會無法於 100公尺內及時煞車,且碰撞後,力道強大至將梁天龍駕駛之皁號508-GS曳引車車頭撞擊嚴重毀損至轉向,原告駕駛之車號056-AP曳引車甚至未因碰撞而停止,仍向前衝出達10公尺之譜。足證原告駕駛之車號056-AP曳引車亦有超速行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卷宗內判決所示,雙方行車記錄器資料,被告車速為時速60公里,原告車速約為40餘公里,則超速者,為被告,並非原告。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梁天龍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節云云,不足採信。
㈢醫療費用: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腦震盪等傷害,先後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國鶴中醫診所等三家醫療院所治療,扣除健保給付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次為730元、665元、1萬5540元,合計為1萬6935元。被告就基隆長庚醫院、陽明醫院之診斷及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字第36號第8-12頁),經核上開單據之數額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應1萬6935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至羅國鶴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無證明是否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需至該診所接受醫療及為何種醫療之必要云云,惟依原告再提出羅國鶴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小腿及胸部挫傷等,均與長庚醫院、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同,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梁天龍為營業曳引大貨車司機,名下99年度營利所得8萬6400元、100年度所得為0元外,無其他財產,被告來鑫公司100年度財產有9筆營業曳引大貨車,此有被告梁天龍財產所得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檢送來鑫公司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第162-166頁),原告為營業曳引大貨車司機,98至99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20萬4000元,5,000元,名下除宜蘭縣礁溪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酌以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先送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復因嘔吐不止、胸部劇痛再至羅國鶴中醫診所及陽明醫院治療,且考量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均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終身終將受此影響,其心理傷害難謂不大,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稱妥適。
㈣營業損失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3個月內無法運送貨物,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為34萬3462元,業據提出99年7月-12月之月報表每月運費收入報表及油料支出單據等乙套、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14至19頁)。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靠行正漢公司,正漢公司業已將對被告梁天龍、被告來鑫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營業損失、車輛修復費用等費用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是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工具,若有系爭車輛因故無法行駛,原告即不能利用該車營運獲利,勢必影響營業收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即預計可得之營業收入扣除預計將支出之成本開銷後所得之淨利,應屬可採。2依原告所提上開系爭車輛99年度下半年度即99年7月至12月之月報表,每月運費收入報表及油料支出單據計算,平均每月之營業收入為17萬7653元【計算式:(194079+145911+1306 39+188 135+203352+203801)÷6=177653】。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以101年8月31日函覆本院略以,曳引車之運費由業者與托運人依交通部制訂之運費約定,車輛修理期間,牌照稅、汽燃費仍須按期繳納,扣除油料,每月運費約20萬至25萬元不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月營業收入17萬7653元,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以原告個人月收入計算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二者顯不相同,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3又依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車頭修復時間至100年4月22日完成;系爭車輛之罐體半拖車修復時間至最後噴漆100年4月30日完成等情,此有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20至21頁)。則系爭車輛由車禍發生之100年3月2日起至最後修復完成之100年4月30日,共計1個月又28天。從而原告1個月又28天之營業損失為34萬3462元【計算式:177653+(177653×28/30)=34346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4萬3462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㈤車輛修復費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部分共91萬6035元,工資、營業稅及拖吊費用等共66萬125元,合計共157萬6160元,雖提出保險維修單、電子統一發票、維修清單、修車確認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送貨單、估價單等為證(見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22至38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頭修理工資及材料過高云云,並舉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擔任車險客服部技術員之高建順於101年9月17日到庭證稱:「(問:第一公司就客戶來鑫公司發生車禍事故,進行理賠之程序為何?)發生事故以後,被保險人到我們公司填寫出險報告書,我們再聯絡對造的車子,看對造車子在那裡維修,我們再派人到該處看車子,看完車之後,我們再根據修理場的估價單,我們會有技術人員去勘核修理費用,看完車之後,若超過我們保險金額,我們會告訴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已超過理賠金額,事後的問題,我們以保險金額的最高金額來理賠。(問:勘核修理場的修理費用,第一公司有無一定標準?)有,基本上依照所受損狀況,下去批價。(問: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有車056-AP營業曳引車,第一公司去修理場勘核後,有無出具勘核修理費用批價的資料?提示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22-27頁香港商太古商維修清單,下稱系爭維修清單)有,提出陳清貴批價的資料1份。(問:陳清貴批價的資料,針對系爭維修清單的各項費用,有何勘核之意見?)本份資料我分三部份,零件、工資、烤漆,目前我看陳清貴資料,勘核批價的費用與太古商公司有差異,零件的費用是551882元,工資部分74000元,烤漆30000元,以上是屬於車頭部份。子車部份,零件、工資、烤漆共125000元。(問:你個人個意見,覺得與陳清貴上述勘核批價資料的費用如何?)我個人意見與陳清貴批價相符。」(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等語。惟證人高建順同日庭期亦證稱:「(問:陳清貴針對系爭車輛如何來進行勘核批價?)我們去勘核時,是依照太古商公司的估價單,及實際所受損的情況去批價,系爭車輛我們有拍照存證,提出照片、批價資料各壹份。(問:維修的零件50幾萬,是不包含拆估?)不包含。(問:工資7萬多元,是否也不包含拆估?)我沒有去看車,我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高建順並非不是原始勘估人,祇是依勘估資料來作證述,證人依據之資料是最初勘估系爭車輛的資料,並非如修理廠拆卸系爭車輛後進行估價的資料,所以第一產物公司車險客服部技術員陳清貴製作批價資料僅依拍照存證之照片進行批價,非若修理廠拆卸系爭車輛後進行估價來的正確。況且第一公司理賠技術人員第一次勘估的時候,就已經估價修理費用超過保險金額,就以最高保險金額理賠,第一公司就不再進行勘估了,是證人上述系爭車輛車頭零件費用551882元,工資部分74000元,烤漆30000元,子車零件、工資、烤漆共125000元等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頭修理工資及材料過高云云,顯不足採。2被告抗辯,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2007年1月12日掛牌,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4年又2月,零件折舊之費用應僅為91,603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部分費用91萬6035元,並未經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運輸業用客車則為4 年,依定率遞減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每年折舊為千分之369,運輸業用客車每年折舊則為千分之438,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方式計算後,上開曳引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91萬6035元,扣除折舊之費用應僅為9萬1603元為是,故原告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9萬1603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5萬1728元(91603+660125=751728元),應堪認定。
㈥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車輛經嚴重損壞後雖予修復,其交易價值仍較未經嚴重損壞者有所減損,應為周知之事實。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價值減損數額,車頭部分減損70萬元、罐體半拖車部分減損25萬元,合計95萬元。被告抗辯,上開曳引車修復後,仍有95萬元之價值減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云云。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鑑價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西元2006年12月出廠,在保養良好車況正常下,於100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85萬元,系爭車輛100年3 月肇事,依提供車輛肇事照片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應折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7萬元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7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7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萬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來鑫公司自100年7月16日起、被告梁天龍自100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