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林美月
- 即債務人
- 林美珠
- 即債務人
- 林水源
- 即債務人
- 林素美
- 即債務人
- 林家輝
- 即債務人
- 林家弘
- 即債務人
- 林于傑
- 即債務人
- 林猶強
- 即債務人
- 林恩如
- 即債務人
- 林恩光
- 即債務人
- 林恩夙
- 即債務人
- 林根標
- 即債務人
- 林佩瑤
- 即債務人
- 林珈民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雅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呂台年
江春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呂台年、江春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主張異議人於95年10月29日與第三人傅家增簽訂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658地號等1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傅家增,第一份契約之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5億元,第二份契約之買賣價金則約定為20億元(該第二份契約係供第三人傅家增在外兜售冀獲較高買賣價款或取得繳納遺產稅費用之用)。第三人傅家增於97年3月22日以25億元之對價將第二份契約之權利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已交付面額總計5億元之支票數張予第三人傅家增,讓第三人傅家增用以支付第一期之價款,嗣前開支票兌現並由異議人用以繳清遺產稅後,異議人隨即以第三人傅家增未給付尾款,違反第一份契約之約定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據以提起訴訟,將第三人傅家增所交付之5億元沒收作為違約金,惟異議人收取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第三人傅家增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而第三人傅家增怠於行使前開權利,相對人為第三人傅家增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等語。惟異議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早於95年間即已辦理完稅,並於96年1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登記,自不可能以相對人於97年3月間支付之第1期價款繳納遺產稅,相對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第三人傅家增並非當事人,自不能在該訴訟程序中主張違約金之酌減,並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處;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15億元以觀,5億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且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6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等,均認定異議人得將已付之價款依契約約定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之嫌,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更難謂相對人已盡其釋明請求之義務。
(二)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已釋明對於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異議人有大量支出資金,使本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居或立刻脫產之情形,又縱異議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亦僅係對異議人具所有權之財產行使正當權利,並將系爭土地以價額之方式等值呈現,而非於未取得對價之情形下將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自難謂相對人對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更難謂相對人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相對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相對人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解除與第三人傅家增間之買賣契約,並將第三人傅家增所支付之第一期價款5億元沒收充作違約金,相對人為第三人傅家增之債權人,而第三人傅家增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清冊、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據上開資料之形式觀之,相對人確為第三人傅家增之債權人,而第三人傅家增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之參加人,依上開判決理由欄㈦⒋記載以「…且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與參加人(即第三人傅家增)間,得主張違約金過高者僅為參加人,而參加人亦未主張違約金經核減後,就減少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足徵第三人傅家增並未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異議人所沒收之違約金過高等情,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足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之心證,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雖辯以異議人早於95年間即已繳清遺產稅,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第三人傅家增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高達15億元以觀,異議人以傅家增所交付第一期價款5億元沒收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惟依前開說明,釋明之程度僅需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與確信主張為真之程度究屬有間,異議人所指相對人未能釋明之事項,均屬實體上之爭點,為本案訴訟待解決之問題,自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就異議人有大量支出資金,使本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居或立刻脫產之情形為舉證,縱異議人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願,亦為合法行使權利,並非脫產,難謂相對人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等語。惟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授權第三人傅家增出賣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一地二賣 ),及欲排除第三人傅家增而另尋其他買主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00年9月15日會議錄音譯文等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具相當之價值,市價波動不高,易於執行換價,而相較系爭土地而言,現金有高度流動性,更易於隱匿,若任憑異議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日後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台灣地區對於個人資訊,尤其是財產資訊,有一定之取得要件,更難強求相對人提出可信度極高之異議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證明;是相對人提出異議人授權第三人傅家增與他人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他人商討處分系爭土地之會議紀錄譯文等事證,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脫產行為,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大概如此,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縱認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
(三)綜上,相對人就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明,縱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