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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原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蔡錦菁 原住新北市○○區○○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錦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而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將前述債權於101 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70 元(含未償本金89,841元、未償利息64,029元),及其中本金89,841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曾為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各期帳單、電腦帳務列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1,76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4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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