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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

原告
A女(代號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告
黃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強迫猥褻行為或性交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係民國89年7 月生,於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1年6月19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之前揭規定,爰將原告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指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基隆市,屬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於100 年1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RC語音聊天室與被告結識。詎料,被告見原告年幼可欺,竟於101年6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違反原告意願下,於基隆市○○路00巷0號2樓同安旅社302 號房內強行撫摸原告胸部,並強行褪去原告衣褲後加以性侵,導致原告下體除受有處女膜裂傷外,身心皆遭嚴重打擊,嗣原告於101年6月23日在家屬及社工人員陪同下向基隆市警察局報案,經該局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依法將被告起訴在案。本件事發當時,原告僅12歲,為國小學生,身心發展皆未健全,迺被告明知上情,為滿足個人獸慾,竟利用原告獨自一人赴約之機會,強行猥褻並加以性侵得逞,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心理健康及貞操權甚深,造成難以抹滅之私處裂傷及精神上痛苦。而原告自遭被告性侵後,性情驟變,原本乖巧樂觀的個性已不復見,並常有大哭大鬧之激烈情緒反應,且不時透露出自卑、自暴自棄、自我否定的異常情況,甚至出現幻覺幻聽,時常獨自一人於衣櫃內痛哭長達數小時之久,被告之劣行對原告心靈上留下陰霾,也一併破壞了原告向來平靜、和諧的生活,情節可謂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我國法制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往往較成年人為高,此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1/2 」可為適例。職故,法院於處理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時,往往因考量性侵害事實對未成年人心靈可能造成較成年人更長遠負面之影響,而提高慰撫金數額,藉以遏止兒童及少年性侵事件之一再發生;審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害事實,被告顯係不斷以肢體及言語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不能抗拒並性侵既遂,至為可惡;又觀諸被告民事答辯狀內容,其固坦承本件性侵事實,然對其所為獸行卻毫無悔意,反而稱係原告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甚至暗諷原告單身獨自前往旅館即應預見被性侵,主張與有過失。核被告所為辯解,不但完全漠視原告身心痛苦,其踐踏原告人格至如此匪夷所思地步,更使原告二度受傷。是衡諸實務上類似案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無過高情事。

2.被告雖迭以家中經濟貧困,為低收入戶,無賠償能力云云抗辯,然基於慰撫金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加害人欠缺清償能力不應成為其可減輕賠償責任之理由;而被害人之人格價值,也不應取決加害人經濟上之貧富而有所差異。

㈢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100 年12月間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與未滿14歲之原告認識交往,並於101年6月19日,在基隆市○○路00巷0號2樓同安旅社302 號房內被告撫摸原告胸部,進而發生性交行為乙節,並不爭執。

㈡被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性交行為,係雙方樂意行為。原告對於性侵過程雖稱違反其意願,但或係於家人壓力下才如是說。蓋觀以原告於旅社中,明知有服務人員但不呼救;且完事後,被告獨自外出吃飯,原告仍留在旅社睡覺,亦不逃避;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1年6月19日發生,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才去報案,凡此皆與所謂被性侵之反應不同,況報案時其家人在旁陪同,原告猶稱「(問:妳是否要對黃翰昇提出告訴?)不想」。故原告所稱自遭被告性侵後,性情驟變,原本乖巧樂觀的個性已不復見云云,應非實在。

㈢慰撫金之請求應審酌雙方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及被害情況等酌定之。本件被告與原告交往多時,業如前述,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家貧,全戶均為低收入戶,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雖有心賠償,事實上也無能力;本件原告單身獨自前往旅館會晤首次見面之網友,當可預見發生性行為之可能,猶然為之,亦與有過失;原告若同意,被告願以300000元作為本件賠償,以表歉意。

㈣又本件在軍事法院審理時,軍事法院已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得依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申請性侵害被害補償金,原告應有申請補償,其數額應予扣除。

㈤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有關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2.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調上開案件內之資料、兩造所提之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年12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原告,2人雖未曾謀面,然被告知悉原告遺失國中入學通知單,遂以陪同原告至學校申請補發為由,於101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與原告在基隆火車站相約見面,因一時未能決定出遊地點,被告即將原告帶往自己前晚住宿之基隆市○○路00巷0號2樓「同安旅社」第302號房內;而被告明知原告於101年6 月甫自國小畢業,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中午12時30分許,與原告坐在床上看電視聊天時,竟心生與原告性交之意,以手推原告肩膀使原告躺下,繼而親吻原告嘴巴,原告隨即以言詞拒絕,並將頭轉開而不願配合;惟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不顧原告意願,命原告不要亂動,而將手伸進原告內衣褲內撫摸原告胸部及外陰部,原告復將被告之手甩開而表示拒絕,被告即喝令原告順從,否則將施以強硬手段加以侵害,致原告心生恐懼而不敢抗拒後,被告不顧原告仍緊抓所著內褲之不願順從表示,強行脫去原告衣褲,再用力扳開原告雙腳之強暴方式,將其性器插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強制性交一次得逞之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過程,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屬實,並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1條第1項所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5月8日102年度軍上字第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綦詳,且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除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外;原告於受上開侵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必使原告年幼心靈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痛,侵害其心理健康與健全發展,而導致其精神痛苦無疑。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單親家庭,其於受本件侵害時,甫自國民小學畢業,而尚未滿12歲,即今亦僅為國民中學學生,既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於101年1月31日入伍服義務役,而於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甫年滿20歲,且為現役軍人,並因本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妨害性自主犯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現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0月29日,其於入伍前,除於100年度有3082元之收入外,既無其他收入及財產,且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及上開刑事案卷之警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48號卷之證物袋內)、被告戶籍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之警卷第22頁)、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之偵查卷第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8至30頁、上開刑事案卷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㈡第17至23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與經濟情況,被告對年幼之原告所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自上開刑事案件警詢、軍事檢察官偵訊、歷審審判過程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否認上開加害行為,惟尚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0000000元,尚屬適當。

㈣惟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書決定補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於102年10月8日撥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為原告所設信託專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求償字第9號補償事件卷宗綦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應扣除上開其已獲犯罪被害人補償之3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0000000 元,於其中70000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2年1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上開經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