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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翠芬黃淑梅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陳致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志良
被上訴人
許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陳致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陳致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志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陳致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志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292元本息,上訴人陳致安不服,以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鋁圈受損與本件車禍無關及上訴人應負擔 90%之過失責任過高等事由提起上訴,顯非基於上訴人陳致安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因判決結果對陳志良部分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陳致安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志良,爰將陳志良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志良於民國100年2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往安樂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安和一街與安和一街 6巷交岔路口,先與上訴人陳致安所駕駛沿安和一街6巷駛出欲左轉安和一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碰撞後,再撞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嚴重損壞。上訴人陳致安駕駛系爭 B車由閃光紅燈號誌岔路支道駛出左轉,未讓右側幹道直行之視同上訴人陳志良駕駛之系爭 A車先行,視同上訴人陳志良駕駛系爭 A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碰撞系爭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該車修理費用98,500元、從事發地點拖吊至修車廠之拖吊費用1,300元及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交通費用6萬元之損害,合計受損金額為 159,8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陳致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5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後,按上訴人陳致安、視同上訴人陳志良、被上訴人過失比例各 60%、30%、10%判命上訴人陳致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292元(即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及拖吊費),及上訴人陳致安自 100年12月20日起,視同上訴人陳志良自 100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因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陳致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陳致安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停放系爭小客車遭上訴人陳志良駕駛系爭 B車撞擊之位置,為設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並繪設有紅實線,同時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上訴人陳致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良在未違規下行使路權,卻要負擔 90%之過失比例,實屬過高,審酌被上訴人違規之嚴重性,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提高到50%;又雖對系爭小客車之鋁圈更換費用15,000 元沒有意見,惟鋁圈如衝撞人行道水泥地所形成之刮痕應為直線型,然系爭小客車之鋁圈刮痕顯示為圓弧型,可見係因輪胎轉動摩擦人行道水泥地所造成,足見系爭小客車之鋁圈刮痕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故關於鋁圈部分之修復費用應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應由上訴人陳致安賠償。

四、被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小客車雖停放於路邊,惟上訴人陳致安與視同上訴人陳志良先發生擦撞後,才撞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故被上訴人應無過失,此有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違規停車僅違反行政規定,並無肇事因素可證;又發生車禍之際,系爭小客車停放路邊人行道旁,當時系爭小客車左後方受到嚴重撞擊,此撞擊力道會讓系爭小客車右後輪胎遭推撞而卡到人行道,故系爭小客車之鋁圈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損。

五、被上訴人陳致安主張視同上訴人陳志良於100年2月3日9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往安樂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安和一街與安和一街 6巷交岔路口時,先與上訴人陳致安所駕駛自安和一街6巷駛出左轉安和一街之系爭B車碰撞後,再撞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損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5-7頁),且為上訴人陳致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良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致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法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陳致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良對於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爭執,惟否認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院應審究的是:系爭小客車之鋁圈是否於本件車禍受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鋁圈部分:依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2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遭視同上訴人陳志良駕駛系爭 A車由左後方撞擊,不僅左後方保險桿及鈑金毀損嚴重,且系爭小客車亦因撞擊之作用力而往右前側擦撞人行道水泥路緣,則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鋁圈損壞照片上之鋁圈刮痕(見原審卷第63頁),應堪認定系爭小客車之鋁圈係於本件車禍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既因撞擊之作用力致往右前側擦撞人行道水泥路緣,輪胎勢必因此轉動,核與上訴人陳致安所辯系爭小客車之鋁圈刮痕是輪胎轉動摩擦人行道水泥地所造成之圓弧型等情相符,上訴人陳致安抗辯系爭小客車之鋁圈非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云云,洵不足採信。

㈡兩造過失程度部分:

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停放系爭小客車而遭上訴人陳志良駕駛系爭 A車撞及之位置,除繪設有紅實線外,且距離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與安和一街 6巷繪設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亦不及10公尺(僅約 7.7公尺),被上訴人於上開地點違規停車,已對往來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危險,致使視同上訴人陳志良為閃避自其左側駛來之上訴人陳致安駕駛之系爭 B車,無法行駛被上訴人停放系爭小客車位置之路面,而撞及被上訴人違規停放之系爭小客車,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其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A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陳致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負過失責任,應屬有據。又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上開鑑定意見書既認被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停車有違規定,卻未審酌系爭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已對往來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危險,有違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以維護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任何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位於基隆市安和一街與安和一街6巷交岔路口,上訴人陳致安駕駛系爭B車沿安和一街 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視同上訴人陳志良駕駛系爭 A車沿安和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因此視同上訴人陳志良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訴人陳致安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暫停等候幹線道之來車先行,待系爭 A車通過時,始得前進行駛。惟上訴人陳致安駕駛系爭 B車面對閃光紅燈號誌而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之視同上訴人陳志良駕駛系爭 A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擦撞視同上訴人陳志良所駕駛系爭 A車左側前方,導致視同上訴人陳志良必須緊急往右閃避因而撞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足見視同上訴人陳志良駕駛系爭 A車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上訴人陳致安駕駛系爭 B車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之上訴人陳志良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皆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規停車,及視同上訴人陳志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而上訴人陳致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左轉彎車未停止讓右側幹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等情節後,認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1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陳致安與視同上訴人陳志良應共同負擔 90%過失責任,上訴人陳致安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 50%過失責任,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 1,300元、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83,500元、鋁圈預估修理費用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祥順汽車商行收據、永業托吊有限公司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鋁圈損壞照片及全祥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其中拖吊費 1,300元及鋁圈預估修理費用15,000元為上訴人陳致安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經原審提供現場照片及祥順汽車商行收據,囑託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繕費用,評核結果: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根據賓士汽車原廠零件手冊所載「更換新品」及業界提貨之統一價格計為38,100元,鈑金工資為30,500元、烤漆工資為14,500元,合計83,100元,有該公會102年3月25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2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26、141至142頁),兩造亦同意以上開鑑定意見核算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見原審卷第133頁),則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98,100元【15,000元+83,100元=98,100元】。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83年 7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37頁),至100年2月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時間應逾16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小客車上開使用時間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系爭小客車修復材料以全新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10即53,100元【(材料38,100元+鋁圈15,000元)×1/10= 5,310元)】,另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45,000元及拖吊費 1,3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原得請求上訴人陳致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良連帶賠償51,610元【材料5,310元+工資45,000元+拖吊費1,300元=51,610元】。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1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陳致安與視同上訴人陳志良應共同負擔 9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陳致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良連帶賠償金額為46,449元【計算式:51,610元×90%=46,449元】。

⒋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陳致安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其賠償視同上訴人陳志良之金額,而以該賠償金額抵銷等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主張對視同上訴人陳志良有利之抵銷抗辯,其效力亦及於視同上訴人陳志良,參以視同上訴人陳志良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責任,顯有以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予以抵銷後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又本院 100年度基簡字第 525號民事簡易判決固命上訴人陳致安給付視同上訴人陳志良34,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然視同上訴人陳志良得請求上訴人陳致安賠償之損害為系爭A車修繕費用32,080元及1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2,890元,合計 54,970元,而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致安與視同上訴人陳志良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3及1/3,復扣除上訴人陳致安主張與視同上訴人陳志良抵銷之 2,503元,上訴人陳致安應賠償視同上訴人陳志良之金額應僅為 34,144元【計算式:﹝54,970元×2/3﹞-2,503元=34,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非34,934 元,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致安原應連帶賠償視同上訴人陳志良之金額僅34,144元,而上訴人陳致安應該而且已賠償視同上訴人陳志良之損害金額34,144元,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10%即3,414元對被上訴人取得求償權,得主張抵銷,另視同上訴人陳志良就其因本件車禍其餘未能向上訴人陳致安請求賠償之損害20,826元(即54,970元-34,144元=20,826元),其中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10%即2,083元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且視同上訴人陳志良駕駛之系爭A車尚載有乘客郭李梅及郭燕卿母女2人,郭李梅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傷,嗣視同上訴人陳志良已經賠償郭李梅6,6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34頁),郭李梅既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乘坐視同上訴人陳志良所駕駛系爭 A車以致受傷,自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前述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亦應對郭李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視同上訴人陳志良就其已賠償郭李梅之6,600 元,於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關係上,對被上訴人取得其應分擔之10%即660元之求償權,自得主張抵銷。上訴人陳致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良經以前揭事由抵銷後,僅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0,292元【46,449元-3,414元-2,083元-660元=40,292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致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良連帶給付40,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陳致安自 100年12月20日起、視同上訴人陳志良自 100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致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良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黃淑梅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