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阮鼎祥
被告
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塗
被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呂宜滋

      阮聖嘉

      林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或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嗣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以民事侵權損害訴訟狀記載聲明為被告應賠償三萬元。復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之聲明如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訴狀所載之聲明。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民事侵權損害訴訟狀」首頁記載被告為:「被告一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金塗」、「被告二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呂宜茲(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內容記載有「案經聯絡被告呂宜茲,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等語(見該訴狀內容事實欄記載)。嗣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提出「民事侵權損害訴訟狀」首頁記載被告為「被告一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金塗」、「被告二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林右昌」。內容記載「二㈠補正被告二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現為林右昌市長」。㈡承辦人呂宜茲與基隆市政府為僱傭關係,故有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等語。是堪認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為「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及「基隆市政府」,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事發時家屬有四人密集就診,業有三人接連住院,並各已發布病危通知書,尤其母親現仍在加護病房急救中(事後於一百零四年已往生、同年十二月三哥過世)。原告因生活照料而購置新車之消費事件,而已向基隆市政府申訴消費者保護事件,並為請求為保留恢復原狀所需,原已依法繳銷車牌之車輛,尚等待主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機關之協助處理,由於車主之住所合法產權之停車位,因後方違建佔用防火巷,管區派出所迄未處理,致妨害陳情人之該車停放,而暫停位置為私人土地,後因設置圍籬而移置於基隆市調和街二九0巷四五弄旁為私設道路。被告金合順環保公司竟基於佔有之犯意,趁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基隆民眾服務處(原山上海軍醫院)照顧住院的母親,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竊佔原告之原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現遭竊而報案,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局警員陳佳良等兩人受理報案,惟其經上網查證並未有該車拖吊登記紀錄,並且該車為有價值之物權。案經聯絡被告呂宜茲(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竟基於共同佔有之侵權意思,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補發文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通知書(證一,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送達),未經合法程序逕行拖吊,亦未於現場標示拖吊處所,而陳佳良改登載不實為遺失物,竟強迫原告簽認,原告不服,歷次聲明不服。被告置之不理,侵權損害明顯,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車輛是因應計程車補助款而剛停駛,且經順瀚環保有限公司鑑價為環保回收價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有價動產(事發時非報廢時之市價仍有三、四萬之價值)。

㈢被告明知所有人並未書面放棄車輛,且非事故或解體車,停放位置並未妨礙人車通行,竟基於惡意佔有之侵權犯意,未經合法程序拖吊,亦未於現場標示拖吊處所,又涉偽造文書,明顯為竊盜、惡意佔有之行為,有侵權損害之事實。

㈣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三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基隆市政府部分:

⒈基隆市政府環保局接獲中正區公所通報,前往張貼黃色張貼單通知車主,七天後由執行人員去移置拖吊,當天去拖吊的時候,張貼單還沒有撕掉。我們先移置到保管場,之後會依引擎號碼查詢車主地址,然後郵寄掛號通知車主。對方如果收到通知就可以去領車,如果他放棄自己的權益,我們公告一個月就會依廢棄物處理。依據是基隆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拖吊作業辦法。原告開始陳述時,我們就把車子暫放沒有動,然後跟對方說趕快去領車,但對方都沒有動作,車子放一年後,當事人還是沒有理會,我們只好依行政程序法處理掉。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部分:

⒈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是基隆市政府委託執行拖吊工作。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係以: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執行拖吊廢棄車輛職務而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原告所有原停放於基隆市調和街二九0巷四五弄旁之系爭車輛,以廢棄車輛加以拖吊移置保管,原告認為本件拖吊程序不合法,侵害原告權利,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

㈢參以被告基隆市政府上開答辯內容,可知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本件拖吊移置工作,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係受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執行拖吊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金塗陳述在卷,基隆市政府訴訟代理人呂宜滋亦稱:是環保局與該公司簽約等語(均見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係受基隆市政府環保局委託執行本件系爭拖吊工作,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參以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上,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倘認為基隆市政府或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執行本件拖吊工作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不能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提起本件訴訟,已有未合。

㈣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經查,本件系爭車輛遭拖吊移置一事係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執行如前述。依基隆市政府提出之「248-LE車主阮鼎祥申請法院調解案(環保局處理情形)」一紙及所檢附「基隆市中正區里幹事查報表103年2月10日基砂子字第0206號」內容顯示,本件係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查報於調和街290巷45弄旁有疑似無牌廢棄車輛,停放路旁影響車輛通行,而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查報處理。嗣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至現場張貼清理通知單,同月二十一日拖吊移置完成。而相關張貼黃色之通知單及拖吊過程亦經基隆市政府提出照片在卷為證(附於本院卷)。原告雖質疑該張貼通知單時之照片,與拖吊時之照片,該通知單位置並非一致。惟觀之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二個時間之照片上既均貼有查報通知單,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執行人員於二月十三日張貼通知單後,有隨即將之移除或其他故意不按正常程序張貼通知單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人員執行本件拖吊移置業務時,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難以採認。至於原告倘認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人員有過失,參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依首開規定,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倘認為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因過失違背職務而侵害其權利,既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即不能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求償。

㈤而本件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拖吊,係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為,業如前述,是對於基隆市政府而言,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參以本件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執行本件車輛拖吊移置保管,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實與原告所述「竊盜」或「竊佔」有別,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基隆市政府及金合順公司因此受有何種利益,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㈥至於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提出「民事侵權損害訴訟狀」第五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記載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第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等,均難認係民事之請求權基礎,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