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何君憲
- 再審被告
-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堅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05年1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聲請訊問證人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堅倉到庭作證,惟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竟未調查,且王堅倉因恐觸犯偽證罪而未出庭,可見再審被告確係片面資遣再審原告。又兩造於本院前程序分別提出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在公司內部網站所張貼,表示再審原告「多次於公司交辦之重大任務上怠忽職守,導致所負責之業務發生重大品質瑕疵,又於與某特定廠商間之往來交易中,未能克守維護公司權益之基本底限,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虞,違反公司秉持用人應『德』先於『術』(品德重於能力)之最高指導原則,故決定予以免職」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再審原告之證據即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下稱系爭通報名冊),上開證據均可證明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對再審原告片面資遣,而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達成之結論為再審被告以資遣方式將再審原告免職,且再審被告最終亦以資遣方式將再審原告免職,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之事實,本院前程序已調查前揭證據,卻未於判決中論斷調查之結果,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屬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又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可證明再審被告係資遣再審原告,惟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與勘驗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即引用再審被告所提出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將再審原告所稱「遭資遣」記載為「照資遣」,並贅載「被資遣」3字於再審原告所稱「我同意」之後,亦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簽立保密同意書(下稱系爭保密同意書)為由,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正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尚存在,再審原告始簽立保密協議書,否則再審原告根本無簽立該協議書之義務。又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其間一再與被上訴人員工鄭慶國、莊麗楓對被上訴人究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通報勞工局方能過關一節,仔細逐一分析討論、溝通,亦未對被上訴人資遣之事表示異議,復於被上訴人員工鄭慶國告知欲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通報勞工局時,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為由,認兩造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惟再審被告於102年12月8日資遣再審原告並未告知資遣事由,且於102年11月11公告將再審原告免職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依據勞基法哪一條款,再審原告始一再詢問再審被告究竟要以勞基法何條款將再審原告資遣。且資遣係再審被告片面形成權之行使,無論再審原告有無異議,資遣之效力均不會因為再審原告之異議而受影響,故再審原告表示無意見,詎料原確定判決竟然枉法曲解為再審原告同意資遣,實屬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所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如係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由再審被告向新北市政府不實通報資遣再審原告,無異認再審被告觸犯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罪,再審原告如確有再審被告所指怠忽職守與有利廠商之虞之犯行,再審被告豈有可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而犯法。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53條規定。
2.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惟資遣係雇主片面形成權行使之單方行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為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雙方行為,因此資遣不可能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必要之點為何,亦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即於兩造均不知再審被告抗辯之合意終止內容為何之情形下,認定再審被告抗辯有理,違反舉證、論理與經驗法則,亦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若原判決認定所謂「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係再審被告實際上資遣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不得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資遣無效,則再審被告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於過年前資遣再審原告,並透過鄭慶國硬要再審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以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對勞工顯失公平,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規避勞基法第12條雇主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禁止規定,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要旨,再審原告自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再審原告根本未與再審被告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再審被告欲採取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亦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違反禁止規定行為係屬有效,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3.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故原確定判決未應依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即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之解釋,強行加諸再審原告法令所無甚至可能造成再審原告危害之拒簽任何文件,以及必須對再審被告形成權異議之義務,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4.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已係於102年11月8日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於原判決書第11頁又記載「不問被上訴人之前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上訴人是否合法,嗣上訴人以上種種作為,均足以令人產生上訴人嗣後已與被上訴人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8日片面發動終止權,會因再審原告嗣後之種種作為,即可回溯認為兩造於102年11月8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顯然違反民法153條規定,而認定兩造於102年11月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三)聲明:1.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暨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4,04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就各項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部分: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證物係指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此或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係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物未為判斷,且須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未通知證人王堅倉到庭作證,且漏未斟酌「王堅倉因恐觸犯偽證罪而未出庭」一事,然再審原告所指訴外人王堅倉未到庭之原因,不僅為其主觀臆測,亦非「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就上開證人並無訊問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項第(四)點),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自非有理。又查,本院前程序雖未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亦未於其理由欄內就系爭公告及系爭通報名冊為論斷,然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被告於系爭錄音譯文中表示「我照資遣」、「同意被資遣」,即謂兩造成立合意終止系爭勞僱契約之合意,而係審酌系爭錄音譯文中,長達3頁餘之關於再審原告及其妻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受僱人鄭慶國、莊麗楓討論協商後,決定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通報勞工局之事由,並據以修改保密協議書之全部過程,及再審原告102年11月20日簽立之保密同意書、員工離職單及離職證明書等文件,並受領資遣費後,認定「不問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前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否合法,嗣後上訴人以上種種作為...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系爭錄音光碟、系爭公告、系爭通報名冊縱經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以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簽立保密同意書,且未表示異議為由,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民法第153條及論理與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所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如係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由再審被告向新北市政府不實通報資遣再審原告,無異認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利益而犯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均屬本院前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本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且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及其妻與訴外人鄭慶國、莊麗楓之協商過程,及修改系爭員工離職單、系爭離職證明書、系爭保密同意書之始末,暨再審原告同意資遣費之計算並領取資遣費等事實,認定再審原告與鄭慶國之討論,及「無意見」之表示,與領取資遣費之行為,係與再審被告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事達成合意,並將理由記載於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上開認定既已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徒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法第153條規定云云,自非有理。
3.再審原告又主張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必要之點為何,且再審原告根本未與再審被告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再審被告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亦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斟酌系爭錄音譯文及系爭保密同意書等證據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合意自102年11月8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而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非法所不許,再審原告既未說明其與再審被告成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其他無法自由決定及選擇之情形,則其徒以再審被告居於經濟上之優勢地位為由,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效,並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該合意為有效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足取。
4.再審原告再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故原確定判決未依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即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之解釋,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爭執所在,係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終止,而無勞動契約內容發生疑義之情形,再審原告更非因兩造合意而負有債務之債務人,且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縱為不同之認定,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5.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8日片面發動終止權,會因再審原告嗣後之種種作為,即可回溯認為兩造於102年11月8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顯然違反民法153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兩造係於102年11月20日合意自102年11月8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係於102年11月8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取。
6.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53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