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 原告
- 王藝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顧永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利息起算日部分自106年12月11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6日、支票號碼為KM0757318之面額50 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實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翊嘉分別於106年3月、5月向原告借款30 萬元、20萬元,約定106年12月6日清償,借用被告名義交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堪信為實在,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確實係以被告名義所簽發,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自明。
㈡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而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式支票,就其票面文義觀之係有效票據,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吳翊嘉又自陳系爭支票係其向被告借用名義簽發交付予被告,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自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