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 原告
- 許明智
- 原告
- 鍾秋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教倫律師
- 被告
- 張三泰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智新臺幣158萬2,794元、原告鍾秋梅新臺幣153萬0,729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萬0,2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許明智以新臺幣53萬元、原告鍾秋梅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萬2,794元為原告許明智、以新臺幣153萬0,729元為原告鍾秋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害人許志嘉於民國106年8月17日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基隆市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8號前方向線路段時,適被告張三泰駕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八德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左轉,左轉前本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注意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許志嘉已自對向迎面駛來,未暫停讓許志嘉先行隨即左轉欲駛入其住家,許志嘉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許志嘉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許志嘉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及意識昏迷之傷勢,於106年9月4日上午8時53分不治身故。
(二)上開事故經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時,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迴車,疏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讓被害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規定,為肇事原因,許志嘉則無肇事因素;覆議結果亦同原鑑定意見。被告抗辯許志嘉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亦非有據。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雖認定許志嘉有未減速或超速之情形,有違規定,然因許志嘉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故被告於左轉駛入住家之際,自應注意對向來車,且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與許志嘉是否有超速情形無涉,此為上開鑑定結果雖認定許志嘉有未減速或超速情形,然均認定許志嘉無肇事因素之原因。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暫停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許志嘉煞車不及撞及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實堪認定。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之1、2項、第19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許志嘉之父母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四)請求項目與金額
1、機車修復費用查許志嘉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該機車係原告二人之女許慧萍於104年2月所購入,而許慧萍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明智此有109年5月12日當庭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是依維修單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700元,應由被告賠償。
2、醫療費用原告許明智為被害人許志嘉之父,因被害人許志嘉遭遇本件事故,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743元,此有醫療收據可稽,此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3、殯葬費原告許明智因被害人許志嘉死亡,支出喪葬費 18萬150元、誦經法會費用3萬5,000元、冥紙費用 5,000元、鮮花蔬果供品費用8,000元、殯葬管理所規費4,000元、運送袋1,000元、塔位18萬元( 1人15萬元及管理費3萬元),共計41萬3,150元,估價單、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塔位權狀影本及發票可稽,應由被告賠償。
4、扶養費
(1)原告許明智部分查基隆市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826元,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 27萬3,912元。原告許明智為被害人之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紀為54歲,依內政部 106年基隆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6.6年,法定退修年齡為65歲,則原告許明智尚得請求被害人扶養15.6年【計算式54+26.6-65=15.6】;又原告許明智有子女許慧君、許慧萍及被害人許志嘉共 3人,許慧君現今無業,然有謀生能力,每月薪資應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許慧萍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被害人許志嘉生前擔任配鏡師,每月薪資2萬8,000元,上開3人依經濟能力之比例約為2.3:3.1:2.8,故原告許明智於退休後每年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為9萬3,531元【計算式:2萬2,826元2.88.212=9萬3,531元】,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合計為109萬9,201元【計算式:9萬3,531元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6年之霍夫曼係數)=109萬9,201元】。
(2)原告鍾秋梅部分原告許鍾秋梅為被害人之母,為家庭主婦,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紀為 57歲,依內政部106年基隆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8.3年,則原告鍾秋梅尚得請求被害人扶養28.3年;又原告鍾秋梅之扶養義務人有原告許明智、子女許慧君、許慧萍及被害人許志嘉共 4人,原告許明智每月薪資為 11萬8,360元,子女許慧君、許慧萍及被害人許志嘉每月薪資已如前述,4人經濟能力比約為11.8:2.3:3.1:2.8,故原告鍾秋梅於原告許明智退休前之11年,每年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為3萬8,348元【計算式: 2萬2,826元2.82012=3萬8,348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 34萬3,021元【計算式:3萬8,348元8.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11年之霍夫曼係數)= 34萬3,021元】;於原告許明智退休後每年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為9萬3,531元【計算式:2萬2,826元2.88.212=9萬3,531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118萬7,708元【計算式:9萬3,531元12.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3年之霍夫曼係數)=118萬7,708元】。是原告鍾秋梅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共為153萬0,729元【計算式:34萬3,021元+118萬7,708元=153萬0,729元】。
5、慰撫金本件原告許明智、鍾秋梅為被害人許志嘉之父母,許志嘉大學畢業後本應有大好前程,卻遭逢不幸英年早逝,以致原告中年喪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所受精神上打擊誠然至深且鉅,可見一斑;又案發後迄今將近 2年,被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益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更令原告憤恨不平。因此,為撫平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創痛,原告許明智、鍾秋梅各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資撫慰。
6、小結原告許明智部分共計658萬2,794元【計算式:機車修復費用6萬6,700元+醫療費用3,743元+殯葬費41萬3,150元+扶養費 109萬9,201元+慰撫金500萬元=658萬2,794元】;原告鍾秋梅部分共計653萬0,729元【計算式:扶養費153萬0,729元+慰撫金500萬元= 653萬0,729元】;又原告二人各已受領保險給付100萬元,同意就賠償金額計算後,扣除已受領之100萬元。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智658萬2,794元、原告鍾秋梅653萬0,7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實經過不爭執,惟辯稱許志嘉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少被告負損害賠償之比例。因本件事故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紀載「(二)依2(許)車沿八德路快車道南向北接近肇事處之路段推估其最低車速約為73kph計算…。(五)2(許)車在速限50公里路段處,以車速約73kph行駛,其超速約23kph。依據經驗法則,發生碰撞時,2車駕駛人許志嘉君受傷程度與超速有因果關係」,而許志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與許志嘉之疏失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未理讓直行車先行,與許志嘉超速行駛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應負擔百分6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主張依比例減少原告之請求金額。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之意見
1、對原告許明智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6萬6,700元、醫療費用3,743元及殯葬費用41萬3,150元均不爭執。
2、扶養費
(1)原告許明智部分原告許明智稱其之扶養義務人,有許慧君、許慧萍及許志嘉3人,然依民法第1116之1前段及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配偶相互間亦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基此,原告許明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4人,其主張僅有3人實有可議,且扶養比例應直接除以扶養義務人人數,而非以經濟能力分攤。
(2)原告鍾秋梅部分原告鍾秋梅主張之扶養費將原告許明智區分為退休前及退休後分別計算,依原告之計算方式,似主張原告許明智退休以後,即對於原告鍾秋梅無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計算方式僅以許慧君、許慧萍及許志嘉3人扶養比例計算,然許明智不論退休與否,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許明智不論退休與否,均為原告鍾秋菊之扶養義務人,而扶養比例亦應直接除以扶養義務人人數,而非以經濟能力分攤。
4、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狀況狀況,本件被告固有過失,倘若被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貴任,被害人超速行駛亦難辭其咎,另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中醫診所擔任櫃臺人員,每月收入為2萬5,200元,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實屬過高。
5、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扣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貴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向保險公司請領之強制險給付200萬元應予扣除。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汽車過失,導致於許志嘉死亡,為被告承認,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二)原告許明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6萬6,700元、許志嘉醫療費3,743元、許志嘉喪葬費41萬3,150元等,被告均不爭執,原告許明智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三)按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全體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位受其扶養之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等主張許志嘉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等依法得向其請求扶養費損失之賠償,及對原告等均以22,826元為每月扶養費計算基準所計算之扶養費總額均未予爭執,僅係抗辯原告等之扶養義務人除應列計3名子女外,並應各自將彼此列為彼此之扶養義務人,亦即原告許明智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即子女3人及配偶即原告鍾秋梅共4人),原告鍾秋梅扶養義務人為4人(即子女3人及配偶即原告許明智共4人),且扶養費則應由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等語為辯。
(五)經查:
1、原告許明智部分
(1)夫妻間依法雖互負扶養義務,然於具體個案中夫妻間何人為扶養權利人及扶養義務人,則須依據夫妻間經濟能力判斷之,而依原告所述原告許明智工作養家,原告鍾秋梅單純擔任家庭主婦,堪信原告許明智為扶養義務人,原告鍾秋梅受扶養權利人,原告鍾秋梅對原告許明智並無扶養義務,則被告抗辯應將鍾秋梅列計為原告許明智之扶養義務人之一,顯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許明智之扶養義務人僅為子女3人,應堪認定。
(2)原告許明智三名扶養義務人中,長女許慧君現雖無業然仍有謀生能力,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次女許慧萍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長子許志嘉生前擔任配鏡師,每月薪資2萬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3份為證,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則依上述規定,同順位扶養義務人數人者,依經濟狀況分攤扶養義務,原告許明智以各扶養義務人之薪資收入為經濟能力認定之方式,定出原告其他子女與許志嘉個別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約為2.3:3.1:2.8,認許志嘉應負擔原告許明智2.8/8.2比例之扶養費,要無不合,尚屬可採。
(3)原告許明智每年得向許志嘉請求之扶養費為9萬3,531元【計算式:2萬2,826元(2.8/8.2)12=9萬3,531元】,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許明智15.6年得受扶養期間得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合計為109萬9,201元【計算式:9萬3,531元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6年之霍夫曼係數)=109萬9,201元】,原告許明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扶養費之損失,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2、原告鍾秋梅部分
(1)原告鍾秋梅主張對原告許明智退休前對其有扶養義務,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於原告許明智65歲退休前,其扶養義務人有4人。然於原告許明智退休後,已無薪資收入,而原告鍾秋梅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人,是以依據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故原告鍾秋梅主張原告許明智退休後對其無庸負擔扶養義務,於法無違,被告抗辯原告許明智退休後仍應將計入原告鍾秋梅扶養義務人之一,要無可採,原告鍾秋梅之扶養義務人,於原告許明智退休後應僅有子女3人,尚屬可採。
(2)原告鍾秋梅依據其扶養義務人薪資收入為依據認定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而定其個別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依據上述規定,於法有據,要無不合。
(3)原告鍾秋梅於許志嘉死亡時,年紀為57歲,依內政部106年基隆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8.3年,則原告鍾秋梅尚得請求許志嘉扶養28.3年;又原告鍾秋梅於原告許明智65歲前11年之扶養義務人有原告許明智、子女許慧君、許慧萍及被害人許志嘉共4人,原告許明智每月薪資為11萬8,360元,子女許慧君、許慧萍及被害人許志嘉每月薪資已如前述,4人因薪資收入堪認經濟能力比約為11.8:2.3:3.1:2.8,故原告鍾秋梅於原告許明智退休前之11年,每年得請求許志嘉給付之扶養費為3萬8,348元【計算式:2萬2,826元(2.8/20)12=3萬8,348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11年間得請求許志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34萬3,021元【計算式:3萬8,348元8.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34萬3,021元】;於原告許明智退休後無收入,原告鍾秋梅則請求子女3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每年得請求許志嘉給付之扶養費為9萬3,531元【計算式:2萬2,826元2.88.212=9萬3,531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17.3年期間得請求許志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118萬7,708元【計算式:9萬3,531元12.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3年之霍夫曼係數)=118萬7,708元】。是原告鍾秋梅原得向許志嘉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共為153萬0,729元【計算式:34萬3,021元+118萬7,708元=153萬0,729元】,原告鍾秋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扶養費損失,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對其二人各給付 500萬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許志嘉之父母,因許志嘉遭被告駕車碰撞死亡,遭逢喪子之痛,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許明智前為電子公司主管月薪約11萬元,109年3月公司經資遣目前無業;而原告鍾秋梅為家庭主婦;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任職於中醫診所擔任櫃臺人員,每月收入為2萬5,200元。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頓失其子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100萬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1、經查,被告爰引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結論稱「被害人許志嘉在速限50公里路段處,以車速約73 kph行駛,其超速約23kph。依經驗法則,發生碰撞時,2車駕駛人許志嘉君受傷程度與超速有因果關係」,抗辯許志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與被害人之疏失同為肇事之原因等語。然細繹該鑑定報告,其於鑑定意見部分亦寫明,張三泰(即被告)疏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許志嘉部分,則為因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不足,而來不及反應煞閃,「無肇事因素」。另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函,亦均於鑑定意見稱被告疏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許志嘉部分,則為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自上情觀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疏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讓其先行」,至許志嘉超速與否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成立,乃以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為要件,然如前述許志嘉超速與否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爰引上開規定,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
(八)結論本件被告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就機車修復、醫療及殯葬費用均不爭執,則加計前開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並扣除原告二人承認已各自受領之100萬元之保險給付,原告許明智得請求158萬2,794元【計算式:機車修復費用6萬6,700元+醫療費用3,743元+殯葬費用41萬3,150元+扶養費109萬9,201元+慰撫金100萬元─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00萬元=158萬2,794元】;原告鍾秋梅得請求153萬729元【計算式:扶養費153萬729元+慰撫金100萬元─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00萬元=153萬72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明智158萬2,794元、原告鍾秋梅153萬729元,及均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2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