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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0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詹靖涓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告
章正鋒

王珮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同段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章正鋒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

三、被告王珮珮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章正鋒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王珮珮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章銘義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章銘義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章銘義應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元。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追加章正鋒、王珮珮為被告,並經變更訴之聲明及撤回對於章銘義之訴訟,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章正鋒、王珮珮(下合稱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56元。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西北側有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即系爭建物)及鐵架(下稱系爭鐵架,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為28.20平方公尺、58.69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鄰近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6元〈計算式:704元×(28.20平方公尺+58.69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5%÷12月=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56元。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248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3月5日、字號(110)基安土丈字第130號、複丈日期110年3月9日,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87至289、293至321、331、332頁),可以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經查:經本院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系爭建物於該所地籍資料庫無此門牌登記資料,故無法提供其建物登記謄本,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1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6587號函可稽。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於96年5月16日申辦納稅義務人變更,而變更為被告,被告章正鋒持分比率10分之7,王珮珮持分比率10分之3等情,有基隆市稅務局109年6月8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09412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局109年8月6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12839號函及檢附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辦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3至48、107至117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年1月30日簽立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謝○○;被告王珮珮曾於103年2月9日簽立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謝○○等情,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51至165頁)。並由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有一部分係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7頁)。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情為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及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用該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鄰近基金一路,附近有安樂高中,生活機能尚可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而參以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章正鋒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7、被告王珮珮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按月給付256元之不當得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按月給付256元,應係請求被告各按月給付半數即128元。又系爭土地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20元,即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每平方公尺656元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即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每平方公尺704元為申報地價。則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及按被告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章正鋒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167元〈計算式:656元×(28.2平方公尺+58.69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5%×7/10÷12月=167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為每月179元〈計算式:704元×(28.2平方公尺+58.69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5%×7/10÷12月=179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王珮珮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71元〈計算式:656元×(28.2平方公尺+58.69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5%×3/10÷12月=71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為每月77元〈計算式:704元×(28.2平方公尺+58.69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5%×3/10÷12月=77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章正鋒自10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元,請求被告王珮珮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71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鐵皮屋及鐵架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章正鋒自10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請求被告王珮珮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71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0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