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060號
- 原告
- 心動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蘭
- 被告
-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係設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8巷54之1,並以基隆市○○區○○○路00號為居所,本院向上開二址送達,均經被告本人或同居人收受,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查訪結果,被告確實居住於前揭居所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09年6月15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90462660號函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及居所既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寶玉所有,而張寶玉已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內政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等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駁回張寶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故請求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被告之陳述及所提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均難釋明本件如何以前揭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據,且本件被告是否於原告所請求管理費期間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本院本得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意旨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訴外人張寶玉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等行政機關間另案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社區內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約定按月繳付管理費,而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78元。詎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駱契成前,均未依約按月繳交管理費,共積欠3個月又13日之管理費計3,788元【計算式:(1,278元×3)+(1,278元×13/30)-600元出席費=3,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寶玉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遭違法盜賣,原告應向盜賣登記託收取管理費云云。
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社區內之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本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約定按月繳付管理費,而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1,278元。詎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駱契成前,均未依約按月繳交管理費,共積欠3個月又13日之管理費計3,788元【計算式:(1,278元×3)+(1,278元×13/30)-600元出席費=3,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寶玉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為證,惟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99年10月18日),且未有任何信託登記,嗣被告於100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屋作為向訴外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農會)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三重農會,因被告對三重農會負債3,180,60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經該農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192號裁定准予拍賣,而由訴外人駱契成於107年8月21日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定買受,而於同年9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小字第2817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足見依系爭房屋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之所有權登記資料,被告仍為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張寶玉間未經登記之信託契約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積欠之管理費;且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遭盜賣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各項公共設施之妥適運作,自有依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