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宇
- 被告
- 陳先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2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之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利息初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自第7個月起,計息利率自動調整為16%,且被告倘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之紀錄,計息利率再自動調整為18%,直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因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則將上開權讓與原告,並曾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