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 原告
-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兆盛
- 訴訟代理人
- 沈孟賢律師
- 被告
-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修正前)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無非係以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兆盛、訴外人林聰琦均為原告公司之內部人,渠等3人為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日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俾相互監督、抵制,遂於民國92年間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渠3人,每人債權比例各1/3,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償,被告竟陳報其債權為「執行費16,000元」、「抵押債權本金及利息2,300,329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編於109年3月17日函附之分配表「編號6」、「編號21」中,欲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案款,顯與實情不合,影響原告減少債務之額度、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程度暨原告得否取回拍賣款餘額、餘額之多寡等語,並就此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7日函所附分配表編號6及編號21合計2,316,329元之債權不存在」。衡諸原告上開主張,實際上乃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分配數額為異議(可參照本院所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卷宗),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原告對分配表數額異議之內容,自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核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類型,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是縱據原告所填具之被告戶籍在基隆市,然基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原因事實,為免裁判矛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實者,系爭執行事件所衍生之類似訴訟,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此部份可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05號等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