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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梅淑李謀榮姚貴美

上訴人
潘旭盈
上訴人
翁榮聰
被上訴人
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等均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規避警方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上訴人潘旭盈(下逕稱潘旭盈)先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其配偶即上訴人翁榮聰(下逕稱翁榮聰)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後,即由翁榮聰於翌(2)日18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潘旭盈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前開資料暨提款卡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7月4日14時38分許,向被上訴人佯稱其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要求被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使被上訴人誤信其詞、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5時許,分別將49,989元、49,991元之款項匯入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復於同日16時21分許、16時25分許分別將99,999元、50,012元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合計249,991元【計算式:49,989元+49,991元+99,999元+50,012元=249,99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9,991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等則於原審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潘旭盈答辯略以:上訴人等因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刑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且潘旭盈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薪資轉帳之用,足見潘旭盈並無詐欺犯意。況系爭帳戶經上訴人等交付予詐欺集團後,該帳戶內之金錢流向已非上訴人等所能掌控,上訴人等更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是上訴人等同為詐欺集團之受害者,實無能力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另翁榮聰則答辯略以:上訴人等係因翁榮聰於3年前中風,需錢孔急,在社群軟體臉書尋找工作機會時遭遇詐欺集團,潘旭盈方主動與詐欺集團聯繫金融帳戶交付事宜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9,991元,及均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上訴人等因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刑事幫助詐欺之犯行,經上訴人等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業經該院刑事庭撤銷原審刑事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改判無罪,且媒體亦常宣導勿將金錢匯款至陌生帳戶,被上訴人仍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有與詐欺集團掛勾之可能;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係由潘旭盈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繫後,在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將翁榮聰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嗣上訴人等經警察通知,始得知遭詐欺集團欺騙,與本件之原因事實相同,該另案判決並撤銷原審(即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民事事件)命潘旭盈給付該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陳子婕(下逕稱其名)99,9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陳子婕在系爭前案原審之訴確定,亦即潘旭盈無須賠償經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陳子婕,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本件遭詐欺集團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時,僅知匯款帳號,並不知悉該帳戶係由何人所有;又上訴人等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刑事幫助詐欺之犯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惟仍經該院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刑。

五、經查,潘旭盈前於109年7月1日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其配偶即翁榮聰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10日,可獲取11,000元之報酬後,即由翁榮聰於翌(2)日18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潘旭盈並以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前開金融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7月4日14時38分許,以向被上訴人佯稱其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要求被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之詐術,使被上訴人誤信其詞、陷於錯誤,進而先於同日15時許,分別將49,989元、49,991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復於同日16時21分許、16時25分許分別將99,999元、50,012元之款項匯入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審卷附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翁榮聰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配偶潘旭盈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4日14時38分許以前揭詐術欺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稍晚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已如上述,而上訴人等提供系爭帳戶前開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款項之目的,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行為上之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上訴人係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前開詐術方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額之現金匯至被上訴人等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上訴人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等雖辯稱其等係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其等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被害者云云,惟查,上訴人等係因系爭詐欺集團承諾翁榮聰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10日,可獲取11,000元之報酬後,始提供系爭帳戶上開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並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所匯款項,並加以提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衡以潘旭盈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時係53歲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多年社會經驗,復表示其有在銀行工作23年之經驗暨受過相關的教育訓練,則其對於金融機構存提款流程自有相當瞭解,更應較常人熟稔金融帳戶具屬人性而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另翁榮聰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時係5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曾從事20幾年家具行、保險業務等工作,現擔任司機,亦有多年社會經驗,上訴人等並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取33,000元報酬,翁榮聰並稱其僅需將系爭帳戶存摺出租予對方使用,無需做其他事情等語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原審所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案卷足佐,則上訴人等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時,依其等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且係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之利益而交出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等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

(三)又上訴人等前開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人等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在案;嗣上訴人等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後,復經該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刑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上訴人等並於本院自承系爭刑事案件經其等上訴於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訴人等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系爭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主文關於潘旭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記載,參酌該刑事判決敘明之理由,係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就所指潘旭盈另於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欣兒」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9年7月1日20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欣兒」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對訴外人薛博懋、江育殷、陳子婕、金鈺程、王韻琁、唐語萱、陳佳豪等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前開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之用所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依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乃就潘旭盈此部分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是上訴人等辯稱其等因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刑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據以辯稱其等不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無足取。

(四)至上訴人等雖又引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主張該案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該另案判決並撤銷原審命潘旭盈給付該案被上訴人陳子婕99,9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陳子婕在系爭前案原審之訴確定,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本件遭詐欺集團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影本為證。然查,觀諸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該案被上訴人陳子婕於原審係以該案上訴人潘旭盈為被告,起訴主張潘旭盈前於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欣兒」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09年7月1日20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欣兒」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向其佯稱為MOMO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要求其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20時27分許匯款99,999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共99,99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潘旭盈賠償其99,99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則係上訴人等因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涉訟,是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與原因事實均不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上訴人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辯稱其等不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七、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等請求其遭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所受匯款交付上揭款項予詐欺集團之財產上損失共249,991元。至上訴人等雖辯稱其等未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有任何利益云云,然依前揭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為全部之賠償,殊不因上訴人實際有無分得利益,或所分得之利益未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全額而有所區別,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49,991元,自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上訴人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等既已於110年5月12日收受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均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49,991元,及均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原審就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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