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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林玲慧
被告
鐘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原告遭詐騙之匯款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交寄予FACEBOOK臉書暱稱「NINI」之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幫助洗錢。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3日間某時許,透過YOUTUBE網路投資廣告,使原告認識LINE暱稱「BIBI」之人,其向原告佯稱:加入Binpro.com網上交易,本金越多,厚利越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4時32分至39分許,匯款4次,每筆5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應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計20萬元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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