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2號
- 原告
- 鄭思敏
- 被告
- 黃宇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散發投資廣告訊息誘使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原告佯稱可在「PNC」網路平台投資臺灣股市獲利,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45,000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嗣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合計受有115,000元【計算式:7萬元+45,000元=1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