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 訴訟代理人
- 劉順昌
- 被告
- 陳志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即被告之住處既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友人黃○○原任職於○○○○酒店(下稱系爭酒店),黃○○因細故應給付系爭酒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知情後,遂基於協助友人之心意,為黃○○籌措相關之費用。被告亦知上情,遂基於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聲稱其為系爭酒店之代理人,誆稱原告只須將10萬元之費用向伊為給付,伊便會轉交系爭酒店,而系爭酒店便不會追究黃○○之違約責任。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如數給付1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竟未如實將系爭款項交付系爭酒店,經原告追查後始知悉被告並非系爭酒店之代理人,而被告更與系爭酒店無任何瓜葛。原告知悉受騙後,向被告多次催討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於111年4月底被告更假意欲與原告商討債務事宜,誘騙原告於深夜至被告位於基隆之住處,對原告施以擒抱、強吻乃至撫摸私密部位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縱原告業強烈抵抗,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之舉已然造成原告身體、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伊承認跟原告有發生親密關係,伊願意賠償原告13萬,但原告所指妨害性自主部分伊沒有做,因為伊家裡是不可帶任何人來,否則會被伊家人趕出去,那天伊是偷偷帶原告回伊家中,伊家隔音非常差,當時伊家人全部都在家,如果伊有強迫原告的行為,伊家人就會來敲門。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假冒系爭酒店之代理人向原告收取10萬元,並於同年4月底於被告住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交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並在西元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關於「性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與原告發生過親密關係,惟並無得到原告同意,而係自然而然發生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證明原告於發生性行為當下已明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得到原告明示同意,且在原告拒絕後仍違反原告意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個人性自主權決定權甚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為本件侵害性自主權及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依序審酌如下:
⑴詐欺取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冒充系爭酒店代理人所收取之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妨害性自主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於110年度之所得為825元,名下財產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度之所得為5,821元、於110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等情(參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38萬元,始屬合理。
㈡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48萬元(計算式:10萬元+38萬元=48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計算式:48萬元÷60萬元=0.8),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