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張文懷
- 被上訴人
- 張雅琪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張憲明於104年5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3名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張婷琪,就張憲明之遺產分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張憲明所遺「富邦人壽卓越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年金保險),經遺產分割判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人各分得1/3,未料被告拒不配合終止系爭年金保險,利用其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員工職務之便,自己擔任承辦人,將系爭年金保險帳戶價值100萬5,036元匯至其名下帳戶,迄1ll年1月14日上訴人接獲富邦壽險公司之通知始知上情。
二、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100萬5,036元,拒不交付其中1/3即33萬5,012元予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萬5,012元。系爭年金保險帳戶價值100萬5,036元,已列入張憲明之遺產為分割,該價值準備金應由繼承人各取得1/3,始為公平,不應因單方不配合或另需協商,致上訴人可分得之利益減少,而保險金屬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變形延伸,被上訴人受領全部保險金,受有溢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不當得利,侵害應歸屬上訴人之33萬5,012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盜領系爭保單,其受領系爭保單價值33萬5,012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幾經催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萬5,012元。
三、本件上訴人前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催告給付33萬5,012元並於111年2月14日送達,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四、本件請求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價值準備金,依據分割遺產判決認定係屬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憲明之遺產,原審判決竟謂被上訴人全數領取非屬不當得利,該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
五、上訴人前曾以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保險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駁回,裁定意旨略以:「又該款既經確定判決列為遺產,理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領取,則此部分異議人所述關於相對人張雅琪自行領取各節如屬實,容已涉及金侵害異議人應得之繼承財產,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究。」
六、上訴人如不能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經民事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分割遺產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繼承之部分遺產是否因此喪失?顯然不符合一般國民感情且有違常理。
七、分割遺產判決審理中富邦壽險公司曾回函系爭年金保險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八、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富邦壽險公司承辦核發保險金之承辦員,聲請調閱系爭保險金給付申請資料及匯款全部文件。
九、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5,012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分割遺產判決列為遺產者乃系爭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0萬7,267元,是以系爭年金保險要保人為張憲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張婷琪,上訴人拒絕不配合辦理終止事宜,是以張憲明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年金保險向富邦壽險公司為終止之表示,致系爭年金保險之期間屆至,被上訴人為系爭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富邦壽險公司依年金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並非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上訴人非本於繼承關係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是本於保險契約而受領年金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上訴人就此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被上訴人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存在。
二、依據保險法第5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保險金請求權為受益人之固有權利,其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享有之權利尚有不同。
三、依保險法第135-1條、同法第135-3條,系爭保單為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故為該年金保險之受益人。
四、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富邦壽險公司因系爭年金保險期間屆至而給付之100萬5,036元,因該系爭年金保險業經分割遺產判決後,由兩造及訴外人張婷琪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各分得1/3,故被上訴人就受領其中3分之1即33萬5,012元,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受領100萬5,036元,然辯稱其係依據系爭年金保險受益人身份領取保險金,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者乃為系爭年金保險之價值準備金(參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100萬5,036元,乃系爭年金保險期間屆至而給付之保險金,業據上訴人承認在卷(參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富邦人壽年金給付暨返還保單帳戶價值通知、一次年金給付預告通知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3、117頁),是以被上訴人乃依據系爭年金保險受領保險金100萬5,036元,並非受領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準備金,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年金保險契約受領保險金,並非不法行為,且非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年金保險契約受領保險金,亦無違反何項法規可言,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據上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受領該保險金具法律上原因。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年金保險既屬年金保險性質,即應適用保險法第135-1條「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同法第135-3條第1項「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等規定,被上訴人乃為系爭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此未據上訴人否認,且與卷內系爭年金保險之富邦人壽年金給付暨返還保單帳戶價值通知、一次年金給付預告通知等文件記載相符(詳原審卷第43、117頁)足堪認定,依法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且於保險期間屆至時尚生存,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年金保險之受益人,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份受領系爭保險金於法有據,難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所提分割遺產判決案中富邦壽險公司104年12月23日函所檢附之張憲明保險資料中,將系爭年金保險「保險身故受益人」記載為「1.張憲明2.法定繼承人」等情,雖據提出該函文為佐,然上開記載所稱身故受益人應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而本件被保險人並未身故,因此應無上開記載之適用,上訴人以上開函文記載主張其對系爭保險金有受領權,而被上訴人並無受領權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四、系爭保險契約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憲明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所投保之系爭年金保險,於張憲明死亡時,應由張憲明之繼承人即兩造與張婷琪繼承其要保人地位,其等就此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分割遺產判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與張婷琪每人各分得1/3,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9-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分割遺產判決乃使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年金保險之要保人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各分得3分之1。上訴人並未因分割遺產判決而取得任何金錢,而是系爭要保人權利之分別共有而已,是以上訴人指稱系爭保險金依據分割遺產判決之既判力其已取得33萬5,012元,尚無可信。因此本院判決上訴人對系爭33萬5,012元並無權利,並無違背既判力可言。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公司依法令應先為債務人(要保人)提撥之款項,核屬要保人對第三人現在及將來之財產請求權。惟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需經由終止保險契約後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即如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對保險人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準之解約金債權,而債務人(要保人)本得依照保險契約約定隨時終止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
(三)然系爭年金保險要保人權利經遺產分割判決後,乃由兩造及訴外人張婷琪分別共有。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要保人基於系爭年金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等共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其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而終止保險契約,係直接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要保人如欲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僅能透過終止保險契約,由保險人依保單償付解約金之方式為之,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
(四)又查系爭年金保險為96年12月21日成立且有效存續之年金保險,約定於111年1月12日給付一次年金,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6月14日發函檢附系爭保單要保書在卷可查。參酌保險法第135條之4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是兩造及張婷琪本可於111年1月12日年金給付日前共同終止保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由其等均分保險解約金,然卻捨此不為,坐令年金累積期間屆至,致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成就而無從行使終止權,自應共同承擔系爭保單分割繼承後價值變動之不利益。
(五)況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對受益人負擔之義務,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乃為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之款項,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保險金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轉化物或替代物,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終止系爭保單,並提出111年2月11日律師函為據(詳本院卷第45-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律師函既於系爭保單保險期間屆滿後所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拒絕偕同辦理解約,況兩造與張婷琪如欲以要保人身分終止系爭保單,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外,尚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權,倘全體共有人無法協議共同行使,亦僅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裁判分割或訴請不同意之共有人偕同辦理而已,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法取得應歸屬於受益人之保險金具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六、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為訊問、傳訊富邦壽險公司承辦員、調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單保險金資料等,其待證事項無非為「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依據前案判決其僅能領取3分之1」、「系爭保險金申請程序及過程」、「富邦壽險公司是否知悉系爭保險金係屬張憲明遺產,應經前案判決分割,何以僅匯給被上訴人」,然上開待證事項,前均已認定並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