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0號
- 原告
- 劉芷琳
- 被告
- 陳郁宬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頁3)。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0,586元」(頁31)。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校內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器物刮損原告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車身處烤漆,並以鐵釘數支釘入左側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30,5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故維修明細表上記載日期為113年6月5日、同年月4日,金額分別為21,372元、150元之維修費用,被告同意給付;至維修明細表上記載日期為同年8月9日、金額為9,064元之維修費,被告認為距事發已隔2月之久,不應由被告給付。再核上開維修明細表內容,可見里程記載異常,且自補胎到換胎期間,系爭車輛猶有行駛,顯然車胎本無問題,係後續使用至壽命年限已到方做更換,此更換費用與被告無關。況且,系爭車輛一次更換兩個輪胎,都要求被告負擔費用,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校內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器物刮損原告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車身處烤漆,並以鐵釘數支釘入左側輪胎,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3紙附卷可稽(附民卷頁9至13),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按:卷內包括被告之供述、原告之指述、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監視錄影檔及擷取畫面等件可稽),且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0,586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損等情,有上開刑事案卷檢附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監視錄影檔及擷取畫面等件可稽,復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損,修繕費用共計30,586元,業據提出上開維修明細表3紙以佐。觀諸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可徵系爭車輛包含左側前後車門、左後車身處烤漆,左前側輪胎等部位,均遭到被告毀損,此與原告提出金額記載21,372元、150元之維修明細表所列載之維修項目俱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頁3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關於21,522元部分(計算式:21,372元+150元),堪認均屬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自應予准許。至於金額記載9,064元之維修明細表,其列載之維修項目包含左、右兩側之輪胎(一側輪胎更換為4,532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免系爭車輛兩個輪胎有不平衡情形,造成行車安全疑慮,方更換右側輪胎云云,然依前揭照片及相關擷圖所示,系爭車輛均係「左側」遭到被告毀損,「右側」輪胎並無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損之情事,原告亦未再就此詳實說明,是關於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之維修項目,難認因本件事故所致,本無修繕、更換之必要,則就該側輪胎更換之費用4,532元,自當予以扣除。此外,原告既已表明系爭車輛甫受鐵釘毀損時,係先緊急補胎,而後行駛時發現仍有漏氣,不得已乃更換左側輪胎,所言衡與常情相合,其所為修繕項目及金額亦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應屬可信,被告徒空言以系爭車輛左側前輪如確需更換,何以能再上路行駛,又維修明細表之修繕時間相隔甚久,顯見系爭車輛左側前輪係使用壽命屆至方為更換,與其不法行為無涉云云,純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是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總計應為26,054元(計算式:21,522元+4,532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附民卷頁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