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 原告
- 子○○
- 原告
- 丑○○
- 原告
- 午○○
- 原告
- 戊○○
- 原告
- 戌○○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原告
- 辰○○
- 原告
- 辛○○
- 原告
- 玄○○
- 原告
- 地○○
- 原告
- 亥○○
- 原告
- 宇○○
- 原告
- 壬○○
- 原告
- 天○○
- 原告
- 卯○○
- 原告
- 寅○○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申○○
- 原告
- 巳○○
- 原告
- 黃○○
- 原告
- 癸○○
- 原告
- 未○○
- 原告
- 酉○○
- 原告
- 宙○○
- 原告
- 庚○○
- 原告
- 前列原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姚文勝律師
- 被告
-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富茂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質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年資金 (丑○○、丙○○、辰○○、玄○○、地○○等人除外),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各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年資金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如附表所示原告子○○等27人(下稱:原告子○○等人)起訴主張:
一、原告子○○等人自民國80年間起即陸續進入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汽車駕駛員職務,期間,依據雙方既定之勞動條件,駕駛人員每任職每滿1年後之次月份累加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年資金,即於次年之每月薪資增加100 元之年資金,數年來雙方均按此既定勞動條件行事。詎被告公司為求不法減少人事成本之支出,竟於89年1月起單方面變更勞動條件,而逕自宣佈取消此年資金之給與,此舉雖經原告等人所屬之產業工會代表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並依法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得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一致結論為:「年資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資方不宜片面取消」,並由基隆市政府發函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再與工會協商,詎被告公司依然不願依法行事。又被告公司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其前揭違法作為,並無任何實際懲處,竟再變本加厲,而對於原告等駕駛人員逾時工作之加班時數計算,由原本所採行「核定逾時」之方式(即將原來根據行駛路線之不同,加計固定點數以換算為加班時數之方式。例如原告行駛於基金線之核定點數原為12點,每點為5分鐘,則換算為時數即為行車時間再加計1小時,作為當日之工作時間),單方面逕為違法廢止,而一律採每日實際行車時間(即只以實際操控駕駛之時間為準,而關於行車各班次間之等侯發車等工作時間,則不予計入),再加計半小時為核算加班時數之標準,並自92年6月1日起逕行變更實施,全然不理會原告等人之異議與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認定:「…其他行車各班次期間、係屬連續性工作,其到站等侯發車時間,應視為勞方之待命及準備時間,建請資方予以勞方適當之給付」。
二、關於年資金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486條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有明文,而工資計算既經確定,則已成為兩造間既定之勞動條件而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其變更自應由契約雙方即勞資雙方商議決定,方屬合法,自不待言。本件被告公司之行車人員之薪資支給項目,既然包含底薪、年資金等,則被告以單方面之公告加以變更,顯與上揭法令及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有違,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子○○等人數年來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年資金金額。
三3、關於逾時工作之工資部分:
㈠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依約提出其勞動力,而處於雇主得支配之狀態下即屬之,至於雇主是否實際使用支配勞工之勞動力則非所問。因此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即曾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表示:「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而司法實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亦表示:「…其值班內之工作屬監視性、斷續性,隨時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故每日值班十二小時均屬工作時間」,亦同此旨。
㈡又勞基法係最低勞動條件之標準,雇主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關於逾時工作之加班費計算最低標準,有勞基法第24 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以及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等規定,可資遵循。
㈢本件被告公司92年6月1日開始實施之逾時工作工資計算方式,不論勞工每日工作時數,僅以所謂每日加計半小時之整備時間,作為計算加班時數之標準,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資。
四、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辯稱取消薪資結構中之「年資金」,係為符合「同工同酬」原則云云,若其言為真,如從事相同行業之作業員者,不論其任職何處、年資為何,皆係從事相同之機械性工作,本於同工同酬,其薪資即不得有所差異,然則廠場實務之管理上反而皆非如此。蓋以,對公司而言熟練勞工可節省公司之訓練費用並得使公司更有效率運行,所以被告此種不論其是否有實質合理之區別理由,皆不得有不同待遇之論點,反而曲解同工同酬之意含。甚且,反面言之,如若一定必須貫徹被告公司所謂從事相同職務者,即不得以任何實質上合理之理由,而為不同敘薪之「同工同酬」原則,則既然原告等人皆相同從事駕駛工作,只要將年資低者,一律比照年資高者給薪,則每人都可領具相同薪資,如此非但符合被告公司所謂之「同工同酬」原則,更可落實其口口聲聲保護照顧勞工之心意。
㈡又被告公司之「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第16條既已載明:「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則關於年資金之作為兩造間薪資結構之一,且其計算方式又已明訂,如何又得成為「未盡事宜」?就此,尚待被告公司再就法律解釋學上之依據詳加說明。
㈢「因為虧損即可單方面降低薪資」之根據何在,尚待被告具體說明。至於,被告所謂「因為虧損」即可片面變更薪資而無須契約相對人同意者,除其所謂「虧損」情形如何(究竟有如何之虧損?係業外投資虧損亦或是本業虧損?董事、經理級以上人員之薪資結構如何變動?),未見說明外,尚待其提出一有虧損即得單方面降低勞工薪資的法律依據。蓋以,勞工僅係以一身勞力與青春換取對價工資謀求溫飽而已,亦即事業單位如有盈餘,勞工並無法律依據得以自行加薪,更無法律依據得以分配股利,如何一旦事業單位虧損即得片面不利變更薪資結構,實令人費解。
㈣被告公司所謂伊公司由「核定逾時」,改為以「行際行車時間加計每日半小時之整備時間」,憑以計算加班費,亦已高於勞基法而優厚勞工云云,其說理顯屬無據。蓋以,縱認其二種計算加班費之方法皆高於勞基法,惟勞基法亦僅係最低標準,乃禁止勞動契約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所訂之標準,非謂一旦雙方約定以高於勞基法所訂標準者,一方即可於勞基法所訂標準內,再為隨意變更(舉例而言,如雙方約定薪資為5萬元,並非謂嗣後公司即可於目前基本工資之15,840元之上隨意調整,而毋庸依約給付)。
㈤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訂有明文。而被告既於94年4月6日答辯狀第4頁表示:「…原告…丑○○,…以上11人均為被告公司於89年1月29日修正取消原有之年資金制度後,才進入公司服務,則彼時雙方之勞動條件,並無原有年資金之約定,渠等不應請求…」,反面言之,在89年1月28日之前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其餘原告,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條件,自有此一年資金之約定,應得請求,自不待言。
㈥若請求有理由時,同意以被告所提「修正總額一覽表」內之資料為計算金額之基準。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中所示金額予原告子○○等人,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照被告所頒布之「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第4條第2項中雖有年資金的規定,但是同一準則第15條亦有規定:「本準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第16 條規定:「本準則溯自82年3月1日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足證有關勞動契約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有合意得由被告公司經過董事會通過後單方即得為之。因此在年資金規定實施6年後,因整體運輸環境惡劣,票價未能合理反映成本,造成被告公司數年來持續虧損,88年間亦呈虧損狀況,為減少人事成本支出及合理同工同酬原則,被告乃於89年1月29日,以(89)基客總字第89018號函通告公司各單位,不再持續累積薪資內一年增加100元年資金,既有之累積年資金額,自89年元月起,調整併入個人底薪計算。此一修正應符合前述薪資準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未盡事宜」之約定,應屬有效,且得拘束勞、雇雙方。從而原告等人於本件中再主張依據修正前之年資金給付,即無理由。
二、部分原告主張之「初進公司日期」,與實際到職日期不符,正確到職日期如下:原告戌○○,到職日86年10月17日;原告申○○,到職日81年10月12日;原告癸○○,到職日89年1月3日。
三、依原告提出之「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第4條第2項:「年資金:服務每滿一年後之次月份累加新台幣100元之年資金。例:82年4月12日到職,則其底薪為14,000元;85年5月1日起其底薪為14,100元,以此類推」,則原告子○○等36人,因每人到職日期不同,其可依上開規定累加年資金之日期亦不相同,且須於服務每滿一年後之次月份,始得再累加年資金新台幣100元,又被告取消年資金後,既有之累積年資金金額,已自89年1月起,調整併入個人底薪計算。因此原告所製作有關原告每人所請求之年資金金額,並未區分到職日期之不同,而均自89年起逕行請求整年度之年資金,計算方式明顯有誤。
四、被告將原訂之核定逾時,修改為一律採實際行車時間加每日半小時整備時間核算並依勞基法規定核給加班時數後,業依上開修訂之發放方式,於每月給付原告等人金額不等之加班費,原告既已逐月領取不等之加班費,每月已領取之金額自應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五、有關逾時工作之工資計算方式,被告公司原先採取部分路線以「行車實際時間」,部分路線以「核定逾時」方式計算,然嗣後檢討「核定逾時」方式時,發現此種計算方式不但不符公平原則,也造成部分投機心態之駕駛員,產生開快車或故意過站不停等違反乘客權益及公司信譽之行為,不但浪費公帑,更損及乘客權益及公司形象。適92年間發生SARS疫情及經濟大環境惡劣之衝擊,導致被告公司營運困難、營收遽降,經全面檢討後,於92年5月23日公告:㈠自92年6月1日起,停止各線之現行「核定逾時」,一律採「實際行車時間」加每日半小時整備時間核算。㈡依勞基法規定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以上核予加班時數。㈢駕駛員不得有「怠速行駛」之行為;各外站管理人員應確實核算;業務課人員應嚴格複核;違者依章嚴厲懲處。足證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逾時工作工資給付之規定,只是將原先併行卻不合理之「核定逾時」計算方式廢除,改為全面適用「實際行車時間」計算之方式而已。倘「實際行車時間」計算方式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何以實施多年卻未見員工異議?至原告所稱:「實際行車時間」加每日半小時整備時間核算逾時工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一節,容有誤會,蓋此「半小時整備時間」並非「實際行車時間」,被告公司卻願意加入「實際行車時間」計算,應屬賦予駕駛員優惠利益之規定,豈能解為違反勞動基準法?
六、若原告等人之請求有理由時,同意以被告所提「修正總額一覽表」內之資料,為計算金額之基準。
參、判決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子○○等人於起訴後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減縮為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子○○等人自民國80年間起即陸續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客運汽車駕駛員職務,於89年1月以前,依據被告公司所頒布之「行車人員薪資準則」,駕駛人員原得於每任職每滿1年後之次月份累加100元之年資金;此一規定後經被告於89 年1月29日,以(89)基客總字第89018號函通告被告公司所屬各單位,不再持續累積薪資內一年增加100元年資金,而既有之累積年資金額,自89年元月起,調整併入個人底薪計算。另外,在逾時工資方面,本件被告公司於92年5月23日公告,自92年6月1日開始,將原告等人計算工時採取之「核定逾時」方式,變更為「實際行車時間」方式。上述等情,有被告公司行車人員薪資準則、89年1月29日及92年5月23日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89年1月29日及92年5月23日函所變更的勞動條件,係被告單方面變更勞動條件,既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故不得拘束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依原勞動條件計算,而尚未領取的薪資給付。被告則認為「行車人員薪資準則」中本有被告公司得修正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加以修正;且將「核定逾時」方式變更為「實際行車時間」方式,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得否單方面變更關於年資金的給與及工作時間之計算方式?經查:
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發布之「行車人員薪資準則」及計算工時採取之「核定逾時」方式,即屬此種工作規則之一,構成原告子○○等人與被告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雇主即被告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㈡就原告人主張年資金部分,被告於89年1月29日,以(89)基客總字第89018號函通告被告公司所屬各單位,不再持續累積薪資內一年增加100元年資金,顯然屬於不利於勞工之變更。被告雖辯稱系爭「行車人員薪資準則」中,第15條規定:「本準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第16條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即屬勞方同意得由被告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後單方即得為之的約定。然細譯此二條規定之內容,並參照前述判例之意旨,應認所指者為被告欲修改系爭準則時之內部程序規定,即必須先經過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後,始得向工會或勞工進行協商,亦即不得由僅由執行業務之董事或經理人員自行修改,以昭慎重;但並非勞方之同意,得由被告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後即得單方變更原契約之約定。至被告主張此一修正是因為數年來持續虧損,為兼顧「公司生存」及「員工生計」,且秉持合理同工同酬之原則而為之,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89年1月以前之財務虧損狀況(按: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為92年度及93 年度,且依此財務報表,被告公司92年度的每股稅後利益為0.21元、93年度則為0.12元,均有獲利,並非虧損);另虧損之處理,在人力成本部分,制度上本得以勞資協商減薪、裁員資遣等方式以降低經營成本,況工資屬於勞動契約中最重要的給付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因此在被告確有虧損時,僅得依同法第11 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或是得勞方同意降低工資;由雇主單方面所為變更工資之決定,並不能認為具有合理性。被告既不能證明關於年資金之變更,曾經原告等人之同意,或具有合理性,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子○○等人請求被告依原條件給付年資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金額部分,兩造既合意以附表之金額為準,被告自應以附表中「請求年資金總額」欄中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等人(按:原告丑○○、丙○○、辰○○、玄○○、地○○等5人係於89 年1月份以後到職,並未請求年資金)。
㈢就計算工時方式變更部分,原告等人主張因為被告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將原本計算工時之「核定逾時」方式,變更為「實際行車時間」方式,造成自92年6月起至93年4月止期間,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時津貼,減少如附表中「請求逾時金總額」欄中所示之金額。雖然從結果來看,原告等人自92年6月起至93 年4月止期間,因為被告計算工時方式之改變,使得原告等人自變更計算標準後得領取之逾時津貼金額減少,似屬對於勞工不利之變更,惟就「逾時津貼」此一契約工作條件來看,契約條款之本意,在使原告等人如有逾時工作時,得領取逾時工作之工資,但逾時工作之工資,應以實際逾時工作之時數為準,不得超越實際逾時工作之時數而為領取,本屬當然。原告等人每日應工作之時數、超過工作時數時每小時津貼之計算基數並未改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變更者,在於原「核定逾時」之核定方式,原來之核定方式係依各路線距離之長短,用推估的方式來計算原告每行車路段逾時工作之時間,而變更後之以「實際行車時間」之核定方式,顧名思義,則是以實際所花費之時間計算逾時工作時間。對於同一段行車區間,會因為每次道路狀況、行車速度、乘客人數多寡、氣候、當時之交通順暢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因此,僅僅變更採取更為精確出核定逾時工時的方式,可否即謂單方變更勞動契約,不無疑問。本項變更如屬合乎契約約定之本意,縱屬不利於勞工之變更,也應該認為其變更具有合理性,亦即以推估的方式相較於每次計算實際時間的方式,屬依經驗所為之判斷,誤差的情形較大,此項誤差的情形可能有利於勞方,也可能有利於資方;若長期累積下來,必然使不利的一方損失擴大,不符據實核支之精神,顯然有不公平且與不符實際之情形。因此在科技進步,紀錄、統計及計算資料的技術大幅提昇後,雇主採「實際行車時間」方式以核定逾時之時間,作為發放逾時工資之標準,僅屬修正原來核定標準之誤差,實際上雖有使資方降低成本之效果,但其變更係屬符合實際狀況之變更,原告等原告原推估之核定標準,所享有之因核定方式誤差所生之利益,本非正常應得之契約利益,故被告變更逾時工時核定之方式,將原本「核定逾時」方式,變更為「實際行車時間」方式,雖未得原告等人之同意,但因未變更關於勞雇契約中關於逾時津貼的約定,因此被告公司關於計算逾時工時方式之變更,應認為具有合理性,依前述判例意旨,有拘束原告等人之效力。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依變更前方式計算逾時津貼,並將依新舊方式計算之差額給付給原告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各原告所請求者均未逾新台幣10萬元,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基隆客運員工請求短發年資金及逾時金之修正總額一覽表 │ ├──┬────┬─────┬─────┬──────┤ │編號│ 姓名 │年資金總額│ │ │ │ │ │即勝訴金額│逾時金總額│總請求金額 │ ├──┼────┼─────┼─────┼──────┤ │01 │子○○ │ 13,500 │24,345 │ 37,845 │ ├──┼────┼─────┼─────┼──────┤ │02 │丑○○ │ 0 │15,334 │ 15,334 │ ├──┼────┼─────┼─────┼──────┤ │03 │午○○ │ 17,000 │24,855 │ 41,855 │ ├──┼────┼─────┼─────┼──────┤ │04 │戊○○ │ 14,000 │23,730 │ 37,730 │ ├──┼────┼─────┼─────┼──────┤ │05 │戌○○ │ 12,500 │25,127 │ 37,627 │ ├──┼────┼─────┼─────┼──────┤ │06 │己○○ │ 16,500 │26,563 │ 43,063 │ ├──┼────┼─────┼─────┼──────┤ │07 │丙○○ │ 0 │27,104 │ 27,104 │ ├──┼────┼─────┼─────┼──────┤ │08 │辰○○ │ 0 │24,645 │ 24,645 │ ├──┼────┼─────┼─────┼──────┤ │09 │辛○○ │ 13,500 │14,834 │ 28,334 │ ├──┼────┼─────┼─────┼──────┤ │10 │玄○○ │ 0 │26,271 │ 26,271 │ ├──┼────┼─────┼─────┼──────┤ │11 │地○○ │ 0 │23,796 │ 23,796 │ ├──┼────┼─────┼─────┼──────┤ │12 │亥○○ │ 13,500 │22,327 │ 35,827 │ ├──┼────┼─────┼─────┼──────┤ │13 │宇○○ │ 15,500 │26,201 │ 41,701 │ ├──┼────┼─────┼─────┼──────┤ │14 │壬○○ │ 13,500 │25,115 │ 38,615 │ ├──┼────┼─────┼─────┼──────┤ │15 │天○○ │ 13,500 │25,398 │ 38,898 │ ├──┼────┼─────┼─────┼──────┤ │16 │卯○○ │ 13,500 │11,105 │ 24,605 │ ├──┼────┼─────┼─────┼──────┤ │17 │寅○○ │ 12,000 │23,948 │ 35,948 │ ├──┼────┼─────┼─────┼──────┤ │18 │甲○○ │ 13,000 │23,430 │ 36,430 │ ├──┼────┼─────┼─────┼──────┤ │19 │丁○○ │ 12,500 │12,334 │ 24,834 │ ├──┼────┼─────┼─────┼──────┤ │20 │申○○ │ 12,500 │15,748 │ 28,248 │ ├──┼────┼─────┼─────┼──────┤ │21 │巳○○ │ 11,200 │10,766 │ 21,966 │ ├──┼────┼─────┼─────┼──────┤ │22 │黃○○ │ 14,500 │63,249 │ 77,749 │ ├──┼────┼─────┼─────┼──────┤ │23 │癸○○ │ 11,200 │19,313 │ 30,513 │ ├──┼────┼─────┼─────┼──────┤ │24 │未○○ │ 16,000 │15,004 │ 31,004 │ ├──┼────┼─────┼─────┼──────┤ │25 │酉○○ │ 13,500 │33,827 │ 47,327 │ ├──┼────┼─────┼─────┼──────┤ │26 │宙○○ │ 12,500 │14,723 │ 27,223 │ ├──┼────┼─────┼─────┼──────┤ │27 │庚○○ │ 9,600 │16,302 │ 25,902 │ ├──┴────┼─────┼─────┼──────┤ │總 計 │295,000 │15,393 │ 910,3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