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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

確認遺囑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兼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茲本案原告己○○與被繼承人林連益育有丙○○、乙○○2名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丙○○、乙○○同為被繼承人林連益之法定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原告己○○與丙○○、乙○○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則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無效,攸關3人繼承權利,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案判決之效力,應均及於其他繼承人,爰依法追加丙○○、乙○○為共同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確認被繼承人林連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⑵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241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坐落之基隆市暖暖區○○段暖暖小段第348地號土地(面積:1080㎡;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三三三)回復登記予原告3人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緣被繼承人林連益因患有肝癌,於93年11月16日不幸逝世,留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241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坐落之基隆市暖暖區○○段暖暖小段第三四八地號土地(面積:1080㎡;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三三三)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丙○○、乙○○則為其子女,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遺產應由原告己○○、丙○○、乙○○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⑵惟被告卻主張被繼承人林連益於93年11月11日在家中,由魏君隆、陳建興、辛○○與庚○○等人為遺囑之見證人,並由辛○○代為筆記,立有一代筆遺囑,指定被告戊○○為遺囑執行人,林連益所投保之南山保險及公司團體保險之理賠金由受益人即被告甲○○○領取,勞保給付、公司退休或撫卹金等,由遺囑執行人另立戶頭,作子女教育基金,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等,惟該遺囑內容係代筆人辛○○自行擬定,並非被繼承人林連益口述而由辛○○代筆記載,且見證人陳建興事先離開並未全程在場,見證人庚○○於口述時並不在場,亦未全程在場,自與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不符,自應為無效之遺囑。

⑶又被繼承人林連益罹患肝癌重症,生前住院期間已無法正常表示意思,其是否有為買賣契約之能力,非屬無疑,是原告主張林連益於移轉登記及製作遺囑時,應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所提同意書與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及遺囑中林連益之印章印文均不相同,足徵前開文件之印文顯屬偽造,是被告丁○○不論因該遺囑第一條之約定或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其取得系爭房地原因關係均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淑芬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三人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⑴緣訴外人林連益與原告己○○係夫妻,育有2名子女丙○○、乙○○,被告甲○○○、戊○○及林淑芬分別為訴外人林連益之母親、胞兄及胞妹。93年11月間,林連益因身染重病,自知即將不久辭世,並有感於原告並未克盡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遂於同年11月8日委請代書將系爭房地過戶贈與給被告丁○○,以感謝丁○○長期照顧自己及子女之親情;同年11月11日時,林連益並口述遺囑要旨,經見證人壬○○、陳建興、庚○○及辛○○見證,並由辛○○代筆下,依法成立遺囑,其內容係將林連益死亡後之保險給付及撫卹金等作適當配置及管理,以保障母親及子女以後之生活。詎料,原告因此心生不滿,主張遺囑無效。

⑵本件遺囑成立之過程,係由遺囑人林連益於遺囑日前將遺囑意旨以口述或以書面交代證人壬○○、陳立傑及辛○○等人,待至遺囑作成當日,由證人鄭惠貞代筆、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及三位證人親自在遺囑見證人欄簽名作成,遺囑人亦無意思不清之情形,上開作成遺囑之過程中,雖其中一名見證人陳建興簽名後未經宣讀、講解即先行離去,然因民法第1194條規定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即生效力,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除去見證不合法之證人陳建興部分,遺囑仍符法定證人要件;按林連益於作成遺囑之過程中,確已將遺囑之意旨或以書面、或以口述對見證人說明,其口述之過程雖係個別告知予見證人,然經代筆人宣讀、講解及遺囑人認可後,顯見遺囑之內容於形諸文字之過程中,確屬事實,亦屬遺囑人之真意,已具備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符合遺囑人之真意,自非無效。

⑶原告雖認被告丁○○係因系爭遺囑第一條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房地移轉登記云云,然查丁○○早於93年11月8日時,即受戊○○、林連益自願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於丁○○名下,並於翌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惟系爭遺囑乃遲於93年11月11日始成立,足見被告丁○○取得上開房屋,屬林連益之生前贈與,與系爭遺囑全然無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實,自無足採。原告另稱林連益於作成遺囑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其遺囑及移轉房地之同意書皆無效云云,然依被告提出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林連益於作成遺囑時並無異狀,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原告既否認林連益有行為能力,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立遺囑人林連益於93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己○○為林連益之配偶,原告丙○○、乙○○為其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林連益生前於93年11月11日由魏君隆、陳建興、辛○○與庚○○等人為遺囑之見證人,並由辛○○代為筆記,所立之代筆遺囑,並非被繼承人林連益口述,且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與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不符,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經查系爭遺囑係經遺囑人戊○○指定辛○○、陳建興、庚○○、壬○○為遺囑見證人,由辛○○筆記,除陳建興於遺囑作成後,隨即簽名未經宣讀、講解先行離去外,嗣後由辛○○宣讀、講解,確認為戊○○之意思,經戊○○認可後,於遺囑上簽名,再由壬○○、庚○○、辛○○3名見證人體見證人同行簽名,有代筆遺囑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辛○○、庚○○、魏君龍於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亦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並非林連益口述,且見證人陳建興、庚○○未全程在場,自與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可資參照)。蓋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難以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是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乃要式行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然遺囑係一法律文件,遺囑人口述後,為求慎重,多有經先行起草,修正、潤飾、繕打等過程,並非非一時一刻可以完成,最重要者應為確認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經查證人辛○○、庚○○、壬○○於上開證詞中均證稱,93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遺囑之前,均曾親自聽過戊○○交代遺囑內容,辛○○並針對林連益所交代之遺囑內容及交付之遺產資料,經過多次草擬、修正,最後於93年11月11日定稿,由鄭惠貞宣讀、講解,經林連益確認與其本人之意思相符,方於遺囑上簽名,再由壬○○、庚○○、辛○○3名見證人簽名,雖見證人辛○○、庚○○、壬○○聽聞遺囑人林連益口述遺囑並非同時同地,但93年11月11日辛○○宣讀、講解遺囑時,林連益確認與其本人之意思相符,於遺囑上簽名等情形,均親自在場見聞其事,扣除陳建興先行離去外,不合於見證人之資格外,仍有辛○○、庚○○、壬○○3名之見證人,足資為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從而本件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遺囑人林連益罹患肝癌重症,生前住院期間已無法正常表示意思,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製作遺囑時,應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情,並未舉證實其說,況兩造提出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林連益於作成遺囑時並無異狀,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故原告主張遺囑無效,或買賣契約無效,請求依第179條及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三人共有,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代筆遺囑應為有效,原告主張其無效,並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三人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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