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國再易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再易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黃韻達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收受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並於95年9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判決書第7頁第6項:「綜上,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基隆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於民國92年7月4日撤銷上好資訊休閒館 (下稱上好資訊)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7月16日勒令上好資訊停業、暨92年8月8日執行斷水、斷電之行政行為均有過失,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顯證判決理由為再審原告勝訴,然判決主文卻為再審原告之敗訴判決,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
(二)再審被告對上好資訊強制執行停業處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係違法,查行政執行法第28條所定直接強制方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可中斷第三人之水、電使用權以達原處分目的,故本件斷水斷電強制執行不具合法性。故再審被告權責公務員擇用強制中斷第三人即再審原告乙○○所有之水電有執行過當,逾越原處分範疇之濫權疏失,形成對第三人之直接傷害。
(三)再審被告於92年8月8日執行斷水斷電後,再審原告於92年8月11日以陳情書陳述上好資訊已停業他遷,則再審被告強制上好資訊停業之原處分目的即已達成,即無理由可繼續侵害第三人權益,然再審被告收受陳情書後,既未辦理現場會勘,亦不恢復再審原告用水用電之權益,因此權責公務員有怠行職務,執意非法侵害之情。
(四)本件斷水斷電係違法事實行為,自92年8月8日上好資訊停業,及後繼遷址致衍生非法侵害再審原告權益,形成變相對無辜第三人不利行政處分,因此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與斷水斷電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
(五)上好資訊所在之基隆市○○區○○街281巷101之1號2樓 (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部面積為108.69平方公尺,而申設上好資訊最大使用面積為96.7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可稽,因此系爭房屋尚築有約面積11.91平方公尺之房間為再審原告與第三人設籍住居他用,原確定判決僅參酌系爭房屋營業範圍及使用狀況,明顯未斟酌系爭房屋內非營業空間面積及其使用狀況,更無斟酌上述證物,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六)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同意書係申辦上好資訊營業執照案書面審核之附件,參酌筆跡顯是營業執照代辦人一人繕造,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具,營業執照代辦人善意為節稅,然國稅局亦設算有房租收入課稅,雖原確定判決未經查證即採認無償為事實,縱屬實,則上好資訊自92年8月8日斷水斷電後,上好資訊已停業他遷,系爭房屋營業面積與非營業面積全部使用權自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韻達。本件損害請求國賠範疇係自92年8月11日以後至93年3月11日實際恢復水電止,該期間倘按原確定判決審認為上好資訊無償使用延伸,亦係兄弟親情互惠優待,上好資訊無房租損失,再審原告並無義務優惠擴及基隆市政府而任受其害之理,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謝其國92年9月23日申請嘉昇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陳情書、藍細妹92年10月13日申請一加二冷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陳情書,皆可證再審原告期圖出租系爭房屋收益之情,皆受再審被告不依法行政所阻擋,原確定判決未曾斟酌上情,致有斷水斷電7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卻無任何損失之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至極。
(七)再審原告乙○○提出其於92年8月11日陳情再審被告,略謂上好資訊停業他遷事況,再審被告權責公務員置之不理,故形成對再審原告變相不利行政處分,影響再審原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遭受鄰居、友人非議如「違法有屋歸不得」、「違法否則不會斷水斷電」生活機能受侵害致有名譽、隱私、自由人格法益皆受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人情事理常況。
(八)3 平方公尺面積足夠並置2台電腦,系爭房屋面積108.69平方公尺,置放40台電腦僅占全部面積2分之1強,系爭房屋現尚營業中,原審未履勘現埸,原確定判決之心證顯有違經驗法則,顯未斟酌真正事實情況。
(九)人民有工作自由,因此上好資訊營業時間由營業者自行決定,並非每日一定要24小時營業,況系爭房屋有非營業空間11.91 平方公尺,故房屋為住休、置物、營業等等用途,皆可並行不悖。原確定判決以上好資訊係24小時營業,排除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共用系爭房屋,顯然採證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更未斟酌系爭房屋非營業空間面積與92年1月1日房屋使用同意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十)再審原告乙○○於91年12月25日申請裝用數據電路T1專線,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為證,再審原告倘無使用系爭房屋,即無裝設上述電路設備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勞務承攬契約原確定判決無進行調查程序,僅依自由心證推論為臨訟杜撰,倘查證契訂當事人,證契為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即有未斟酌再審原告有利之部分,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上述影響裁判之證物。
(十一)再審原告與上好資訊營業性質並無衝突,且可並存無礙,故上好資訊是否夜間營業皆不影響再審原告工作或使用系爭房屋。警方臨檢或基隆市政府稽查,僅針對上好資訊,並無擴及再審原告,故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行業營運狀況未全盤了解,致依自由心證所採認之事實與真正事實顯有落差,因此再審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任一小部分收益,即顯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之部分而符再審之況。
(十二)系爭房屋於斷水斷電後,已無能使用,空置達7個月,全部使用系爭房屋者,自92年8月11日以後皆無存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因此斷水斷電期間,系爭房屋收歸房屋所有權人是正常現象,亦合乎事實邏輯。原確定判決審認訴外人黃韻昇對系爭房屋有斷水斷電期間全部使用使用權,其立論判決顯未斟酌下列事證:
1、依乙○○92年8月11日聲明異議狀、上好資訊92年8月11日證明書、92年7月24日聲明異議函、黃韻達92年8月11 日陳情書、上好資訊92年8月25日致行政院經濟部函、訴外人謝其國、藍細妹陳情書,可推證斷水斷電期間,黃韻昇已歸還系爭房屋。再者,上好資訊亦表明遷離系爭房屋。
2、系爭房屋無償使用條件係供上好資訊營業用,然上好資訊已停業,故自不生無償與收益權之延伸。
3、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期間提證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4、系爭房屋有第三人乙○○之水電裝置、戶口設籍、電話裝用、數據電路T1專線設置、勞務承攬契約可存查之事實、斷水斷電前致基隆市政府陳情異議函等事證,可鑑有第三人共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因此可證訴外人黃韻昇並無系爭房屋全部收益權。
5、系爭房屋有非營業空間面積11.91平方公尺,並非屬無償營業使用範疇,其收益權損失,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
(十三)綜上,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同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第1項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黃韻達、乙○○新台幣40萬元、50萬元,及均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末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是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或陳述,縱以書面為之,該文書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書證,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查:
(一)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於92年7月4日撤銷上好資訊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7月16日勒令上好資訊停業、暨92年8月8日執行斷水、斷電之行政行為均有過失,然其亦認定再審原告黃韻達並未因再審被告執行公權力之過失而受有任何損害,再審原告乙○○除因再審被告執行公權力之過失而受有為回復水電供應而支出電錶固定費、復水費、接電費、設備維持費之損害外,此外並無其它損害,並於理由欄項下詳述其取捨之理由,因而諭知再審原告黃韻達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理由中,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執行公權力有過失,再審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然於判決主文卻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形云云,顯屬誤解。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好資訊92年8月25日致行政院經濟部函、訴外人謝其國92年9月23日申請嘉昇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陳情書、藍細妹92年10月13日申請一加二冷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陳情書,固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供法院審酌。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存在應無不知或不能使用之理,則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乙○○92年8月11日聲明異議狀、上好資訊92年8月11日證明書、乙○○92年7月24日聲明異議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項下已明載:「...訴外人黃韻昇於系爭房屋經營上好資訊,並於深夜12點多仍容留青少年逗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提出居民陳情書、基隆市政府首長會見民眾紀錄表、本院92年度基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暖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為證;而上訴人乙○○ (即再審原告) 先於本院94年度基國簡字第4號事件為黃韻達訴訟代理人時陳稱:「系爭建物為黃韻達所有,白天是上好資訊休閒館承租經營(負責人黃韻昇),晚上則是乙○○及黃韻成在使用,作為個人工作室之使用,例如電腦軟硬體的維修、更新,工作時間是晚上12 點到天亮。」(見本院94年度基國簡字第4號民事卷第32頁)惟其在同卷第83頁詢問時復稱:「網咖本來就是24小時營業。」其說詞前後矛盾,應認訴外人黃韻昇經營上好資訊乃24小時營業,並於深夜12點多仍放任青少年逗留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乙○○辯稱系爭房屋僅白天供上好資訊使用營業云云,應非可採。㈢次按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乙○○、黃韻成是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非僅以戶籍名簿之登記為已足,仍須證明其等有居住之事實。惟查,系爭房屋面積僅104. 4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在卷可稽,於擺放40台電腦設備後當無餘裕空間(見執行「上好資訊休閒館」斷水、斷電事宜紀錄,參本院94年度基國簡字第3號民事卷第12頁),且上好資訊為24小時營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黃韻成如何在其內居住生活,實屬難以想像;其次,上訴人雖提出勞務承攬契約欲證其居住之事實,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以乙○○、黃韻成名義簽立之勞務承攬契約書,核其上甲方之筆跡均係同一人所書,與以黃韻達名義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筆跡亦相同,再對照黃韻成、黃韻達所書2紙委任狀,及乙○○於本院94年度基國簡字第5號事件代理黃韻成到庭時之簽名均相同,顯見上開文件均係上訴人乙○○以黃韻成、黃韻達名義所書;再查,上開勞務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乙方)雖有名稱及地址,卻均未書立負責人姓名,與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不符;又觀乙○○所書立之二勞務承攬契約中,記載乙方戰略時空資訊坊、旌美企業社當事人名稱及地址之筆跡,與黃韻成之勞務承攬契約乙方國都旅館、嘉昇行、成記企業商行均相同,是上開勞務承攬契約書顯係臨訟杜撰,其真實性大有可疑。至於9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函根本是上訴人等自行繕打之文書,難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上訴人所提書證均無法證明其等2人有在系爭房屋居住及設立個人工作室從事伺服器更新等服務之事實。」而認定再審原告乙○○及訴外人黃韻成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而駁回再審原告乙○○關於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而另覓房屋住宿之損害之請求。且參諸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乙○○之聲明異議狀及聲明異議函、上好資訊證明書均為乙○○或上好資訊為陳情所片面制作之文書,乃上好資訊及再審原告乙○○在審判外之陳述,根本無任何證據能力,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僅足以證明乙○○有申請電路設備之事實,另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權狀面積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面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故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認定何以再審原告乙○○未住居在系爭房屋之論據,並認定再審原告所欲主張再審原告乙○○係住居在系爭房屋之論點何以為不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重要證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並無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黃韻達與乙○○、黃韻昇、黃韻成於92年1月1日簽訂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項下已明載:「...上訴人黃韻達早於91年11月7日即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訴外人黃韻昇使用,則於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時,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係屬於訴外人黃韻昇,已難認黃韻達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又上訴人黃韻達雖另提出92年8月11日陳情書,欲證其已於92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屋租與訴外人謝其國,惟核其與謝其國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其租賃日期係自94年9月27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同意使用日期為94年9月22日,並非自92年8月起,而以上訴人黃韻達與訴外人黃韻昇誼屬兄弟至親,其2人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尚且以書面為之,則黃韻達若果於92年8月間即與訴外人謝其國訂立租賃契約,黃韻達豈有不以書面為之之理?而上訴人黃韻達於原審僅提出94年訂立之租賃契約,從未提出92年8月之租約,故難認上訴人黃韻達主張其已在92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謝其國之事實為真。次據上訴人黃韻達所提基隆市政府所發94年9月27日基建商字第4921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事業名稱:上好資訊休閒館;事由: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負責人:謝其國」,益證黃韻達與謝其國間縱有租賃關係,亦係自謝其國於94年9月27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成立,則黃韻達欲藉此證明其與黃韻昇間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2年8月11日終止,其因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而認定再審原告黃韻達在系爭房屋斷水斷電期間係無償借與訴外人黃韻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係屬訴外人黃韻昇,而駁回再審原告黃韻達關於系爭房屋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之請求。且參諸再審原告黃韻達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92年1月1日房屋使用同意書,並未約定租賃之起訖期間、劃定各承租人實際承租之面積及範圍暨租金之確實數額,則雙方對於租賃之客體暨租金數額是否有所合意,已堪質疑。況且再審原告黃韻達曾於91年11月7日出具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 (見本院94年度基國簡第4號卷宗第67頁),同意無償出借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黃韻昇使用,何以在其間又改與與其有父子、兄弟親情之再審原告乙○○及黃韻昇、黃韻成簽訂類似租賃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亦違常情。再者,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2年8 月11日陳情書 (見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卷宗第11頁),其上明載:「緣上好資訊休閒館已停業他遷,本人現已將房屋租與謝其國君。」等語,何以再審原告黃韻達在與其父、兄弟簽約後之數月復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謝其國,前後不符,是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認定何以再審原告黃韻達於遭斷水斷電期間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訴外人黃韻昇之論據,並認定再審原告所欲主張黃韻達於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期間,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之論點何以為不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重要證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亦無再審理由。
(五)至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自由心證違背經驗法則等,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乃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指摘,亦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