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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木貴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基於其繼受自外人楊三猶基礎原因事實之爭合建契約(如以下二所載),原由訴外人楊三猶取得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業經合法讓與原告,而原告與被告業經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逕行返還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以基於和解契約之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主張系爭契約因地主因素而無法取得配收土地,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合建契約因此無法進行,此事由乃屬約定解除條件,既解除條件既原已成就,訴外人楊三猶本取得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原告自亦得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由,於95年6月14日追加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於95年6月21日表示上開兩項請求,目的同一,請求為選擇的合併之處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第7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所為之選擇的合併,是在法律上可以併存之複數請求,以其中一請求獲得容認為其他請求之解除條件的合併,故本院就其中一請求認為有理由時,就另一請求即無作裁判之必要,合併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2年2月23日委託訴外人楊三猶,與被告及其他地主就基隆市○○區○○段土地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楊三猶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被告及其他地主,並約定訴外人楊三猶應於系爭契約成立後1年2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及開工,否則被告及其他地主得沒收上開保證金,但因政府法令之政策因素不能發還配售土地時,被告及其他地主所收之保證金,經通知後應立即於1周內無息返還訴外人楊三猶,惟訴外人楊三猶得申請建築執照之前提,係被告及其他地主須取得配售土地所有權後,出具土地使用書,否則訴外人楊三猶即無從於合約所定期間內取得建築執照,故被告及其他地主有義務於系爭契約成立後1年2月內取得配售土地之所有權,可知上開所稱被告及其他地主於因政府法令之政策因素不能發還配售土地時應返還保證金之約定,應係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後,被告應返還保證金50萬元,而訴外人楊三猶確未能於系爭契約訂立後1年2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及開工,乃因各地主不能接受基隆市政府所附切結書內容,而非可歸責於訴外人楊三猶,故被告應返還保證金50萬元。嗣後訴外人楊三猶與原告於87年3月31日終止委任契約,並約定訴外人楊三猶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由原告承受,故前開訴外人楊三猶對被告取得返還保證金之債權,即由原告取得,並經通知被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萬元予原告,應無疑問。其後被告表示願返還保證金予原告,並與原告作成和解契約,原告亦得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再者,系爭契約因地主因素而無法取得配收土地,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合建契約因此無法進行,此事由乃屬約定解除條件,既解除條件既原已成就,訴外人楊三猶本取得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原告自亦得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因兩項請求具利益相同,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訴外人楊三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未告知有受委任之情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楊三猶與被告及其他地主,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與訴外人楊三猶間之委任、終止委任契約、債權讓與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再者,縱該債權確已讓與於原告,惟依系爭契約約定,保證金應至交屋時方由被告一次無息返還,且「因政府法令之政策因素不能發還配售土地」之「不能」,應指「永久不能」而非「一時不能」,故原告所稱之解除條件至今尚未成就云云。而被告因受系爭契約拘束,致其於13年間未將土地出租或為其他利用致遭受重大損失,故主張以3,728,400元【計算式:239平方公尺×12,000元×10%×13年=3,728,400元】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抵銷。其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經爭點整理後,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訴外人楊三猶未能於系爭契約訂立後1年2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及開工,乃因各地主不能接受基隆市政府所附切結書內容,而非可歸責於訴外人楊三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兩造是否已成立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和解、爭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原告與訴外人楊三猶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等為爭執。上開兩造是否已成立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和解之爭執,原告雖聲明有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警員張文銘可為人證,惟本件原告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50萬元,可認為有理由,故不另就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關於本院認原告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50萬元,可認為有理由,依兩造就此爭執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部分

1、法律行為附解除條件者,於行為時倘未欠缺其他生效要件,該法律行為即已生效,而當事人約定於某特定條件發生時,令該法律行為溯及於行為時失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楊三猶)應於契約成立後1年2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及開工,否則乙方(即被告與其他地主)得沒收甲方之保證金,但因政府之政策因素不能發還配售土地時,乙方所收甲方之保證金,經通知後應立即於1 週內無息返還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拖欠,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準此,系爭契約成立後1 年2月內(按兩造係於82年2月23 日訂約,1年2月之期限為至83年4月23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因政府之政策因素不能發還配售土地時,被告向訴外人楊三猶所收之履約保證金,經訴外人楊三猶通知後即應於1 週內無息返還,可知原告主張訴外人楊三猷所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50萬元之法律行為,乃以未於訂約後1年2月內自基隆市政府發還配售土地為解除條件,應屬有據。

2、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楊三猶未能於合建契約訂立後1年2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及開工,乃因各地主不能接受基隆市政府所附切結書內容,非可歸責於訴外人楊三猶等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訴外人楊三猷所交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係以未於訂約後1年2月自基隆市政府發還配售土地為解除條件,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於83 年4月23日前取得基隆市政府發還配售之土地,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訴外人楊三猷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

(二)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債權讓與部分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除當事人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不加干涉,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可知;再按除依債權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之債權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須通知債務人僅係避免債務人不知債權已移轉而誤為清償所設之保護規定,故於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非俟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後始生效力。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楊三猷於93 年1月17日訂有一債權讓與書,雙方約定訴外人楊三猶和許陳桂香等人就房屋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契約上所有權利(含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等),均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影本附卷足稽,並經訴外人楊三猶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38號事件中證述屬實(見該案卷122頁。又該債權讓與書之內容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序良俗,故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三猶已將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楊三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債權讓與書云云,委無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雖以其提供合建之土地,既交由合建商,則合建者因占有其土地,必受有利益,其縱應返還系爭保證金,自以其得向合建商請求之不當得利額,為抵銷抗辯。惟按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者,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有不當得者,始得謂平;是以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必須證明其與不當得利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不當得利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得利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參閱最高法院91年度台字第1673號判決甚明,而不當之「得利」,乃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財產增加之狀態,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既作為合建之用,訴外人楊三猶及其繼受人之原告,亦以達成用於合建為目的進行,本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常理判斷,不致於有其他有收益之使用,被告僅以其提供土地,作為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未能就原告有違約將土地作契約外之利用及收益而使其財產狀態增加,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基於對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之訴訟上抵銷抗辯,自屬不成立。

六、從而,原告依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50萬元,及自為本項請求之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同此請求權所生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此部分,則於法不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項本於和解契約而為返還同一金額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因上項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容認,而解除,本院自無庸就該請求為裁判,如首揭之說明,順於此再為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之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3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