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被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95年10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小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兩造於96 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核與前開法條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93 年7月23日與上訴人訂立消費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領用上訴人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貸款工具,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且每筆借款皆須支付動用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如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除前揭利息外,尚應給付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4 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3,049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開本金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至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惟其將證件交付予訴外人即其表兄林吉助,並委由林吉助申辦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則林吉助取得被上訴人之證件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並於系爭契約上簽署被上訴人之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發現疑似遭林吉助冒用其名義申辦現金卡後,除拒絕支付帳款外,亦不對林吉助之不法侵害行為向警方報案處理,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林吉助之所為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略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證件交予他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所謂代理權之授與,係指本人授權使代理人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與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於代理他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相對人必知悉實際上為法律行為之人係代理人而非本人,僅法律行為之效果歸於本人而已,與「以冒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相對人誤認為法律行為之人即為該名義人,二者迥然不同。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既不爭執,且其亦自承接受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時,並不對保,顯見其於核發系爭現金卡時,誤認提出申請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本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無代理制度相關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身分證影本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且金融機構受理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時,本應詳細查核是否係本人親自辦理,如為本人委託他人代辦,更應對本人及受託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為詳細審查,如金融機構疏於查核,而令所有證件資料遭他人持以申辦信用卡之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非衡平之理,且將危害交易安全。查本件被上訴人僅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與林吉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發現其證件疑似遭林吉助冒用申請系爭現金卡後,拒絕報警處理,顯見其明知且對第三人所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於法律行為成立前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若法律行為已成立,縱本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於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又此項規定,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於他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時即知悉上情,上訴人復未就此事實舉證,縱被上訴人事後於上訴人催討系爭現金卡時,拒絕向警方報案處理,亦不得因此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系爭借貸契約既非被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簽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授權他人代為申辦系爭現金卡或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形為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
四、本件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並補充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欄第4項及第5項,謂以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另金融機構受理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時,並未詳細徵信審核,故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又謂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他人申辦現金卡時即知悉表見代理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事後拒絕報警處理,均無法構成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原一概否認有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經上訴人調查發現有表見代理之情後,被上訴人始於庭上坦承交付身分證件影本與林吉助係因為自己無財力證明故委託林吉助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故本案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影本與第三人之目的,即在授權第三人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並非其他事由,原審裁判引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即屬不當;且被上訴人既已於庭上自認前開授權第三人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規定,原審法院即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授權他人代為申辦系爭現金卡或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形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屬適用法規有誤。表見代理之定義係指本人於他人無權代理行為以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表見代理即成立。被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無財力證明可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多次向各家銀行申辦未果,故委由林吉助代為辦卡,由林吉助代為填寫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加上偽造之在職證明,郵寄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上訴人依書面申請審核並核發現金卡與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於林吉助申請上訴人現金卡前,即交付身分證件與林吉助授權其代理申請各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依民法第169 條已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現金卡之契約責任,縱被上訴人於事後並未自代理人處取得現金卡,應屬被上訴人與林吉助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尚有申請原告銀行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被上訴人反應為偽冒申請,爭議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95年度訴字第3285號),法官曉諭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委託他人辦理信用卡就系爭帳款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諭知兩造和解,兩造並於95 年11月1日於庭上和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庭上自認之事實已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及兩造現金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完全清償系爭消費款項等情。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68年度臺上字第1081 號等判例)。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之事實,有原審卷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現金卡非其本人提出申請,即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予林吉助之目的即在授權林吉助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並非為其他事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將身分證影本交付林吉助係為辦理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未交付林吉助除身分證影本以外之其他證件資料或印章,亦未委託林吉助申辦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又自認者,乃承認相對人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係真實之行為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不利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實,與前開「自認」之要件即有未合。況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徵授信審核制度,以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應確認申請人身份之真實性、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能力,瞭解其舉債情形後,再行發卡。」規定,金融機構受理現金卡申請時,本應詳細查核是否係本人親自辦理,如為本人委託他人代辦,更應對本人及受託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受託人是否確有取得本人授權等情為詳細審查,如金融機構疏於查核,而令所有證件資料遭他人冒用持以申辦現金卡之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殊非衡平之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接受本人委託他人代辦現金卡,惟僅做書面審核,並不對保,亦會打電話查申請人是否確實在申請書上所寫之工作場所工作及查申請人與其他發卡銀行往來情形,此審核程序雖能瞭解申請人還款能力及信用狀態,惟未能嚴謹並詳實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上訴人核發現金卡之審查程序疏漏至此,竟徒憑林吉助持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申辦現金卡之事實,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據。至於不同事實之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本於處分權主義就其等所得自由處分之系爭利益,所成立之訴訟上之和解,無關本件表見代理成立與否之爭點,上訴人主張以他案訴訟上和解比附援引,於法更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自難以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審判決於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