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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號

原告
甲○○
被告
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
被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當事人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9 日以94年度救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於95 年6月19日以95年度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就原告對被告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下簡稱莊玉鳳)及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莊玉鳳、丙○○○○○○(下簡稱鐘和容)連帶負擔百分之5 ,由被告莊玉鳳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838 元,應徵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29,6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抗告費1,00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就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支出之酬金律師各30,000 元,合計100,575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抗告費1,000 元均已由上訴人即抗告人即原告預納;又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莊玉鳳、鐘和容連帶向本院繳納百分之5即1,139元【計算式:22,780元×5%=1,139 元】,被告莊玉鳳應向本院繳納百分之16即3,645元【計算式:22,780 元×16%=3,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7,996元【計算式:22,780元-1,139元-3,645元=17,996元】由原告繳納;第一審律師酬金應由被告莊玉鳳、鐘和容連帶向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給付百分之5即1,500元【計算式:3,0000元×5%=1,500 元】,被告莊玉鳳應給付百分之16即4,800 元【計算式:30,000元×16%=4,800元】,餘23,700元【計算式:30,000元-1,500元-4,800元=23,700元】由原告給付;第二審律師酬金應由上訴人即原告給付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又,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及抗告費1,000 元既已由原告預納,本院即不再命原告向本院繳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上開當事人應給付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律師酬金部分,即毋庸按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據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陳報為原告假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20,000元,非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復因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基金乃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參照法律扶助法第5條至第8條),從而,前開當事人應給付予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之訴訟費用,應由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轉繳入國庫,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李木貴

┌────────────────────────────────────────┐│附表: 96年度他字第1號│├────────┬──────────┬────────────────────┤│ 當 事 人 │ 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 │ 當事人應繳納之對象 ││ │ (新臺幣) │ │├────────┼──────────┼────────────────────┤│被告莊玉鳳即東霖│ 1,139元 │連帶向本院繳納 ││企業社、鐘和容即├──────────┼────────────────────┤│弘新行 │ 1,500元 │連帶向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給付 │├────────┼──────────┼────────────────────┤│ │ 3,645元 │向本院繳納 ││被告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 │ 4,800元 │向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給付 │├────────┼──────────┼────────────────────┤│ │ 17,996元 │向本院繳納 ││原告 ├──────────┼────────────────────┤│ │ 53,700元 │向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給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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