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號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吳宗育、長女吳美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後因雙方個性不合,被告先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89年婚字第269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後,本件被告繼而據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之訴,經本院以92年婚字第26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又被告經前開敗訴判決確定後,再次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之訴,本件原告於該事件進行中亦提起反訴請求與本件被告離婚,經本院94年婚字第49號判決本件被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反訴勝訴確定。兩造之婚姻既已消滅,而原告於離婚時並無任何財產,自得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於兩造前揭離婚訴訟確定之94年8月29日(即94年度婚字第49號),被告尚有如下所述財產: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新臺幣(下同)42,055元。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1,621,880元。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2,242,006元;總計3,905,941元,扣除其中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54萬元及執行費4,320元後,尚餘3,361,621元,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中之半數即1,680,81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時有銀行存款3,905,941元之事實雖不爭執,然本件尚應斟酌下列各情:

㈠依本件卷附原告部分之銀行存款及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原告於被告提起前開離婚之訴時尚有銀行存款3,531元、順大裕公司股票、凌揚科技股票共值23,040元等財產,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亦為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間所獲財產,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一併分配,故原告之財產總計有566,571元【計算式:3,531元+23,040元+540,000元=566,571元】,計算兩造財產差額時,自應先予扣除。

㈡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擅自開挖並非法佔用公有山坡地,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被告應負擔緊急處理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是該等費用,既屬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自應於被告所有之財產中扣除。

㈢再則,原告雖另案向原告請求給付生活費,然卻並未同時作好身為母親及媳婦之職責,自89年6月間起迄至兩造於94年8月間判決離婚時止,期間長達5年餘,原告寧可在外工作賺取所謂「生活費」及投資購買股票,因而選擇離家不歸,照顧二名年幼子女及年紀老邁之母親之責任均全部落在被告一人身上。是以原告既未對於家庭履行應盡之照顧義務,其於兩造離婚後,先以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一六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家庭生活費,又提起本件訴訟,另行要求分配財產1,680,810元,對被告自非公允。綜合上情,衡酌兩造於離婚前早已分居多年,離家期間原告並未共同分擔家計,亦未共同照顧二名子女及年紀老邁之母親,且原告已獲得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家庭生活費54萬元等情狀,請依職權准予免除或調整原告得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權利,調整之比例應以原告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4分之1之比例為適當,期符公允。

㈣又原告前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26號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嗣被告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原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64號),經該院駁回原告部分上訴後,原告又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最高法院已以96年台聲字第226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5,000元,是原告尚積欠被告該事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35,000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73年5月27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94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94年婚字第49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離婚之訴,並准許本件原告反訴之離婚請求,該事件於94年8月29日確定;又被告於94年8月29日之財產有銀行存款3,905,941元,原告則有銀行存款3,531元、價值為23, 040元之股票等財產;及兩造前給付生活費事件,經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116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約定被告同意自87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45,000元,嗣因被告自88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遂聲請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26號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嗣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964號判決本件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請求於自89年7月29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每月按9,000元計算之生活費,即5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不准本件原告就超過上開部分以前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本件被告強制執行,且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而原告已於95年9月間經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受償54萬元及執行費4,32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以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基營字第0960100180號函附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基隆營密字第09600023531號函附甲○○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相關傳票影本、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基隆分行096傳字0047號函附甲○○歷次往來傳票、中華民國96 年5月16日基隆分行096傳字0068號函附甲○○往來明細表、基隆孝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以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97)國世館前字第29號函附乙○○往來交易明細、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97 年5月29日(97)華永法字第0490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4月23日96年保結他字第0960030035號函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49號離婚事件、94年度執字第4926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同意以94年8月29日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點(見本院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4年8月29日之財產有銀行存款3,905,941元,原告則有銀行存款3,531元、價值為23,040元之股票等財產乙情,亦如前述;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原告處取得之54萬元家庭生活費,亦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一併分配云云;惟按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設,乃由於夫妻之一方於婚後取得財產係因他方於婚姻生活中之協力,是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自以因他方協力而增加之財產為限,此即夫妻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分配之原因。而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規定,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具體規定,是被告給付原告之54萬元,實係被告本應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自非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因被告協力而取得之財產,被告前揭抗辯,顯無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其曾因開挖並非法佔用公有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就其為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負擔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而該回復原狀之緊急處理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既屬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自應先予扣除云云;惟按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所為擅自開挖並非法佔用公有山坡地等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所犯係水土保持法第4項、第1項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所犯既係水土保持法所定之罪,且其前開犯罪行為係屬未遂犯,自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關於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3,905,941元,經扣除被告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家庭生活費債務54萬元、執行費4,320元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3,361,621元,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為26,571元,即屬可採。

五、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乃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本件被告雖辯稱自89年6月間起迄至兩造於94年8月間判決離婚時止,原告寧可在外工作賺取生活費及投資購買股票,而選擇離家不歸,並均由被告獨自負擔照顧二名年幼子女及年紀老邁之母親之責任,並從未共同分擔家計,亦未共同照顧二名子女及年紀老邁之母親,且原告已獲得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家庭生活費54萬元等情,請求依職權准予免除或調整原告得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自89年7月起離家外出工作,係因遭被告毆打,且被告自88年1月起未將兩造約定之家庭生活費用交原告統一支配,並向原告表示「要錢自己賺」,而原告於89年間離家外出擔任看護工後,仍常返家並負擔子女之補習費用,可見原告在工作之餘仍返家與被告、子女同住,並以所賺取之看護費用負擔子女補習費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第26號及94年度婚字第49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為維護其個人尊嚴而外出工作維持家計,應認有正當理由,被告以此請求酌減原告分配額,即非有理。

六、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公法上之義務,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本非相同,且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見上開公法上義務於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前尚未發生。經查,本件被告於兩造間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事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該酬金為35, 000元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前揭事件之訴訟費用既未經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被告遽以其中經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核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主張抵銷,於法尚有未合,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3,905,941元,經扣除被告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家庭生活費債務54萬元、執行費4,320元後,為3,361,621元,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為26,571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6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