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內容為「道歉人甲○○及丁○○向國安局提出檢舉函及向綠葉山莊社區住戶指稱乙○○利用國安局中校組長職務結合黑道幫派在社區恫嚇住戶影響里長選舉投票意向,與事實不符,造成乙○○名譽上之損害,特此登報道歉,以回復乙○○對名譽」之道歉啟事,以6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1日。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上訴後捨棄之陳述不予贅載,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三次檢舉內容大致相同,此業經證人即國安局政風處承辦人尤進學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足見乃被上訴人等共同決意所為,內容影射上訴人以國安局中校組長之軍人身分為里長候選人蔡明山助選,並影射上訴人利用國安局資源掌握社區住戶情資,更明確指稱上訴人以國安局中校組長身份在社區○○○○道形同幫派威嚇住戶影響里長選舉投票意向,均係負面評價,足使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
㈡又原判決認為民眾向政風單位檢舉公務人員行為失當或不法,即令檢舉內容不實,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以不法行為認之云云,果真如此,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誣告罪,豈非形同具文?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檢舉內容應予保密可阻卻違法云云,惟對於內容實在之檢舉始應予保密,對於不實之檢舉應無保密之必要,遑論被上訴人根本是假借檢舉之名行妨害名譽之實,否則,難道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可作為誣告罪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惟被上訴人並未以國安局中校組長身分為里長候選人蔡明山助選,且未利用國安局資源掌握社區住戶情資,尤未以國安局中校組長身分在社區○○○○道形同幫派威嚇住戶影響里長選舉投票意向:
⒈關於助選部分:
①被上訴人影射上訴人以國安局中校組長身份為里長候選人蔡明山助選云云,惟上訴人居住之綠葉山莊社區(下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支持前主委蔡明山競選里長,係由管委會委員陳任文提案,經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通過,此有管委會95年5月16日第7屆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社區住戶參與地方上選舉,管委會作成決議給予支持,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管委會亦早有前例,此有管委會91年5月5日第3屆第2次會議紀錄及90年11月10日第2屆第13次會議紀錄可稽,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作成支持蔡明山競選里長之決議時,被上訴人丁○○親自出席參與會議,被上訴人兩人為夫妻應明知上情,倘其認為管委會作成決議支持社區住戶競選里長有何不當,可當場表示意見或提出檢討,詎被上訴人參與上開會議及決議時未有任何異議,於會後始假借檢舉之名,行妨害名譽之實,向上訴人任職之國安局提出不實檢舉。惟上訴人在社區內為蔡明山助選,係因身為管委會主委,必須執行管委會之決議,且上訴人僅在社區內以管委會主委身分為蔡明山助選,從未於助選時表示國安局中校組長之身分,此有經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全體管委會委員簽名連署澄清之管委會95年9月12日()綠管字第54號函可稽,事證極明。
②又上訴人僅因擔任管委會主委,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決議,在社區內以管委會主委身分為社區所推舉之里長候選人蔡明山助選,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違反國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軍人應保持政治中立之規定,否則,難道上訴人有軍人身分,就喪失憲法上所保障之參政權或選舉權。至於被上訴人以奇摩網站電子新聞報導前任國防部長李天羽要求軍人下班時間也不得為任何候選人助選云云,惟此項新聞報導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管委會名義在蔡明山競選文宣上背書云云,惟該競選文宣係由蔡明山競選總部影印製作,並非利用管委會或管理中心之影印機或紙張製作,且管委會依照決議推舉社區住戶蔡明山競選里長,並無不當,更無違法。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與支持其他里長候選人之輔選人員爭取社區選票,以管委會名義於社區大門以大字報公告不歡迎本市議員陳金樹進入社區云云,惟此乃因陳金樹議員及里長候選人蕭雪在社區內辱罵警衛並口出惡言,該警衛因不堪被罵成看門狗,憤而離職,管委會始張貼公告表示不歡迎其進入社區,此觀之管委會95年6月3日第7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請詳原審卷原證6號)記載:「本日(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左右,陳金樹議員及里長候選人蕭雪辦理會客,對象是綠葉街109號,後經例行巡邏發現兩人繼續訪視,並有拜票之行為,因未獲管委會之同意,違犯社區安全要求,因此巡邏人員顏佳鈺主動在107巷64號近趨前瞭解,陳議員及蕭雪不滿巡邏員之詢問,態度不佳口出惡言,言詞之間充滿鄙視,並意指保全人員為看門狗,不尊重本社區,且辱罵保全人員。決議:…3.社區大門口張貼大字報:我們不觀迎基隆市議員陳金樹。本案決議表決全數通過」,事證極明,被上訴人執此遽稱上訴人濫用社區資源及行政不中立云云,絕非事實。
④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不實檢舉之主因,係因其支持之里長候選人陳春炎並非綠葉山莊社區住戶,乃假借檢舉之名,籍此瓦解社區內支持競選里長之團結力量,以便其所支持之社區外里長候選人陳春炎得以順利當選。
⒉關於訴外人戊○○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以國安局中校組長身份在社區○○○○道形同幫派威嚇住戶影響里長選舉投票意向云云,上訴人雖與訴外人戊○○之弟弟為舊識,惟上訴人絕無被上訴人指稱之上開行為。又被上訴人於同一檢舉函中指稱社區住戶戊○○為黑道,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同一法律上理由,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結合黑道形同幫派等語,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方符事理之平。
⒊關於利用國安局資源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管委會議對住戶透露國安局身份並公開聲稱對部落格成員有那些人瞭若指掌云云,惟凡是社區住戶均可加入社區部落格,該部落格係針對社區住戶設立,其成員當然為社區住戶,只須以住戶身份加入該部落格,即可取得會員名單,根本無須利用國安局資源掌握該部落格成員,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實屬無稽,絕非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部落格成員名單及通訊資料係上訴人利用國安局職務取得云云,惟原審卷被證3號網頁資料右上角顯示:「歡迎:邪教門診(會員)」,由此足見該網頁資料係部落格會員登入後取得之網頁畫面,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利用國安局職務取得云云,絕非事實。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以電話向國安局政風處僅查詢上訴人是否任職國安局及上訴人職位是否為中校組長,並詢問上訴人參與里長選舉之助選行為是否違紀,此業經證人尤進學證述明確。且書面檢舉函內容之事件大部分係5月25日後發生,如何能於在95年5月以電話向政風處檢舉。
㈡被上訴人丁○○於95年7月25日向國安局政風處提出上開檢舉函,其內容所述均為事實,被上訴人之檢舉行為係基於國家安全局廉政信箱對檢舉人保密之承諾及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之不罰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事由,並無不法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⒈被上訴人係依循國安局正式受理陳情之檢舉管道進行檢舉,其檢舉網站明確宣示「為防範本局工作人員違法犯紀或不肖人士假冒本局人員身分,在外招搖撞騙,如果您知悉任何有關本局員工貪瀆、洩密或在外行為不檢(如酒醉駕車、欺壓百姓、涉及不正當男女關係)等情,請告訴我們!!」、「你可利用上述方式提供相關具體資料,我們會確實保密」等歡迎民眾檢舉之資訊。被上訴人基於對國家安全局「廉政信箱」之信賴,書信國家安全局,請求該局約束上訴人行為,該書信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事由,不具不法性。而被上訴人向國安局政風室檢舉,乃人民請願、陳情權利之行使,不具不法性,亦無「明知所檢舉之事實不真,而仍為檢舉」或雖非明知不實,但出諸於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之惡意,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而被上訴人所檢舉之內容俱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具有阻卻違卻違法事由,係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範圍內所為之言論,不具不法性。被上訴人檢舉內容有足夠客觀證據資料為依據,檢舉內容之事實為真實,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查政風單位非刑法第169條所稱之「該管公務員」,被上訴人之檢舉行為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亦無上訴人所稱刑法第169條「形同具文」之疑慮,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⒉被上訴人丁○○所提上開檢舉函按照時間地點具體陳述上訴人於社區主委任內爭議性作為,請求政風室予以糾正,檢舉內容均與社區公共議題相關,並於原審審理期間陸續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①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第1卷第37頁)理由三(3),「告訴人有無參與里長助選一節,業據證人李舉義證稱…,乙○○有出來幫忙拉票…」可證明上訴人助選之事實。
②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4行「上訴人亦自承與戊○○弟弟為舊識,被上訴人指稱其二人交好亦非無據」。而戊○○之妻丙○○於95年7月2日會議公開上訴人被檢舉乙事及批評檢舉人,其後又於95年10月15日社區住戶大會發動對被上訴人夫妻圍剿挑釁,並於96年8月21日出庭為上訴人96年度偵續字第78號作證,足證上訴人與戊○○夫妻之關係密合。證人戊○○為竹聯幫虎堂第一任堂主乙事,係戊○○95年4月25日於住家親口對被上訴人夫妻敘述其曾為道上明星級人物,網路上可查詢到相關之報導,住戶孫繼正時為副主委亦多次親身聽聞,並於96年度偵字第3215號證述。
③戊○○、蔡明山、上訴人等對前主委張子平之整肅,張子平並被迫書面承諾不再介入社區○○○○○道歉函可證(原審第2卷第24頁)。95年4月間,戊○○、上訴人、蔡明山等人至監察人侯選人周恆青住處咆哮,被上訴人丁○○親眼目堵,並有證人孫繼正於96年度簡字第3215號不起訴書第4頁第15行之證述。95年6月10日下午里長選舉開票結束,丙○○、戊○○夫妻對被上訴人夫妻出言咆哮及恐嚇「你們給我站住,你們給我閉嘴」,「慢慢整死你們,敢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刑事妨害自由判決在案)。95年5月7日,上訴人未經社區任何會議決議,交由監察人戊○○及渠等證人私自與建商協議,受質疑後又任由戊○○於95年6月1日逕自撤銷協議書,再由上訴人對質疑住戶提妨害名譽告訴,而上訴人接續之協議則比之前建商之承諾金額減少300萬,95年6月19日、95年7月2日會議紀錄內又將協議減少金額之責任轉嫁部落格成員。監察人職責在於監督管委會確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社區規約,協議過程卻反其道而行,被住戶質疑後,上訴人再以提刑事告訴方式箝制住戶言論自由。95年5、6月間,里長選舉除造成社區紛擾不斷,三名部落格成員亦因發言內容及成員資料由上訴人散佈曝光,遭證人蔡明山提告,並求償200萬元。
⒊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是否使用國安局資源掌握住戶資訊,原因乃95年6月19日管委會會議,該次會議有6位部落格成員列席,被上訴人夫妻親身聽聞上訴人針對社區部落格一事,表示其為國安局,故對社區部落格成員有兩些人瞭落指掌。上訴人(主委)與證人戊○○(監察人)主導之建商回饋金協商過程,社區住戶針對空污、澡音、假日施工等問題提出異議,要求管委會應重視未來施工三年住戶的居住品質,惟管委會未予理會,且主委與監察人連成一氣,制衡與監督機制盪然無存,遂有住戶於網路部落格發表管委會係「建商護航部隊」之言論,為此上訴人對住戶高金德、朱新民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並動用社區管理費5萬元支付上訴人私人委任律師費用。該部落格係一封閉型網路社群,上訴人卻能取得成員資料作為提告物證,又因上訴人聲稱掌握部落格成員,該部落格隨即因寒蟬效應停止運作。住戶朱新民之私人網路社群,會員採審核制,於社區公共議題易產生爭議或意見偏頗之住戶不被允許參加,故實際會員約30人,上訴人取得之會員資訊網頁,清楚標示有新增會員、編輯會員、刪除會員之管理員功能,非一般會員所能進入之網頁。網路社群絕對不會公開會員資訊,否則嚴重影響成員發言意願,違反網路社會能讓言論自由充分發揮之精神。會員「邪教門診」係何人?為何未於成員名單中?諸多不合理之處,是被上訴人始懷疑如何取得會員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5年5月6月間以電話向上訴人原任職之國家安全局提出檢舉,被上訴人丁○○則於95年7月25日向國安局提出上開檢舉函,並於95年10月23日透過立法委員帥化民向國安局長提出檢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3次檢舉行為已損害上訴人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爭執者,在於上開檢舉函之內容,是否已損害上訴人名譽而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及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提檢舉函內容略為:「呈請貴局約束糾正乙○○中校在本社區諸多有失軍人身份之行為。說明:……平日慣以任職國安局中校組長自稱…該員於04/09/95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倡言"擁護蔡明山選里長"及"支持戊○○續任社區監察人"……該員於里長選舉期間,陪同蔡明山多次於社區內拜票,並逐戶撥打電話催票,選舉當日又陪同蔡明山於社區大門拜票……06/29/95又於臨時管委會議上針對社區部落格一事,表示其為國安局人員,故對社區部落格成員有那些人瞭若指掌……乙○○中校與戊○○是拜把兄弟,二人對社區事務處理方式形同幫派,社區因為戊○○其舊日黑道背景(竹聯幫虎堂第一任堂主)及其日常強悍作風,再加上乙○○有意無意以國安局中校組長自恃,而形成寒蟬效應,住戶大多敢怒而不敢言,唯有在相關選舉時表達立場,該員之行為已造成住戶對軍人及國安局負面形象,懇請予以導正並請調查該員是否有使用國安資源掌握住戶背景之情事……」,此有檢舉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卷頁139)。然觀上開檢舉函所載內容,多與社區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於私德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5號及第16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綠葉山莊為蔡明山競選之文宣(參原審卷第一卷頁94)、部落格會員名單等為證;且證人蔡明山於原審亦證稱:「(問95年4月9日的社區大會上,在臨時動議時,原告是否有提議支持你參選里長?)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頁167),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檢舉內容相符,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戊○○之前案紀錄表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檢舉函之內容有其事實基礎,非屬虛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開檢舉函之文字記載,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非屬虛構,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上開情事,即不得謂被上訴人寄發上開檢舉函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檢舉及提出檢舉函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上開檢舉及提出檢舉函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等,即難認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開電話檢舉及提出檢舉函之行為,既非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聲明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