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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號

確認限定繼承權之利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聰明王美婷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祁國祥
代理人
祁國華
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相對人
即抗告
人 許家蓁
相對人
許廖龍
相對人
許丞毅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限定繼承權之利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家事法庭所為98年度家聲字第1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祁國祥於原審關於許家蓁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聲請及第二審之抗告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祁國祥負擔。

理由

一、祁國祥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廖寶華過世時,繼承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三人均居住於「台北縣平溪鄉○○街13號」,該三人與叔叔許勝男共同辦理治喪事宜,有關被繼承人積欠合會會款乙事,含祁國祥在內之合會會員均已告知繼承人。而許家蓁、許廖龍均為「合會會員」,於民國98年5月6日,眾會員與許勝男召開協調會,許家蓁、許廖龍於98年5月16日之協調會中,依協議主動交付一期合會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推論,繼承人三人共同生活,並共同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又共同委請叔叔許勝男代表出面與眾合會會員商談後續處理事宜,彼三人之間沒有就遺產如何處理之共識,實難令人心服?況許廖龍曾於98年9月4日向法院申請閱卷,並於98年9月10日以書面向法院補正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由此觀之,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合會債務,豈有不知情之理?

㈡在原審所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卷中,許家蓁於98年6月5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中附有被繼承人廖寶華之手稿,但其手稿內容遭有心予以變造。於許家蓁所手寫標記「母親生前的手稿」(參見原審卷第29頁),其係故意隱匿手稿的「上方與右方」,此份手稿之完整版如下:「向美寶周轉30萬、芋圓店11萬、顏瑜玲20萬、三叔30萬、會款一定要繼續…因為每一筆錢都是他們的血汗錢…寶玉要自己知道如何經營…周德發若有不宜之處請全力協助…我走了…」(參見附件2),此份文件顯然是被繼承人廖寶華之最後遺書,其中已明載:「會款要繼續」、也載明積欠「美寶30萬元」,則何以繼承人許家蓁竟將此部分故意隱匿?繼承人許家蓁、許廖龍二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許家蓁於98年6月5日在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中卻未將此債務列入,亦為故意隱匿,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㈢被繼承人於98年3月31日亡故,而許家蓁於98年5月8日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提出遺產清冊供法院核備,其對於需提供遺產清冊乙事,顯屬知情,則法院無須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命其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許家蓁知悉法律規定,亦不需適用民法第1163條第4款規定,而應認定其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㈣本件法定繼承人中僅有許家蓁1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許廖龍、許丞毅自始無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之意思,而係準備為單純繼承人,該二人因98年6月10日條正前民法第1454條第2項規定(應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誤)而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參照彰化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當聲請限定繼承之人被法院認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時,應回復為原來之狀態(即單純繼承),即全體繼承人均應成為單純繼承,方符合法律解釋之一體性並平衡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利益。

二、許家蓁抗告意旨略以:

㈠許家蓁於母親過世後,知悉母親有擔任合會會首一事,然因許家蓁不知悉合會運作方式,嗣後該合會之會員又有七人主張其會款遭冒標,要求許家蓁一併清償,金額高達7、8百萬,許家蓁無法查證冒標情事之真偽,亦無法確認稱遭冒標之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就該合會債權人究有幾名?又是否求償等?許家蓁均無從確認。又合會名簿上已得標之會員主張遭冒標,亦與合會名簿不符,許家蓁實不知如何呈報,若許家蓁於未查明前先呈報,後發現冒標並非事實,亦擔心是否即為承認債務,許家蓁之處境實為兩難,絕非故意隱匿。又被繼承人過世時,抗告人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而移轉被繼承人之帳戶款項,事後許家蓁亦誤以為因此將無法辦理拋棄繼承,只好辦理限定繼承。嗣後祁國祥因無法協調解決合會債務,就該合會債務亦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會首款、死會會員款等,雙方既在爭訟中,許家蓁係圖依法確認債權後呈報,絕非故意漏列,再者,系爭債務既已在法院爭訟中,相關訴訟資料皆可調閱,許家蓁又有何意圖詐害債權人而隱匿債務之必要及可能?

㈡祁國祥不斷虛言指述廖寶華死後床頭有一筆100萬元之現金,許家蓁平溪農會帳戶內之金額即是許家蓁隱匿之遺產等,然此部分祁國祥卻無法舉證,且許家蓁亦就該筆款項於他案傳喚證人說明確為三叔周德發所商借之喪葬費用,又許家蓁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確為其三叔周德發所借用,由該帳戶往來之匯款資料、存款之現金傳票等資料可證。故祁國祥表示許家蓁帳戶內有存款,不需向他人借款等,顯為不實指述。

㈢參酌民法第1163條於98年5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本件許家蓁係為確認債權存在之事實且對程序之不熟悉而未及時呈報,若據此即認許家蓁惡性重大、隱匿債權等,無非係使不諳法律之人動輒得咎,有違前開立法意旨。原裁定僅以許家蓁未將合會債務之債權人列入「已知債務」項目中,又未於6月5日補正,且合會人數非少、數額非微等理由,遽認許家蓁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而情節重大,顯係誤認事實,亦對不諳法律之繼承人要求過苛,顯非妥適。

㈣況於繼承人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之情形,仍可依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繼承人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舉重以明輕,本件許家蓁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如數呈報,僅不熟悉法律欲依法確認債權人及債權金額,而延遲呈報之行為,顯不足以評價其屬惡性重大之虛偽記載,若基此驟然剝奪許家蓁限定繼承之利益,顯非民法1163條規定之本意。

三、許廖龍、許丞毅答辯意旨略以:

㈠於被繼承人廖寶華過世時,許丞毅正在服兵役,於母喪返家數日後即返回部隊,其對被繼承人之合會債務、債權等全未過問,皆交由大姊許家蓁及長輩處理,其並非陳報遺產清冊之人,何來虛偽記載之有?許廖龍係遲於同年9月4日因他案所需而閱卷,祁國祥卻執此點表示許家蓁聲請限定繼承時與許廖龍於遺產清冊上同為虛偽記載,邏輯上顯有誤謬。

㈡祁國祥主張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意旨,許廖龍、許丞毅應回復為單純繼承,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見,就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已為合法之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得否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做出下列結論:「共同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時,因與繼承不發生關係,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人,故適用關於因限定承認所開始之清算程序,並無任何困難。又因限定承認而為遺產清算之結果,如有賸餘財產,仍歸屬於限定承認之繼承人,苟將已拋棄繼承權之人視其為限定承認,則其仍應受遺產之分配,並侵害原為限定承認者之利益,於法亦欠允洽。」即同一繼承關係,仍得由兩不同繼承法理處理,上開裁定認限定繼承人中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形,而其他繼承人仍維持限定繼承之效力,因適用不同繼承法理,將無法統一解釋為理由,認全體繼承人均不能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顯屬不當。

㈢又依民法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中之一人辦理限定繼承,對其他未辦理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亦有限定繼承之效力,雖然他繼承人仍有限定繼承之意思,但因已生限定繼承之效力而未再積極為聲請,未為聲請之人未必當然一開始即無聲請限定繼承之意思,本案許廖龍、許丞毅二人委由許家蓁辦理限定繼承,乃有意行使限定繼承之意思,非該裁定所指之「一開始即無聲請限定繼承之意思」,該裁定就有無限定繼承意思之審酌並無旁證,卻驟為論斷,實屬不當。且依民法1154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之效力應及於全體繼承人,若僅因其個人就某一債務遲漏陳報,卻使有限定繼承意思之全體繼承人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不僅法無明文,且就法律適用上亦過度擴張民法第1163條之範圍,將使民法第1154條第2項形同具文。

㈣縱引用上開裁定以許家蓁有民法1163條之情事,認許廖龍、許丞毅無聲請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過世,在未逾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98年6月31日)前,許廖龍、許丞毅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應回歸現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適用,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陳報之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3項即明。再按民法第1163年於97年1月2日之立法理由第2項:「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再按98年06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及德國民法第二千零五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㈡查,姑不論許家蓁未陳報合會債務之原因為何,其自陳於聲明限定繼承前,即知悉有合會債務一事,有其提出之民事補充抗告理由(一)狀在卷可憑,且其於98年5月8日聲明限定繼承時,未將合會債務列入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通知其補正足資證明遺產清冊填載屬實之證明文件,其於同年6月5日具狀補正時,亦未提及有何會債務乙事,迄祁國祥於98年7月間聲請閱覽限定繼承卷宗,復於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確認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限定繼承權之利益不存在後,許家蓁始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合會之債務呈報本院,足認其明知合會債務存在,卻隱匿合會而未記載於遺產清冊,該當「在財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本件爭點在於許家蓁未能即時呈報合會債務,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許家蓁此舉是否為惡性行為?對合會會員之合會債務有何不利益?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該合會之會數連同會首共61會,每期會款2萬元,會期自94年7月5日起至99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而被繼承人於98年3月31日死亡,該合會之活會會數至少有15會,涉及之合會債務高達數百萬元,債務牽連甚廣。然本件繼承係於98年3月31日開始,迄98年5月22日止,尚未逾三個月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若許家蓁未為限定繼承之表示,縱其未列任何財產清冊資料,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廖寶華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因其已為限定繼承之表示,雖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除其有惡性行為外,不應使其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換言之,若許家蓁將該合會債務如實陳報於財產清冊內,對許家蓁而言係取得限定繼承之利益,對合會會員而言亦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合會債務;姑不論許家蓁未陳報合會債務之原因,係因無法查證冒標情事之真偽,或因無法確認合會債權存否等因素所致,除非許家蓁未陳報合會債務之舉使合會會員遭受到比陳報合會債務於財產清冊內更不利之地位,否則即難認定為惡性行為而使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查,該合會會員已就相關合會債務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許家蓁等人給付會首款、死會會員款等,雙方既在爭訟中,許家蓁陳報或未陳報該合會債務於財產清冊內,對於合會會員而言並無更不利之情形,自非屬情節重大之惡性行為可擬,應無民法第1163條第2款之適用,許家蓁取得限定繼承之地位應可認定。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㈠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㈡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許家蓁於98年5月8日聲明限定繼承,本院於98年6月23日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許廖龍、許丞毅於繼承開始後,未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於許家蓁聲明限定繼承後,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即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三人對於被繼承人廖寶華之債務,均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許家蓁曾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並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事由之適用,取得限定繼承之地位;而許廖龍、許丞毅亦因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同為限定之繼承,渠等三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裁定認許家蓁有民法第1163條事由之適用,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顯有未當,許家蓁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理,應予廢棄,由本院合議庭改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原裁定認祁國祥確認許廖龍、許丞毅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於裁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至於祁國祥就此部分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限定繼承權之利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