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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4、94、1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城簡字第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泰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俊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泰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告訴人連俊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許文雄、盧禮智、林祐安及許鈞凱於警詢中之指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頁至第7頁、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 頁至第12頁),固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皆得作為證據。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及警三卷第1 頁至第4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8頁及第3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陳泰宏於如附表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此部分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黑色背包1 只,內部固裝有黑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民旅遊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與支票1 本,且其雖另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鑰匙4 支及遙控器2 個,然分別係侵害被害人許文雄及盧禮智對於前揭物品管領、支配及持有之單一財產權利,自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至第17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及五之竊盜犯行前固均經飲酒,惟其於行竊過程或犯後步行離去現場時,並未出現步行搖擺不穩之情狀,有現場影像、照片可證(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8 頁及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自承:意識都還算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徵被告於上述竊盜行為之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俱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反屢藉不正當方式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其行為實值可貲;又其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外,亦曾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0 號、96年度易緝字第5 號、96年度斗簡字第220 號、97年度易字第1482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2057號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 頁至第17頁),足見其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素昧平生之人之財貨,使他人無故蒙受無法正常用益財產之損失,侵害、妨礙各被害人對財產之支配,並使被害人需額外承受、擔心財物再度遺失之心理陰影及壓力,是其上揭反覆實施之犯行,非僅戕害特定財產權之使用收益,更影響社會治安、安寧至鉅,故本院原應參酌上情而從重處斷;惟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以徒手方式竊取財貨,該犯罪手法所生之危險及可非難性相對較低,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部分竊得贓物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及五所示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乙情,分別有領回財物清單1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紙存卷可按(警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14頁及警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末稽之其以粗工為業、大學肄業之學歷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各被害人財物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5 次犯行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本院卷第38頁),與本院斟酌前開各情後之所量刑度未符,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證  據          │    主    │
│ 號 │及竊取之物品、金額  │            名  稱          │    文    │
├──┼──────────┼──────────────┼─────┤
│ 一 │陳泰宏於101 年12月28│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陳泰宏竊盜│
│    │日晚間6 時57分許,飲│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
│    │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2、被害人許文雄於警詢中之指 │刑肆月,如│
│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述。                     │易科罰金,│
│    │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3、領回財物清單1紙。        │以新臺幣壹│
│    │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4、現場影像照片及查獲照片各1│仟元折算壹│
│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份。                     │日。      │
│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
│    │在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                            │          │
│    │20號前,徒手竊取許文│                            │          │
│    │雄所有、放置於未上鎖│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背│                            │          │
│    │包1 只(內部裝有黑色│                            │          │
│    │皮夾1 個、現金300 元│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玉│                            │          │
│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國民旅遊卡及全民健│                            │          │
│    │康保險卡各1 張、臺灣│                            │          │
│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章1 枚與支票1 本)│                            │          │
│    │,得手後旋將前開黑色│                            │          │
│    │皮夾1 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          │
│    │用卡、玉山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國民旅遊卡│                            │          │
│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                            │          │
│    │張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章1 枚隨手│                            │          │
│    │丟棄,並將黑色背包 1│                            │          │
│    │只與支票1 本放置於金│                            │          │
│    │門縣金城鎮珠浦東路12│                            │          │
│    │之1 號代天府之牌坊附│                            │          │
│    │近,另將竊得之300 元│                            │          │
│    │花費罄盡。          │                            │          │
├──┼──────────┼──────────────┼─────┤
│ 二 │陳泰宏於101 年12月28│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陳泰宏竊盜│
│    │日晚間7 時30分許,飲│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
│    │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2、被害人盧禮智於警詢中之指 │刑肆月,如│
│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述。                     │易科罰金,│
│    │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3、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紀錄 │以新臺幣壹│
│    │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仟元折算壹│
│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錄表各1紙。              │日。      │
│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
│    │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                            │          │
│    │53號前,趁四下無人之│                            │          │
│    │際,徒手竊取盧禮智所│                            │          │
│    │有、放置於未關車窗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    │通自用小貨車內之鑰匙│                            │          │
│    │4 支、遙控器2 個,得│                            │          │
│    │逞後據為己用。      │                            │          │
├──┼──────────┼──────────────┼─────┤
│ 三 │陳泰宏於102 年2 月21│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陳泰宏竊盜│
│    │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
│    │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2、被害人林祐安於警詢中之指 │刑陸月,如│
│    │1 段16號前,趁斯時無│   述。                     │易科罰金,│
│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以新臺幣壹│
│    │林祐安所有之銀色捷安│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仟元折算壹│
│    │特自行車1 輛,得手後│4、現場影像照片1份。        │日。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
│ 四 │陳泰宏於102 年2 月21│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陳泰宏竊盜│
│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
│    │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 1│2、被害人許鈞凱於警詢中之指 │刑叁月,如│
│    │段15號「鈞統大賣場」│   述。                     │易科罰金,│
│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3、現場影像照片1份。        │以新臺幣壹│
│    │徒手竊取置放於賣場架│                            │仟元折算壹│
│    │上之「美鳳料理米酒」│                            │日。      │
│    │2 瓶(市價合計為48元│                            │          │
│    │),並當場將瓶身之條│                            │          │
│    │碼撕毀,冀欲規避賣場│                            │          │
│    │門口所架設電子防盜器│                            │          │
│    │之偵測,進而竊盜既遂│                            │          │
│    │。                  │                            │          │
├──┼──────────┼──────────────┼─────┤
│ 五 │陳泰宏於102 年2 月22│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陳泰宏竊盜│
│    │日晚間6 時2 分許,飲│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
│    │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2、告訴人連俊逸於警詢中之指 │刑叁月,如│
│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訴。                     │易科罰金,│
│    │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以新臺幣壹│
│    │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仟元折算壹│
│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4、現場影像照片1份。        │日。      │
│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
│    │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                            │          │
│    │7 號「7-11 」 便利商│                            │          │
│    │店「金東門市」內,利│                            │          │
│    │用斯時無人留意之際,│                            │          │
│    │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架│                            │          │
│    │上供販賣之0.3 公升金│                            │          │
│    │門高梁酒1 瓶,竊得後│                            │          │
│    │供己飲用。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