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王月霞
- 選任辯護人
- 廖健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4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由其母親甲○○擔任其監護人一節,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是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執法人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秉持立法精神和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焉豐富而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義,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規定,亦得藉此具體展現。而國家為體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7項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特別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本件被告丁○○從外觀一望即知為一心智缺陷者,訊問過程全然無法陳述,然被告自警詢至偵查接受訊問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其對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明顯不週,併予指明。
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樓婦產科候診區走廊,於金門醫院職員、病患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趁坐於該處椅子之被害人丙○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之際,站立在被害人前方,並拉下長褲而將生殖器裸露在外,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被害人之配偶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公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即被告之母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為其論據,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1至7頁)、證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母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金門醫院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8至10頁、光碟置於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拉下長褲而將生殖器裸露在外之客觀事實無訛。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行為時,究有無責任能力?
㈡按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參照刑法第19條第1項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㈢本件被告雖有本案客觀之公然猥褻行為,但其應否負公然猥褻之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據。經查,被告自幼即經鑑定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鑑定日期為81年9月24日),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頁),至87年8月間再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智商僅約25至35間,此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屬重度智能不足之患者無疑。又法定代理人甲○○因認其子即被告丁○○自幼即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本院對告為監護之宣告,本院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小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被告「沒有語言表達,也無法理解指導語,無法依照指示進行語言測驗,故僅以行為觀察和社會適應功能研判並參考過去的診斷結果,推論被告的智能水準應屬於重度智能不足水準。被告之臨床醫學診斷為『智能不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日常生活可部分自理,如飲食、沐浴、如廁需家人部分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未來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性低」等情(參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3年8月27日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卷),而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為監護之宣告,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任何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檢察官雖爭執該鑑定報告之證明力,認該報告並未針對被告之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進行鑑定等語,惟依前所述,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否達不能或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經觀諸前揭鑑定報告書被告自小即屬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則被告既已達連社會生活之基本行為意思能力都無法理解及表達之程度,更遑論要求其具有須相當智能之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是本院審認前揭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已足認被告因生理上之心智缺陷原因,已達自始即欠缺行為違法性辨識能力之程度。又參以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確僅能就簡單之問題以點頭之方式表示,而均無法以語言陳述其涉案行為之緣由,亦徵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患有嚴重之心智缺陷(即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辨識其案發時所為裸露生殖器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洵堪認定。
㈣至檢察官據勘驗金門醫院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認被告在猥褻行為前,似有尋覓目標之動作,亦有前後左右張望之行為,疑似在看是否有人注意到其行為,而質疑被告是否完全無責任能力等情。然查:被告係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業經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判斷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並非全然無意識之人,縱其於為猥褻行為前,有前後左右張望之行為,此動作是否可逕解讀為係「尋覓目標」及「在看是否有人注意到」之舉措,已有可疑。況且,縱可認為該舉措有上述表現意思,是否即可認係因被告能夠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使然,亦有疑問。是檢察官徒憑此即推論被告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責任能力,尚有未恰。
㈤綜上,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為公然猥褻之客觀行為,然因患有前開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倘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公然猥褻之行為既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30日,於法容有未洽。上訴及辯護意旨認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因此於案發時無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為有理由,是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㈥另被告雖經鑑定有上開心智障礙之缺陷,然被告之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其情狀尚不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其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可提供相關之照護,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參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於此情況下,本院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既經本院判處無罪,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