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歐陽金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歐厝9號住處附近馬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分別採集其毛髮及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陽金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金福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4至208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金城分局毒品臨時調驗人口(尿液、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9月7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歐陽金福前於9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5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94年1月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顯屬3犯以上,揆諸上開決議要旨,即應依法追訴。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為同質性犯罪,加重其刑並無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比例原則,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離毒害,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又其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另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國家安全法,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經法院判決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自戕身心健康,反社會性較低,兼衡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為貨車司機、一兒一女均已立業提供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尚存,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