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知岳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6、68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知岳部分撤銷。
林知岳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混種貓參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大陸地區乃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狂犬病疫區,而貓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動物,亦屬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應施檢疫物,未經檢疫禁止輸入。惟林知岳竟與陳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大陸地區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小洪」之成年男子,基於從大陸地區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知岳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清晨某時與小洪聯繫後,依小洪指示在同日上午約5、6時許,至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附近岸際,收取小洪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地以膠筏運至金門縣而應施檢疫卻未經檢疫之黃色混種貓3隻(非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先攜回其住處豢養,再於107年7月20日中午約12時許,請不知情之熊志強將上述混種貓3隻攜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4號碼頭交給在「浯洲福將」貨輪擔任船員之陳文,以每隻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委由陳文將混種貓3隻藏匿在該貨輪私人寢室中,待貨輪航行回高雄後交給亦不知情之林麟璋代收,而共同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嗣因警方獲報,於107年7月20日下午約2時30分許登船執行安檢,扣得其等非法輸入之混種貓3隻,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下稱金門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知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同意,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復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援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皆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故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經金門查緝隊偵查員詢問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同日又為檢察官訊問而再度供認前揭犯行之自白,均得為證據,理由如下:
1.被告曾於107年8月27日經偵查員詢問而自承前述犯行,此業經本院勘驗其詢答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且勘驗之結果為:「一、警員詢問被告之過程,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有全程錄音錄影。二、本次警員詢問被告之時間,全程約24分鐘。三、警方詢問被告之過程中,未見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四、被告於全部詢答之過程中,並未向警方表示有精神不濟或其他精神上有障礙之情形,而請求警方暫緩詢問或免予詢問。五、被告於全部詢答之過程中,能專注正常應答,並無精神不振或不解題意之情形。六、被告在受詢問之過程中,有觀看警員製作筆錄之電腦螢幕,注意警員製作筆錄之內容,並數度提出更正。七、被告受詢答之全部內容,即如上開勘驗所得之譯文所示。」(見本院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415至426頁)。
2.被告復於上開經偵查員詢問後之同日,即107年8月27日下午約4時17分許,再接受檢察官訊問,仍坦承前述犯行無誤,此亦經本院勘驗為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勘驗之結果如下:「一、檢察官訊問被告之過程,採一問一答,有全程錄音錄影。二、檢察官訊問被告之時間,全程約37分鐘。三、檢察官訊問被告之過程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四、被告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始終坐著應訊,未見有打哈欠或精神不濟之情形。
五、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全部內容,即如上開勘驗所得之譯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27至446頁)。
3.被告上開接連於偵查員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因核與共犯即證人陳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107年4月30日清晨4時至6時之間相關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北山播音牆岸際海岸範圍之雷達監控紀錄,暨扣案之3隻混種貓等證據資料均相符合(詳參後述),顯屬事實,自得採為證據。
4.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上開2次自白乃偵查員與檢察官以威脅、利誘等不法方式所取得,非被告任意性自白,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然查:
⑴107年8月27日對被告實施調查詢問之偵查員即證人洪博賢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坦承犯行之供述,確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製作筆錄前他並未將被告先帶到偵訊室外面抽菸,亦無為任何誘導,過程中也未假裝打電話給檢察官,或假裝提到如果被告坦承,就可以將貓領回去;3隻混種貓的來源被告都是自己講述的,製作筆錄時他的主管即蔡永榆主任並不在場,是由他與另一位偵查員李國瑋負責,全程都有錄音錄影,完成筆錄後並經被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至319頁)。
⑵又時任金門查緝隊組主任之證人蔡永榆也在本院具結證述:「(檢察官問:製作第二次筆錄前,你或洪博賢或其他同事有無把被告帶到外面,做任何誘導的情形?)我解釋一下,這裡有些誤會,我印象中,好像在搜索完,把被告帶回隊上的車程或整理等候期間,我本人有對被告說,因為在第一次筆錄他完全否認,你也不知道貓的性別、有無節紮、公的母的都不知道,也沒有辦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上捉到的船員供述,也指證是你,你的嫌疑很大,檢察官如何處理也不知道,若你養的據實陳述,若不是你養的,把真實飼養的主人請出來提供飼養照片資料,不然一般抓到要撲殺,從捉到到現在有一個月,也沒有檢疫問題,也不是檢察官決定是否撲殺,要請示主管機關防檢局,若沒有檢疫問題,是否不用撲殺,我請他自己衡量,等會做筆錄也不是我做,我請他據實陳述,自己衡量,這應該不是誘導,我請他自己衡量。」、「(檢察官問:你講這些話過程中,有無對被告承諾,若坦承犯行,檢察官就會把貓還給他?)當然不可能,我們做完筆錄到送到地檢署給檢察官,都有錄音錄影,被告也希望貓不被撲殺,但不是我們可以承諾,這也不是檢察官可以決定,是主管機關同意且核乎法令才有辦法,若法令要撲殺那也沒有辦法就要撲殺。」、「(檢察官問:第二次筆錄筆錄製作完後,有給你看?)有,還在錄影當下我有去看,也沒有修改。」、「(檢察官問:被告他有無把筆錄仔細看過才簽名?)有。簽的時候也有錄影。」、「(檢察官問:在看完筆錄簽名,有無對筆錄製作過程有異議?)沒有,做完筆錄送到地檢署,被告態度非常和緩,在這裡也都有說有笑。」、「(辯護人問:8月27日第二次筆錄完成前,當天搜索後,是否有跟檢察官聯絡?)有,我們執行後本來就要跟檢察官報告,僅此而已。」、「(辯護人問:8月27日筆錄有無重做情況,做到一半重新至做一次?)我看錄音檔沒有,我進去錄音檔就只有那一次。」、「(辯護人問:被告8月27日筆錄做完之後,你是看電腦還是印出來看?)我去看電腦。」、「(辯護人問:看完筆錄後有無跟被告說什麼?)沒有。我們看筆錄是看同事細節或構成要件有無問到。」、「(辯護人問:看完筆錄,有無跟被告說很會講,講的不錯這些話?)有,可能是被告自己衡量涉案情節很高,比如筆錄有問到為何第一次沒有坦承,這次要坦承。我沒有想到被告連幾點幾分上岸,跟誰聯絡都說出來,我以為他只有簡單承認而已,他細節說這麼清楚在我意料之外,所以我才說很會講。」、「(辯護人問:當天製作筆錄前,有無先跟被告說到問的內容,才開始製作筆錄?)沒有,製作筆錄都有錄影錄音檔,包含幾月幾號我們同事在打的那個都有問你剛才講幾月幾號,不可能一開始套好。」、「(辯護人問:製作筆錄前,搜索到製作筆錄前有一段空檔時間,有無跟被告詢問說怎樣,方便製作筆錄時間比較節省?)就我部分,我剛才有跟檢察官說的,目前證據怎樣,我說請你自己衡量,若是你自己養的,提出有利證據,我們來調查,貓就會還你,若不是,請坦承細節,被告他自己講幾月幾日是他自己說的,跟誰聯絡,看錄影帶可知不是套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至326頁)。
⑶被告於107年8月27日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而經本院皆詳予勘驗後,確實未見被告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任何不正方法取供,此詳如前述之2次勘驗結果。本院又傳喚承辦警員即證人洪博賢、蔡永榆到庭行交互詰問而查證後,也著實未見實施刑事訴訟程之公務員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以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此外,再通觀全案卷證,仍未見有其他可疑被告遭不法取供之跡證。況被告於107年7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也自承:我之前在金門海巡服務,曾待過新湖、水頭跟料羅港的安檢所,最後在料羅安檢所退伍,總共服務6年半;在料羅安檢所任職期間,我都負責在淺水碼頭拆檢貨物,我瞭解甚麼可以載運、甚麼不可以載運,也知道中國大陸是我國公告的狂犬病疫區等語(見偵金門字第1072500561號警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以其有多年在海巡單位擔任執法人員之實務經驗,自比一般較無此方面法律專業知識之常人,更不致發生遭威脅、利誘而被不法取供之情事。案經綜據以上所有調查結果,關於被告與辯護人上開單方面認為當時遭檢、警威脅、利誘而不法取供之主張,本院不採。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07年7月20日中午約12時許,央由不知情之熊志強將扣案混種貓3隻攜至料羅港4號碼頭交給陳文,經陳文藏匿在貨輪私人寢室中,欲帶回高雄給不知情之林麟璋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規定,而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辯稱:他在107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所言方屬事實,扣案混種貓3隻確實是鄰居放養繁殖而來,他還每月定時到寵物店購買貓食、貓砂豢養這3隻貓,因為他名下已有過多寵物登記,無法再作登記,才心存僥倖要利用貨船載運返台,絕非自大陸地區私運進來,至於107年8月27日所製作之筆錄,是遭查緝人員洪博賢與蔡永榆施以引誘、威脅等不正當手段,才作不實自白,當日筆錄所載扣案貓隻是從大陸地區私運進來等語,絕非事實。
(二)經查:
1.關於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熊志強於107年7月20日中午約12時許,將未經檢疫之混種貓3隻攜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4號碼頭交給在「浯洲福將」貨輪擔任船員之陳文,而為陳文藏匿在貨輪私人寢室中,欲運回高雄交給亦不知情之林麟璋收受,然經警方於同日下午約2時30分許登船執行安檢而查扣上述應施檢疫物之混種貓3隻等情,除證人陳文、熊志強及林麟璋已於警詢及陳文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各敘明在卷(見偵字第586號卷第11至16、83至94頁,警卷第17至19、22至24頁),互核相符外,並有金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文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被告及林麟璋聯繫之截圖照片、證人熊志強駕車送貓至碼頭之途中經監視器攝下之畫面、警方登船扣得3隻混種貓與會同金門防疫所檢測貓隻等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字第586號卷第17至19、21至23、27、31至39頁)及扣案之混種貓3隻等證據資料,足證上開情節為真。
2.又證人陳文於107年7月20日警詢時陳明:被告已向他表明這3隻貓是從大陸地區進來的,託他帶回高雄,會給付他每隻貓6千元,共1萬8千元的酬勞(見偵字第586號卷第13、15頁)。同日證人陳文為檢察官訊問時,仍作上開相同而不利於己之供述,且經具結後,就被告部分再證述:被告確實告訴他貓是從大陸地區來,他帶回高雄後,每隻可得6千元之報酬(見偵字第586號卷第83至94頁)。
3.而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受偵查員詢問、同日再為檢察官訊問時,則先後自白:有關扣案3隻混種貓的來源,乃大陸地區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洪」之男子,於107年4月30日清晨與他聯繫,指示他於同日上午約5、6時許,至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附近岸際,收取小洪自大陸地區利用膠筏運來之黃色混種貓3隻,他先帶回住處豢養,後來才委由熊志強送交陳文等情節,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均予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46頁)。
4.再者,關於107年4月30日清晨4時至6時之間,被告上開自白貓隻自大陸地區運來之地點,即當時古寧頭北山播音牆岸際海岸範圍往外延伸500公尺之雷達監控情形,據金門查緝隊以108年6月25日偵金門字第1082500779號函覆為:「經調閱旨揭雷達監控紀錄,顯示當(30)日清晨3時59分59秒,有乙不知名外切目標(雷達編號42-227A)越入禁限制水域線,以6.6節船速航向北山播音牆岸際(如雷達航跡圖上紅色軌跡線),該目標於4時12分抵達北山播音牆岸際短暫滯留約3至5分鐘後沿岸際行駛徘徊,續於5時26分航外,後於5時41分越出禁限制水域線並航往大嶝島方向。」且檢附與上開函覆情節相符之雷達航跡圖1紙為憑(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
5.若非事實,證人陳文無須作不利於己之自白,而證述扣案3隻混種貓經被告通知來自大陸地區,以致本身受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有多年在海巡單位擔任執法人員之實務經驗,業見前述,且未遭不法取供,毫無必要或動機須編造不實謊言,既陷害證人陳文,也相當不利於己。由是足見共犯即證人陳文之證詞,強烈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27日檢、警調查時2次自白足信為真,再加上有3隻混種貓扣案可佐,故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相當明確。況被告供稱3隻混種貓乃於107年4月30日清晨從大陸地區而來之情節,確有上開雷達監控情形之證據資料可參,更加強其自白之可信度而至一般人已可無所懷疑。
6.依96年2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0961478224號函公告,對狂犬病疫區採取負面表列方式,未列於表列非疫區者,皆為狂犬病疫區;而大陸地區未列非疫區中,故屬狂犬病之疫區,自該國輸入肉食動物時,即須經檢疫程序。從而,被告夥同小洪、陳文等人,共同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已可認定。
7.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之各項辯解,查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經偵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而坦承上開犯行之自白,並非不法取供而來,又有前列佐證可予核實,自得採為證據。
⑵有關前述雷達監控紀錄,雖經調閱雷達勤務紀錄,可知於107年4月30日當日有通報南山第二巡邏組,而查該日南山第二巡邏組執勤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㈠第279、331至337頁),該巡邏組於107年4月30日凌晨4時至6時並未在前述岸際查獲任何不法走私行為。惟證人陳文無須不實自承被告曾告訴他3隻混種貓來自大陸地區,致其本身因而被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自白之情節確與上述雷達監控紀錄相符,故岸巡單位縱未於當時查獲任何非法走私行為,也不足憑此即可捨上開陳文之證詞、雷達監控紀錄與扣案3隻混種貓等各項積極證據不顧,而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⑶被告復提出錄影光碟1片、貓照片5張、向寵物店購買飼料與貓砂之明細3張等證物(見本院卷㈠第65至75、119頁),辯稱扣案3隻混種貓乃鄰居家的貓所生,他早已飼養半年,非自大陸地區而來。惟扣案3隻混種貓與其鄰居家所飼養的貓有無血緣關係,和此3隻混種貓是否為大陸地區所輸入,要屬不同的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絕對必要之關連;況參卷附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犬貓晶片施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1至241頁),可見被告於104至107年間曾多次帶貓施打晶片,其有購買貓飼料、貓砂之行為,應不足為奇,故仍難予被告有利認定。
8.由於事實已臻明朗,故被告聲請傳喚其鄰居盧成福及請求就扣案之3隻混種貓作血緣鑑定,以證明其非來自大陸地區,且請求對被告、證人洪博賢等人測謊,核即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陳文、小洪等人共同違法而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已事證明確,可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雖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13日以華總一經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惟該條例第5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經修正為:「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係將舊法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目的(包含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分別公告其品目。而同條例原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之輸出入。」係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1款:「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考其修正理由乃為與國際規範調和,參照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及各國防治動物傳染病之公告措施係依其發生情形及風險狀態進行管制,爰修正原條文為「疫情狀態」,仍將與國際接軌,包含疫區與非疫區,或其他疫情狀態,並列為第一項。至該條例原第41條第1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為:「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配合上開修正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修正第1項規定。是從以上修法之緣由,可知就本案而言,不論新舊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無不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並無變更,故本件應逕適用現行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洪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陳文等人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違犯前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原非無見。惟該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卻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故被告上訴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固查非可採,而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適用法則不當,即無以維持,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檢疫之混種貓,相當妨害我國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於本院審理時又矢口否認前述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且輸入混種貓之數量達3隻,並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現經營商業之生活狀況等所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混種貓3隻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屬被告所有,且未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此有原審於107年11月19日之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均予沒收。
(二)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郵局儲金簿2本、蘋果廠牌手機共2隻(其中1隻型號:iphoneX、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另1隻型號:iphone8、門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因查與本案並無關聯,皆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