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 聲請人
- 江詠翊
- 代理人
- 陳素鶯律師
- 被告
- 莊天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詠翊以被告莊天助涉犯過失傷害罪,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下稱金門高分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再議處分書於111年4月18日送達告訴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告訴,並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1號受理偵查,並移送本院調解,嗣被告及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一、聲請人莊天助願給付相對人江詠翊新臺幣9萬5,000元整(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匯至相對人江詠翊中華郵政霧峰郵局帳戶。二、相對人江詠翊願於聲請人莊天助匯款完畢後撤回對聲請人莊天助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號刑事告訴,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匯款完畢之同時,將如附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由陳素鶯律師遞交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件所生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兩造既成立調解,聲請人故於本院提供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捺印指紋,並影印後將影本充為調解筆錄之附件,嗣被告遲未依約支付上開賠償金,聲請人除以電話通知金門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外,並以陳報狀敘明,且至111年2月17日之偵查庭,被告仍未支付賠償金;豈料聲請人竟接獲金門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謂聲請人業已撤回告訴,依法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調解當日簽名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尚在聲請人處,該書狀除未填載日期,亦未經聲請人將正本遞至金門地檢署,是聲請人並未撤回本案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四、金門地檢署110年偵字第74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金門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處分書之理由,均詳如附件。
五、經本院核閱本件上開偵查卷宗,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合法撤回告訴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如未經合法撤回告訴,自不得依該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6月7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指告訴人)新台幣玖萬元,…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撤回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該調解筆錄在案可稽;是告訴人係於收受被告全部應付款項後,始願撤回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並非於調解成立時即同意撤回告訴,乃原審未察,竟認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聲請人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二、相對人江詠翊願於聲請人莊天助匯款完畢後撤回對聲請人莊天助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號刑事告訴,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匯款完畢之同時,將如附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由陳素鶯律師遞交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是聲請人係於收受被告應付款項後,始願撤回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並非於調解成立時即同意撤回告訴,聲請人上開對於刑事告訴之聲明,係作「附條件之撤回告訴」,應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解讀容有疏誤。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聲請人指訴在卷,並有下列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已達起訴門檻,而有調查審理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涉嫌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法條併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莊天助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紅線)不得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前路段路邊臨時停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下車購物時,適江詠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往金城車站方向直行,莊天助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即與江詠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詠翊受有唇部、右側前臂、右側足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江詠翊向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㈡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證據:
1.被告莊天助之警詢、偵訊筆錄。
2.告訴人江詠翊之警詢、偵訊筆錄。
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車及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6.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7.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8.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9.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1.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金門地檢署110年偵字第741號不起訴處分書、金門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