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豐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8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併科罰金1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併科罰金1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檢察官僅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只列載併科罰金之部分),此2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就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155,0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城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罰金最低155,00元,最高185,000元(計算式:155,000+30,000=〈185,000元)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經本院發函請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