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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宋政達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鈴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鈴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周鈴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105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至7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5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0月3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5月(計算式:8月+9月=1年5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9月,此亦為本案之內部界限。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8月;另附表編號5至7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受刑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為9月,則不論係臺北地院或本院,均已各自於裁判中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後,於法定上限、下限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此應即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罪質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4及5至7之間,前後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類型犯罪再予以酌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1年5月為定應執行刑標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2/13 112/02/20 112/02/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  判決日期 112/08/28 112/08/28 112/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03 (首先確定) 112/10/03 (首先確定) 112/10/03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9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9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94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2/27 112/01/31 112/02/1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6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08/28 113/04/26 113/04/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03 (首先確定) 113/05/28 113/05/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9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3/1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04/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號   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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