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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家賢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亦軒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亦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亦軒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亦軒先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29日,經由通訊軟體WhatsApp,向劉育豪佯稱:可代為操作運動彩券,藉以獲利等語,致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再由陳亦軒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劉育豪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因而查獲。

二、案經劉育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亦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鈺雯、謝昀晏、甘芳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嘉於警詢時、江權俊於偵查時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豪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證人劉育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⒌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⒍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⒎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⒏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二)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科刑上限之限制,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告訴人先後4筆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經本院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仍將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被告將贓款提領一空,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雖願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已過世,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予告訴人,考量被告於調解期間之上開作為,確實已盡相當努力試圖促成調解,並非刻意不與告訴人調解,堪認被告確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之情形,顯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為被告所提領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是未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乙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0年3月30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2 110年3月30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3 110年3月31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4 110年3月31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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