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林精輝退伍、停役、除役令(証)遺失証明書上之照片壹張、偽造在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上「林精輝」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為躲避檢警追緝,向綽號之江姓之成年男子,購得林精輝退伍、停役、除役令(証)遺失証明書後,並自行將上開證明書上之照片取下,並貼上自己之照片以供行使之用,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持上開變造之証明書由台北松山機場出關前往金門,在松山機場安檢時未被發現,而搭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復興航空飛機順利抵達金門,再由小金門搭乘不詳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期間經其家人勸說返台投案,遂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大陸人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二」成年男子,計劃安排偷渡至台灣台東地檢署投案。同日晚上甲○○與高財(由原偵察機關另行偵辦)搭乘不詳漁船抵達小金門上岸後,綽號老二之男子並將偽造之林精輝身分証交予甲○○,委託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大金門後,安排高財搭機至台北,甲○○則欲搭同日上午十時許之飛機返台,嗣因甲○○持變造証件經過安檢時,被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金門分駐所發現有疑而予調查時,仍又冒「林精輝」之名應訊,並在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航警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中接續偽造「林精輝」之署押二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精輝及管理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林精輝退伍、停役、除役令(証)遺失証明書一紙、航警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中接續偽造「林精輝」之署押二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林精輝退伍、停役、除役令(証)遺失証明書,具有彰顯身分資料及國民服義務役之能力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之證書」之特許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無改造權人就已完成之真正文書,不法變更其內容,而未達於完全更新其意義之行為,應為變造(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十七號,可供參酌),故上開證明書僅係甲○○照片之換貼,證明書其餘內容均未加註或變更,應屬變造,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核此敘明。另公訴人雖僅就變造特許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偽造「林精輝」署押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許文書,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署押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按,扣案之林精輝退伍、停役、除役令(証)遺失証明書上之照片一張,被告已陳明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另偽造在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上「林精輝」署押二枚,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均沒收之。
三、末查,公訴人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行台灣地區部分一併移送併辦,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行台灣地區部分與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退回原偵察機關,另行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