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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珈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號

原告
黃紫健
原告
黃紫訓
原告
黃紫政
原告
黃玉葡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即被繼承人莊梅良即莊密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董政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黃玉葡、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就被繼承人莊梅良即莊密娘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莊梅良即莊密娘所遺如附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玉葡、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等人為黃永贖(民國93年3月6日已歿)之子,訴外人黃永贖、原告黃玉葡為訴外人黃清課(73年間經法院宣告於47年10月15日死亡宣告,原名梁清課,因入贅改稱黃清課)之子女,黃清課為梁肇唇(已歿)與莊梅良(68年1月13日已歿,戶籍登記梁莊蜜、莊蜜恨、莊蜜娘、莊密娘,後更名莊梅良)之子。

二、被繼承人莊密娘即莊梅良與其夫梁肇唇原居於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村,育有一子梁清課(即黃清課)。民國26年間,梁肇唇離金至新加坡經商,嗣日軍攻佔金門,莊密娘為躲避戰亂,乃攜子梁清課搬至金沙鎮西園村,投靠娘家。33年間,梁清課娶同村黃李含忍家之黃周婆為妻,並入贅黃家,改姓為黃,莊密娘則隨同住於黃家。嗣於37年間,梁肇唇回金,乃邀黃清課赴新加坡接管其事業,並將莊密娘接回至山后同住。未幾,國共戰爭爆發,金門對外交通中斷,黃清課未再返回金門。其後,梁肇唇於40幾年間死亡,莊密娘於68年1 月13日過世,於莊密娘終老前,均係由黃清課之子即黃永贖一手照顧莊密娘,死後亦由黃永贖為其造墳立碑及祭祀。

三、被繼承人莊密娘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金門縣金沙鎮之土地八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被繼承人莊密娘臨終前已交由黃清課之子即黃永贖保管,然因被繼承人莊密娘之戶籍資料無從辨認其與黃清課間之親子關係,連帶亦無從據此確認黃永贖及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此外亦查無其他可知之繼承人,致生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原告黃紫健、黃紫訓、黃紫政前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鈞院聲請被繼承人莊密娘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00年家抗字第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被繼承人莊密娘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四、先位聲明有理由部分:被繼承人莊密娘與黃清課實具親子關係,原告等為黃清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應屬被繼承人莊密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兼合法繼承人,然因早年政府建制戶籍資料時,戶籍清理人員逕將黃清課登記為黃李含忍之長子,錯載至今,至無從依戶籍資料之外觀辨認被繼承人莊密娘與黃清課之親子關係,進而使被繼承人莊密娘之其餘血親卑親屬,即黃清課之子黃永贖、黃清課之女即原告黃玉葡、黃永贖之子即原告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等人,均無從依戶籍資料辨識渠等與被繼承人莊密娘間之親屬關係,導致原告等無法繼承被繼承人莊密娘之遺產,是以就該繼承權存否不明之狀態,實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五、備位聲明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黃清課確與被繼承人莊密娘有親子關係,原告等確實為被繼承人莊密娘之合法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莊密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業如上述。

(二)另從被繼承人莊密娘別無其他子嗣,且其晚年均係由原告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之父黃永贖照料,莊密娘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黃永贖,死後並由黃永贖處理後事及負責祭祀等情觀之,亦足認莊密娘有將系爭土地贈與黃永贖,經黃永贖領受之情事,即兩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有贈與之意思合致,則黃永贖對系爭土地自有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為黃永贖之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之,而請求被繼承人莊密娘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40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本件被繼承人莊密娘於68年1月13日去世後,迄於101年1月17日始由鈞院裁定確定被告為被繼承人莊密娘之遺產管理人,是以自選定之時起六個月內,本件請求之時效不完成,併此陳明。

六、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黃玉葡、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就被繼承人莊密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具繼承權存在。

2.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莊密娘所遺如附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玉葡、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莊密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於莊梅良於68年1月13日已歿,戶籍登記梁莊蜜、莊蜜恨、莊蜜娘、莊密娘,後更名莊梅良,均為同一人不爭執。

二、從文書看不出來黃清課為梁肇唇與莊梅良之子。金門在日據時代沒有戶籍,軍管時期確實戶籍登記很亂。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玉葡及黃永贖係黃清課之子女,原告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係黃永贖之子。

二、黃清課於民國73年間經法院宣告於47年10月15日死亡。

三、黃永贖於93年3 月6 日去世。

四、莊密娘於68年1 月13日過世。

五、莊密娘死亡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坐落於金門縣金沙鎮之土地八筆。

六、原告黃紫健、黃紫訓、黃紫政前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鈞院聲請被繼承人莊密娘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法院以100年家抗字第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被繼承人莊密娘之遺產管理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觀民法第128條、第140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莊密娘於68年1月13日去世後,迄於101年1月17日始由法院裁定確定被告為被繼承人莊密娘之遺產管理人,是以自選定之時起六個月內即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訴,本件請求之時效不完成,先行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等人為黃永贖之子,黃永贖、原告黃玉葡為黃清課子女,黃清課於73年間經法院宣告於47年10月15日死亡,黃永贖於93年3月6日去世,原告等人為黃清課之繼承人」等事實,有土地遺產清冊(卷第8頁)、黃清課、黃永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卷第9頁)、本院73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卷第1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93年3月9日金沙警刑字第0930000035號函影本乙份(卷第11頁)、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保甲番號:沙美鄉西山保貳甲壹戶影本乙份(卷第12頁)、: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保甲番號:沙美鄉碧海保一甲十四戶影本乙份(卷第13頁)、莊密娘(莊梅良)除戶謄本乙份(卷第14頁)、莊密娘墓碑刻文照片、清明節掃墓照片、梁氏歷代先祖祭神日表(卷第15-17頁)、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卷第18-24頁)、土地所有權狀八份(本院卷第25-3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卷第32-34頁)、證人梁開南、黃鼎足之證詞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繼承人莊密娘之戶籍登記名為梁莊蜜、莊蜜恨、莊蜜娘、莊梅良」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梁開南、黃鼎足到庭至證述明確,且核對下列莊密娘出現於文書之人別、姓名、年籍、地址、配偶欄等資料,有密切關聯性,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㈠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所載:「梁莊蜜」,家屬,50歲15 年10月22日生,世居、婚姻狀況已婚、教育程度不識字、職業人事、國民身分證01877號,金門縣政府36年6月1日,戶長為黃李含忍(國民身分證01878號),黃清課登記為黃李含忍之長子、長媳黃周婆(國民身分證01879號)、地址沙美鄉西堡二鄰一戶西園村(卷第12頁、第44頁、第85頁)。

㈡民國37-39年全戶籍謄本記載:「莊密恨」、女,60歲,國民身分證01877號,戶長梁肇唇66歲,國民身分證0275、地址沙美鄉碧海保一甲十四戶山后村(卷第13頁、第45頁、第92頁)。

㈢戶籍謄本所載「莊梅良」,戶長、出生別:長女、民前21年2月27日生、教育程度:不識字、行業:家務、配偶:梁肇唇、68年1月13日心臟衰竭死亡、地址:金沙鄉三山村12 鄰4戶山后10號,後變更為金沙鄉三山村14鄰10號(卷第13 頁)。

㈣43年7月1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證明書均記載聲請人「莊密娘」,64歲,職業:住址:金門縣金砂山后村1鄰4 戶,祖遺無契據(卷第60頁)。

㈤ 44年3月1日土地登記簿總登記,記載聲請人「莊密娘」住址:金門縣金沙鎮三山里12鄰4戶(卷第61頁)。

㈥電子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莊密娘」、統一編號WA0000000號,住址:金門縣金沙鎮三山里12鄰4戶(卷第61頁,其餘同上直至80頁)

㈦民國40-50年除戶戶籍謄本記載「莊密娘」,更正為:「莊梅良」,民前21年2月27日生,教育程度:不,職業:農、自耕,配偶:梁肇唇、住址:金沙山后一鄰四戶。後變更為金沙山后12鄰4戶山后(卷第82頁)。

㈧民國50-60年除戶戶籍謄本記載「莊梅良」,民前21年2月27日生,教育程度:不,職業:農、自耕、更正為家庭管理,配偶:梁肇唇、住址:金沙三山12鄰山后10號(卷第83頁)。

㈨民國60-83年除戶戶籍謄本記載「莊梅良」,民前21年2月27日生,教育程度:不,職業:家務,配偶:梁肇唇、住址:金沙三山12鄰4戶山后10號、變更為:金沙三山14鄰4戶山后10號、68年1月13日心臟衰竭死亡(卷第84頁)。

㈩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記載戶長「莊蜜娘」,民前21年2月27日生,教育程度:不識字,職業:農、家庭管理,有配偶(同戶籍有原戶長梁肇唇國民身分證70256號),住址:街伍番號山後村二伍二戶,住址山后、國民身分證70257號(卷第93頁)。

四、原告主張「繼承人莊梅良(即莊密娘)與其配偶梁肇唇原居於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村,育有一子梁清課即訴外人黃清課、黃玉葡一情,有證人梁開南、黃鼎足之證詞可證,且核黃清課確實娶妻黃周婆,因此梁清課因結婚入贅黃家,改姓為黃,有其可能性,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梁清課係因被黃李含忍收養而改姓黃,因此原告主張「梁肇唇於37年間回金門,乃邀黃清課赴新加坡接管其事業,並將莊密娘接回至山后同住。未幾,國共戰爭爆發,金門對外交通中斷,黃清課未再返回金門。其後,梁肇唇於40幾年間死亡,莊密娘於68年1月13日過世,於莊密娘終老前,均係由黃清課之子即黃永贖一手照顧莊密娘,死後亦由黃永贖為其造墳立碑及祭祀」等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居住同村同宗歲數相當之梁開南、黃清課之小學同學黃鼎足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本件因戶籍登記不連貫,又因黃清課係因入贅或收養而改黃不明,致莊梅良之遺產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無訛,且又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致未能選定遺產管理人,嗣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1日,依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聲請,以該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命被繼承人莊梅良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且上開裁定並業經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最後刊登於新聞紙,有該裁定及刊登資料(均影本)在卷可稽(100年度家抗字第8號院卷),自堪採信。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上開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並有明文。本件就被繼承人莊梅良所留之遺產,業經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乙節,業如上述,而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被告復已依法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1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亦有金門高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刊登新聞紙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原告等人於所定期限屆滿前,聲明繼承,被告因戶籍登記不連貫,又梁清課係因入贅或收養致改名黃清課有所疑問,故無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訴,自生申報權利即承認繼承之效力甚明,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等人為黃永贖之子,黃永贖、黃玉葡為黃清課之子女,黃清課為梁肇唇與莊梅良即莊密娘之子,在梁肇唇、莊梅良、黃清課相繼死亡時,原告為其等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主請求「確認原告黃玉葡、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救被繼承人莊密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具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莊密娘所遺如附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玉葡、黃紫健、黃紫訓及黃紫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原告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對於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附表: ││ │├─┬───────┬─────────┬──────┬───────┤│編│ 土地座落 │101年公告土地現值 │ 面積 │ 公告現值 ││號│ │(元/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元) │├─┼───────┼─────────┼──────┼───────┤│1 │金沙鎮○○段 │ 400 │ 125.09 │ 50,036 ││ │195地號 │ │ │ │├─┼───────┼─────────┼──────┼───────┤│2 │金沙鎮○○段 │ 1,200 │ 89.00 │ 106,800 ││ │1400地號 │ │ │ │├─┼───────┼─────────┼──────┼───────┤│3 │金沙鎮○○段 │ 1,200 │ 73.00 │ 87,600 ││ │1398地號 │ │ │ │├─┼───────┼─────────┼──────┼───────┤│4 │金沙鎮○○段 │ 400 │ 521.33 │ 208,532 ││ │945地號 │ │ │ │├─┼───────┼─────────┼──────┼───────┤│5 │金沙鎮○○段 │ 400 │ 408.43 │ 163,372 ││ │909地號 │ │ │ │├─┼───────┼─────────┼──────┼───────┤│6 │金沙鎮○○段 │ 1,200 │ 423.41 │ 508,092 ││ │503地號 │ │ │ │├─┼───────┼─────────┼──────┼───────┤│7 │金沙鎮○○段 │ 400 │ 905.55 │ 362,220 ││ │355地號 │ │ │ │├─┼───────┼─────────┼──────┼───────┤│8 │金沙鎮○○段 │ 400 │ 1216.00 │ 486,400 ││ │328地號 │ │ │ │├─┴───────┴─────────┴──────┴───────┤│備註: ││ 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3,052元(計算式:50,036+106,800+││ 87,600 +208,532+163,372+508,092+362,220+486,400)。 ││ 2.本件應繳訴訟費用為:20,602元。 ││ 3.原告已繳納:11,296元(本院101年補字第14號卷)。 ││ 4.原告應補繳:9,306元(計算式:20,602-11,29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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