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 原告
- 何應權
- 被告
- 林黎娜
- 訴訟代理人
- 王博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1、請求判處被告所持債權200萬元本票不存在。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變更聲明:「請求判處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債權215萬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106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215萬元,清償日期為107年3月31日,月息為2%(下稱系爭借款),已於107年陸續償還,將如起訴狀附表之支票交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王博玄。伊並於同日開立附表所示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伊不爭執另有開立114萬6,7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然就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只剩下114萬6,700元之債務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處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向被告以金沙鎮浯坑劃測段679之1及679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開立系爭本票,借貸款項為系爭借款之215萬元。後又因原告急需資金,經常以支票為擔保向被告換取周轉金,每到票期便會來周轉,被告並都以現金交付,而於107年度時,原告因個人財務問題票信不良,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拒絕給付,原告聲稱將票據作為擔保,會拿錢來還,但因不斷拖延,被告欲將原告所提供設定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原告遂於107年開立(未兌現票款94萬8,000元)之本票一張。而後於108年度原告遲遲未支付215萬元之本息以及94萬8,000元未兌現票據,被告並於108年度2月將94萬8,000元之本票退還,原告並重新開立114萬6,700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被告。
(二)原告提出106至107年度有給付被告495萬元之支票款,是為虛報,此票款是以支票借款方式現金交換,與原告積欠款項金額並不相符,其中更有許多票據是因原告票信不佳而無法兌現。況且若原告在106至107年度間有償還貸款,為何108年度又會簽立新的本票,以此證明在108年度2月時,原告非但本金未清償,還另外積欠支票款項等金額才會開立新本票。
(三)兩造之間的借貸,具有本票及土地設定,若原告確有還錢,勢必會將本票收回,但事實是因原告本金積欠,利息不給,票信不良,造成被告財務上損失之金錢索要無門,原告積欠之金額為系爭借款之215萬元,以及另未兌現票據及未收取利息114萬6,700元,均由原告親自開立本票作為擔保。
(四)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附件之支票與系爭借款沒有關連,認識原告之前原告已經退票200多萬,原告那時已經積欠被告200多萬,後來原告的土地是他哥哥的名字過戶給原告,原告要求再借款,在土地設定,保障被告債權,被告才願意借他錢,若原告才欠200多萬,為何要開495萬的支票給被告,於理不合,附件的相關支票,有些有兌現,有些是拒絕往來,甚至之前的票原告都沒有列出來,原告的這些支票都是換票,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215萬元,清償日期為107年3月31日,月息為2%(原筆錄誤算為0.02%)(下稱系爭借款)。
(二)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15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三)原告所提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所開立交付被告已經兌現之支票金額共200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1、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被告,被告主張係在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該票據原因關係原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無庸舉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2、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 條、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 條立法意旨為:「防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故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特別指明: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之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庭會議亦本上開立法意旨,而決議不再援用該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而認縱債務人已同意將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滾入原本,亦無請求權。足見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倘債務人給付時未指明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時,仍不得認債務人就此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而主張此部分應先予抵充。準此,兩造於成立系爭借款時,利息為每1萬元月息200元,即每月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一)),顯逾法定利率上限。是認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2%(經換算為年息百分之24),惟就逾越民法第205條限制即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被告自無請求權。又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時,並未表明係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縱已表明,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認原告就該等部分已為任意給付。查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215萬元,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110年3月2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約莫4年1月10日,其利息至多僅得收取176萬7,777元【計算式:(215萬元*20%*4年=172萬元)+(215萬元*20%*1/12=3萬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5萬元*20%*1/12*10/30=1萬1,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6萬7,777元】。對照原告所提之支票已兌現部分共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0年6月3日一中港字第0009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3-89頁)、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24日金信業字第1100000283號函(本院卷第91-10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110年5月26日金門字第1108900030號函(本院卷第107-109頁)等存卷可憑,堪認原告所清償之金額為200萬元,應無疑義。因此,其返還數額200萬元先扣除利息176萬7,777元,僅償還23萬2,223元之本金(計算式:200萬元-176萬7,777元=23萬2,223元),故就系爭借款之215萬元本金,尚積欠本金191萬7,777元(計算式:215萬元-23萬2,223元=191萬7,777元)。
3、承上所述,原告前已給付之金額,應依前開規定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即215萬元,原告雖已還款200萬元,然扣除原告應先清償之利息176萬7,777元後,所清償之本金為23萬2,223元,因此,就系爭借款之215萬元,原告尚積欠191萬7,777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超過191萬7,777元範圍部分無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91萬7,777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民國) │ │ ├──┼───┼──────┼─────┼─────┼─────┤ │ 1 │何應權│106年2月20日│2,150,000 │未記載 │TH0000000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