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7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德政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德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城簡字第81號、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洪德政仍不知悔改,其103年5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因飲酒後在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極品餐飲小吃」店內大聲叫囂,為店家發現報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巡邏員警到場處理,明知停放在店前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因心情不佳,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該巡邏車前方之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造成損壞。其另於103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飲酒後前往金湖鎮山外里安民1之1號「井上餐廳」,趁四下無人注意,竊取楊果堂所有置放在廚房內之菜刀1把(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逞後往榕園方向逃逸。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其竟手持該把竊得之菜刀進入金門國家公園823戰史館內,於館內持菜刀大聲咆哮,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正為旅客進行解說之解說員鄭欣怡恫稱:「想當第二個鄭捷,鄭捷可以殺人,我也可以」等語,致鄭欣怡因此心生畏怖。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予以逮捕查獲,而悉上情。
㈢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果堂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鄭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天京於警詢、證人賀慧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前擋風玻璃遭毀損破裂之相片2張,
㈤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㈥103年5月29日恐嚇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時,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毀壞警用巡邏車之擋風玻璃,造成該擋風玻璃破裂,另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對被害人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驚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斟酌其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科拘役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