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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92號

人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洪翠芬陳鴻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92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川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應更正及補充為「嗣經張川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15分許犯罪未遭發覺前,請不知情之林明山協助向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警員報案自首,並扣得救生衣1 件,而悉上情。」;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後段,應補充「核與證人即報案人林明山及警員洪文聚於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 頁)」。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物品及運輸工具,均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川未依法接受上揭檢查及取得許可,逕行進入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上林將軍廟」旁岸際,核屬逃避檢查而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逃避檢查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15分許,未依法接受檢查及取得許可而逕行進入前開岸際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林明山及洪文聚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便宜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境內,破壞我國入出境之管理效能,影響國內治安之安定,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除前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影響之情節輕重、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扣案之救生衣,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物品,然為其偶然撿拾取得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頁),審酌上開物品不屬於被告所有,且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國家安全法第6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人出國及移民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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